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被 告 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己○○係夫妻關係,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二年一月十日,在其等任職之彰化市○○路○段○○○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彰化分公司),共同擔任會首,連續召募二個民間互助會。前一互助會之會期係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會員(含會首)共計三十一人次,每會每月應繳納之會款為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後一會之會期則自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會員(含會首)共計三十一人次,每會每月應繳納之會款亦為二萬元。丁○○各參加二會。詎被告庚○○與己○○二人於前開第二互助會召募後,僅開標二次,旋即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宣告前開其所召募之互助會倒會停標,致丁○○所繳交四個活會會款共八十餘萬元,全數泡湯。雖經丁○○迭次對其等催討,庚○○及己○○均拒絕給付,丁○○始知受騙。經被害人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庚○○與己○○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犯罪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以上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犯有詐欺罪,係以告訴人丁○○(以下簡稱為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二人已坦承其等均為會首,且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即宣告互助會倒會停標,及被告庚○○已坦承「陳素珍」與「吳富準」均未參加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堪證其等有虛列會員之情事等情,為起訴之依據。訊據被告庚○○及己○○二人雖均坦承伊等有共同擔任會首召募前開互助會,且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宣告停標,現亦有積欠告訴人互助會款等情,但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伊等有何詐欺之犯意與行為,並一致辯稱:伊等召募上開互助會時,二人均在國泰人壽彰化分公司任職,所邀集之會員亦係公司同事或朋友,告訴人亦為公司之同事並為伊等二人之主管,伊等在上開互助會進行期間,並未冒標,所收取之互助會款亦均如數交給得標之會員,實未蓄意詐欺,其後伊等雖因投資失利而週轉不靈,且亦有部分會員無法續會,因而決定停標,但伊等有和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商談如何解決債務,並有要求已得標之會員開出本票,由伊等轉交給活會會員,被告己○○亦係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才離職,並無逃匿情事,另伊等二人原先亦有找陳素珍與吳富準參加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才會將其等列為互助會員,嗣後陳素珍與吳富準雖不願加此此互助會,但伊等二人亦未冒用陳素珍與吳富準之名義標取互助會款,伊等二人並無向告訴人詐取互助會款之情事,應不為罪等情。
四、經查:本案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確係國泰人壽彰化分公司之同事,此係告訴人所是認之事實。另外,被告二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所召募之前開互助會,係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停標,至同年三月間止,除第一會(即八十一年五月份)係由會首得標外,其餘已進行之會期共有十次,亦即應有十位會員已得標。就此部分,證人甲○○已證實其確有得標,並證明會員張正信與吳太池均已得標(見本院卷宗第四一頁反面)。另證人乙○○亦證明辛○○、賴素滿、丙○○、陳素珍、王玉霞均已得標(見本院卷宗第五二頁)。證人甲○○及乙○○之上開證詞既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告訴人另又是認尚有許芯綠、江元肇等會員已經得標,則總計上開得標之會員共有十人。堪證被告二人在此互助會並無冒標情事。另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亦係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停標,至同年三月間止,除第一會(即八十二年一月份)係由會首得標外,其餘已進行之會期共有二次,亦即應有二位會員已得標。就此部分,會員賴素滿與陳黃奉明已證稱其等二人已得標(見原審卷宗第七十、七一頁)。堪證被告二人在此互助會亦無冒標情事。被告二人既無冒標情事,且其中被告二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所召募之前開互助會,又進行至八十二年四月間才停標,已難遽依其等嗣後因週轉困難而宣佈停會之事實,而認定被告二人在召募上開互助會之時,即心存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況證人陳黃奉明於原審已證稱:被告等宣佈停會時,會員均有同意,並由伊簽發本票,交給活會會員等情。另證人賴素滿於原審亦證稱:停會後,其中一會其係開本票給活會會員,另一會則與活會會員抵銷等語。核與被告等所辯相符。而被告己○○在停會之後,尚在國泰人壽彰化分公司工作至八十四年四月才離職(被告己○○並辯稱告訴人有按月扣其薪資以抵償債務,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審判期日對此未為否認,但上訴後則否認此事)復為告訴人所是認,且被告等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搬至高雄縣鳳山市之後,亦曾寄信將住址通知告訴人,並表示其在公司可領之退職金均交由告訴人處理,此有被告己○○所提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號判決、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己○○通知信函影本在卷(見原審卷宗第二十、二一、四十頁)足佐,而告訴人亦坦承有收到證人陳黃奉明及賴素滿所簽發之本票(各二萬元),堪證被告二人在宣佈停會之後,非但並未逃匿避債,且亦曾積極處理上開互助會部分債務之清償事宜。參酌上情,益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在召募上開互助會之時,即心懷詐欺意圖。雖證人陳素珍、吳富準、陳夏枝、梁玲娟等人均證稱並未參加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另告訴人亦指訴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莊士連與張孟卿並未參加,但被告二人辯稱伊等曾向陳素珍等人邀請入會,嗣後得知其等不參加之後,可能係因疏忽,致未將其等自互助會單中剔除乙節,衡情既不無可能,且被告二人如有意詐欺,儘可利用陳素珍等人之名義冒標互助會款,甚至在八十二年四月以後,仍繼續進行互助會並利用陳素珍等人之名義冒標互助會款,但被告二人並無此冒標互助會款之行為,是亦不能以告訴人所訴上情,而認定被告二人在召募上開互助會之始,即有意向告訴人詐欺。此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應係被告二人於召募前開互助會之後,因嗣後經濟惡化,以致停會所衍生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原審判決以本案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仍依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二人在召募前開互助會之時,即已無資力而心存詐欺意圖,進而指謫原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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