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邱華南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方鴻枝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第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美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慶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間投資興建,坐落於南投縣○○鎮○○段五四六、五三一地號土地上之「秀山佳園」大樓一期新建工程;亥○○係執業建築師,從事建築設計、監造等為職業,負責該建物設計及自八十一年底起至八十三年一月止興建施工期間之監造職務;庚○○○係秀山佳園大樓一期興建時,承造人澎湖縣滿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和公司)之負責人;乙○○則為滿和公司主任技師,係滿和公司該建築工程興建時之查驗技師,四人均為執行業務之人;參照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二十七條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建築物施工工地應設置負責人(工地主任)擔任監工,庚○○○以滿和公司遠在澎湖,無從派任工地負責人駐地監工,竟委由美慶公司指派非營造專業之現場負責人甲○○擔任工地負責人駐地監工,癸○○於施工期間原已知悉此事,竟不另請滿和公司依規定另派工地負責人。依規定於施工時亥○○、乙○○應至現場勘驗,並負責查驗施工人員是否確實依設計圖施工及工程營造部分之監工及簽證,甲○○既係「秀山佳園」一期興建時,美慶公司派駐在工地現場查驗材料品質,並受滿和公司負責人庚○○○之託擔任監工工作,亦應負責該項工程之查驗及監造。依建築法之規定,施工過程中,監造人應負責監督該項工程之興建,須確實作到監督承造人於施工時依設計圖施工,若有施工上之問題亦須加以發現並解決以做好監造工作,於建物興建過程定期勘驗,並依工程進度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報勘驗結果。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在設計上採取相當之補強措施、在細部圖示上加強建物結構及確實做到對工程承攬人之監造責任,以達結構系統設計安全無虞之程度,使該棟建物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完工後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乙○○、甲○○既係滿和公司或美慶公司負責「秀山佳園」興建工程之主任技師或負責監督工程進行之監工,為實際執行該棟大樓建築營造之人,均明知「秀山佳園」之興建應確實依建築設計圖施工,然該工程設計時耐震值已低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於施工時,於鋼筋紮綁工程施工時:部分又違反同編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柱箍筋綁紮時之間距超過設計圖箍筋間距之十公分至二十公分之規定;詎亥○○、乙○○、甲○○等人在大樓興建時卻未能對實際施作人員及時提出糾正,而放任滿和公司所僱用之施工人員施作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或設計圖施工,另亥○○、乙○○等人應知悉上開未符合設計圖及建築技術規則之事項會造成該「秀山佳園」大樓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標準,亥○○、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秀山佳園一期之一樓勘驗時,在其等二人業務上應記載之申報書簽證表示與施工圖說及建築法令相符之不實記載,二人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七日在其業務上應記載之「秀山佳園」使用執照申請書為已依施工圖說及建築法令相符
之不實記載,使不知情之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及該府八十一年投縣建管造字第二六一三號卷上予以受理,並據以核准「秀山佳園」大樓建築工程繼續施工或發給使用執照,致生損害於建築管理機關南投縣政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因亥○○、乙○○、甲○○等未盡到監工責任及時糾正,致「秀山佳園」大樓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完工後,耐震程度不足。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棟建築物因施工人員未按圖施工,因而其主鋼筋搭接、箍筋間距等均不符合規定,使「秀山佳園」大樓無法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該棟建築物發生一樓騎樓外柱混凝土潰裂、主鋼筋有外露變形、箍筋間距不均衡、地坪下陷、剝落及裂縫、內牆裂縫、外牆裂縫、磁磚剝落、地下室內柱裂縫,壓碎及外牆破裂貫穿等現象,致生公共危險,經緊急分別以工字鐵十六根、四根在地下室與一樓支撐,倖免倒塌。且「秀山佳園」大樓一期亦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會同相關鑑定單位會勘後,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九二號函所訂定「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評估鑑定為危險建物,而認被告癸○○、亥○○、甲○○、庚○○○、乙○○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被告癸○○、亥○○、庚○○○、乙○○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癸○○固坦承興建該大樓,甲○○為實際監工人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右揭違背建築術成規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僅負責供給材料,並不負責監工,該部分均交給營造廠負責,建照是建築師申請,使用執照係營造商申請,均與其無關,其有申請內政部營建署中部辦公室第二次鑑定結果,該大樓應係安全建築,並與住戶達成協議即將修補完成,並非危險建物,又伊已與管理委員會協調,有修繕完畢,已經賠償等語;被告亥○○固坦承其於上開大樓興建時擔任監造人,並非工地現場之監工,甲○○才為實際監工人員,惟堅決否認有何右揭違背建築術成規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工程係依據法規規定設計,確有依據設計圖施工,監造部分有針對有無按照規定加以查核,如混凝土強度、鋼筋之拉力,其均有看過皆符合規定,本件大樓基地位處斷層帶,其設計有達到當年之標準及法規之規定,大樓有經過專業數據評估為安全,大樓損害情形並未造成公共危險等語;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違背建築術成規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係學電機,為美慶公司股東,擔任現場負責人,僅負責查驗供料品質,其並無營造方面之專業知識,並不在工地負責監工,僅負責清點材料等語;被告庚○○○亦堅決否認有何右揭違背建築術成規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公司在澎湖,工程的工人都是甲○○請的,工程到一定階段,我們的建築師及技師會去看現場,在檢察官那邊係說甲○○為其工地之聯絡人而非監工,有事時會請技師乙○○及建築師亥○○過去會勘,原基礎技師為劉樹勳,我們均有依圖施工等語;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有何右揭違背建築術成規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大樓工程自八十一年九月間開始申請建照,同年十二月間開始施工,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建物之主體結構體已完成,其至八十二年七月才受聘於滿和公司,所以其並無簽證之機會,現場狀況如何其並不知情,而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共有七份,均無日期、發文字號、建管單位收件章,所以何時簽的其並不知情,七份簽證中主任技師均非其所簽,使用執照係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發,根據規定,主任技師並不用簽章,但使用執照上竟有其簽證,其否認有任何簽證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進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指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換言之,其犯罪之主體,必須限於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始能成立,且其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亦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須其危險發生之原因,係由於營造或拆卸時違背建築術成規所致者,亦即,決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必須基於經驗法則,而為一般的、類型的判斷,才屬正當,因此,實行行為與法益侵害或危險之構成要件結果間,須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始能論以既遂罪責。再按刑法上之登載不實罪,以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
四、經查:
1、乙○○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始受僱於滿和營造有限公司,受僱用至八十五年七月止,有乙○○之臺灣省技師執業執照影本、經濟部技師登記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九頁),而證人即滿和營造有限公司會計丁○○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從八十二年到八十三年滿和營造有聘僱劉樹勳、被告乙○○?)劉樹勳到八十二年六、七月間,之後他離開就換乙○○。(問;他們二位工程師有授權公司蓋用他們的印章在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有的,他們都有授權。(問:建築師是劉樹勳建築階段,完成時是被告乙○○?)通常我們都是蓋完成階段技師的章。(問:完工時前面那位技師沒有蓋章的印章都是蓋後面那位技師的印章,所以是否應該要蓋被告乙○○的章?)應該是」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核與被告乙○○上開所辯相符,而秀山佳園工程係於八十一年九月申請建造執照,而大樓工程自八十一年九月間開始申請建照,同年十二月間開始施工,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建物之主體結構體已完工,此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函調本件工程之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申請書,查核無訛,是被告乙○○既未參與建築工程勘驗,自無從認定其涉有本件違反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犯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至明,合先敘明。
2、再按臺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左右,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地震,核屬我國中央氣象局最高等級加速度二五○GAL以上之六級烈震,其所產生之震動程度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可能破壞等影響(有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營建組所編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第一輯之說明可參),故本件建築物位處南投縣草屯鎮,依中央氣象局設於草屯國小之測站所測得之東西向水平最大加速力為325‧34GAL,南北向為257‧32GAL,垂直向為223‧88GAL,屬於六級震度,此亦有「九二一集集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值」可查,此已遠超過建築物設計上之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度,而且,南投縣草屯鎮位於車籠埔斷層帶附近,而本件大樓所坐落之南投縣○○鎮○○路,又係與車籠埔斷層平行而緊鄰(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七號卷第二九頁),況且政府在八十六年之建築技術規則中有關耐震力之規定,亦僅將南投縣地區規劃屬於中震區(見平股他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二五及二六頁間),按中震屬於四級震度,因此理論上,本件位處中震區之建築物,碰到超過法規標準之六級強震後,其遭受破壞而發生損壞之結果,乃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誠屬難以避免之天災,縱被告癸○○、亥○○、甲○○、庚○○○等人於營造建築物時,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事,使其等所建築之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有損壞而發生公共危險,依上說明,亦難認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相繩。
3、另本件大樓雖經證人即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課長許清欽、承辦技士陳瑞興、莊金川、廖深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等有再去「秀山佳園」一期大樓勘驗過,南投縣政府未曾再評估為安全建築,如果沒有支撐,結構本身是危險的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七九頁反面、第八十頁),且經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往現場履勘,發現第一階段評估危險建築標籤仍貼於樑柱上,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五一頁上,並有「第一階段評估危險建築物」標籤在卷可查(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故本件大樓在第一階段評估時屬於危險建築物,迨無疑義。但查:
①、本件大樓經內政部營建署委託南投縣建築師工會建築師郭俊沛、林昭喜、李英彥
三人為第二階段鑑定後,其判定結果已由危險改為安全,此有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建委營字第一七一一號函、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草鎮政字第三一七五號函附卷可稽(公訴人雖以此次參與評估之三位建築師中之林昭喜建築師,曾受美慶公司委託擔任與本件大樓緊鄰○○○鎮○○路○○○巷○○○號之設計及監造,該建物施工經鑑定有瑕疵,而該建物成為危險建築,而認第二階段之評估結果已經偏頗而不可採等語,惟上開第二階段評估,尚有郭俊沛、李英彥二位建築師,其評估結果並非林昭喜一人可決定或左右,故公訴人排除該項證據,尚嫌率斷)。
②、經公訴人函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指派技師陳盛強、李天河到場勘
查鑑定結果,認定本案係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鋼筋建築物,該標的物尚無倒塌情事,而設計人所提供之鑑定標的物結構計算書,其假設載重合理,分析方法及應用程式係為設計者所慣用,耐震設計假設組構係數K=0‧8,施工時有柱主筋搭接及箍筋間距不確實之瑕疵,造成騎樓外柱之混凝土潰裂、主筋裸露變形之主體結構破壞,有關混凝土材料之製造與施工,尚無明顯之偷工減料情事,故鑑定標的物之設計與施工,容有瑕疵,惟尚無嚴重之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情事,其造成傾斜龜裂損害之原因,除前揭設計與施工之瑕疵外,本次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引發鑑定標的物所在地之震度達六級,大幅超越設計規範值,亦為主要原因,有「南投縣○○鎮○○路○○○巷○號等(秀山佳園一期)建築物鑑定報告」可查。
③、再經公訴人率警會同結構技師辰○○至現場勘查並鑑定結果,認定在鑑定標的物
結構設計部分,原設計人使用K=O‧8已考慮非結構牆體之因素,應無使用不當之情形﹔而上開大樓建築結構目前之安全性部分,則認定在震度四級(含四級
)以內,地表震力約100GAL,建物結構會持破壞。在震度五級(震力大於150GAL),建物會有倒塌之危險,其破壞模式應為由騎樓柱破壞,上面樓房往下坍塌。依目前中央氣象局所持續紀錄之餘震,震度均未超越四級,且未來發生五級地震之機率不大,在受損構件佔整體比率不到5%以下,本建物應具有修復補強之機會。目前的臨時支撐(鋼支撐)有其必要性,如在修復前取消該臨時支撐,有可能發生局部坍塌。本案之原結構設計強度,依據技術規則(78年頒訂)之要求,其設計強度約在震度5級(80~250GAL)以內(約相當於230GAL左右),此有辰○○結構技師事務所檢送之「南投縣○○鎮○○路○○○巷○號等(秀山佳園第一期)建築物鑑定補充報告書」一份可據。
④、此外,本件經南投縣草屯鎮秀山佳園集合住宅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許富雄、吳福
堂土木技師,就大樓整體結構進行安全評估及修復計劃後,亦認定Ⅰ、本次九二一地震規模之大,已超出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建築物設計之強度,且已超出建築材料鋼筋或混凝土破壞之強度,縱令依照規定設計或施工,理論上建築材料亦將破壞,因此災區一般建築物倒塌或嚴重破裂,在所難免,且本建築物位處斷層帶五十公尺範圍內,僅受輕微損壞,誠屬慶幸。Ⅱ、本建築物垂直傾斜量測量結果‧‧‧安全無虞,可免處理。Ⅲ。本建築物樑、柱、版等主體結構除一樓騎樓柱有一支V級損壞(已用鋼骨支撐,無繼續沉陷或破壞之虞),其餘部分只有少數屬於表面粉刷層裂縫,其他大部分均甚完整,依其損壞程度之比例少於10%(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05%),可評估為「輕微」。Ⅳ、各住戶內部磚造隔間及外部RC牆,雖然大部分均有裂縫或斷裂,但因該設施非屬主要結構構件,對建築物主體結構而言,並無安全之虞。Ⅴ、經查混凝土鑽心之強度均符合規範要求強度。Ⅵ、本建築物無崩塌,無基礎沉陷且主體結構構件大部分均甚完整,損壞部分只要適當修復,仍可繼續使用,有南投縣草屯鎮秀山佳園集合住宅大樓建築物震後損壞調查安全評估及修復計劃報告書可查。
⑤、故本件大樓雖曾經在第一階段評估後被認定為危險建築,然已經第二階段評估後
認定為安全,並經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認定尚無嚴重之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情事,造成傾斜龜裂損害之原因,以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於鑑定標的物所在地之震度大幅超越設計規範值為主因,自難認本件有何產生公共危險之具體結果,被告癸○○雖有投資興建該大樓,被告甲○○為監工人員,被告亥○○係建築師及於上開大樓興建時擔任監造人,被告庚○○○為承攬人滿和公司負責人,被告乙○○雖為主任技師,然如前所述並未參與建築工程之勘驗,均無從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4、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名,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存在,始能成立。查證人即「秀山佳園」大樓一期興建時大樓鋼筋進貨商張瑞火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秀山佳園一期公寓鐵材誰跟你叫?)甲○○按進度叫的」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四六號偵查卷第八七頁反面),「賣美慶建設鋼筋,甲○○叫料,我交料時是甲○○(在那裡監督監工),看到的是甲○○交代工人要做哪一個部分,可能是營造廠有另外交代,沒注意看(現場監工除甲○○外有看到別人)。」等語在卷(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七號卷第六八頁);核與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秀山佳園一期工地誰負責?)甲○○,麻煩他負責,(監工)就是甲○○,公司沒另派人做駐地監工」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四六號偵查卷第八九頁),「(妳為何沒另派監工?)有甲○○在聯絡」(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七號卷第六八頁反面)等語﹔被告癸○○於偵查中陳稱:「(秀山佳園一期鐵材誰叫?)甲○○。(公司有派駐地監工?)有,甲○○,現場都是他在處理。(你有派監工?)沒有,現場有甲○○負責連絡。(你幾次到工地,除甲○○外,現場營造業務你看到誰負責?)沒有,只有甲○○。」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四六號偵查卷第八七頁反面、第八九頁反面、第九O頁、第九一頁),「(你去過現場有看過滿和公司的工地負責人?)沒有,也沒技師及負責人,有建築師及土木技師監督,所有我沒去制止」(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七號卷第六八頁背面)等語相符,是依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庚○○○、癸○○之證詞,足堪認上開大樓在施工時,係由被告甲○○擔任現場監工之負責人,被告癸○○、亥○○、庚○○○、乙○○均未在工地現場監工,故上開大樓在施工時,雖有柱主筋搭接及箍筋間距不確實之瑕疵,然被告癸○○、亥○○、庚○○○、乙○○既均未在場,該施工時之瑕疵,即非被告癸○○、亥○○、庚○○○、乙○○等四人所能知悉,且亦無證據顯示彼等知情,縱被告癸○○、亥○○、庚○○○、乙○○等四人就施工方面之監督有所缺失(即任由甲○○一人負責監工),導致工人施工不確實,惟此僅屬於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而上開偽造文書罪名中,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因此,被告癸○○、亥○○、庚○○○、乙○○於工程完工後,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分別簽名、用印,並表示「下開建築物業已依照核准圖說建築完竣」、「上開工程‧‧‧確依核准圖樣施工」等字句(見臺灣省南投縣政府八十一年度第二六一三號美慶公司建築許可卷)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癸○○、亥○○、庚○○○、乙○○等四人對施工不確實部分有明知之情形,而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更何況柱主筋搭接及箍筋間距不確實之瑕疵,於完工之後,自外觀亦無從判明,另依全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本件並無何違反建築成規術之情形)。且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均係呈請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分別審核、勘驗,亦即,必須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審核並勘驗後,始能發給使用執照,被告等所為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甚明(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O號判例參照)。
5、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本件秀山佳園一期大樓於天災九二一地震後,既屬安全,且經適當修復後即可繼續使用,自難認有何危險之結果發生,被告等五人所為,即與違背建築成規罪有間﹔而上開大樓於興建期間,雖有施工不確實之瑕疵,然因係被告甲○○監工,被告癸○○、亥○○、庚○○○、乙○○等人均不在場,彼等雖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然癸○○、亥○○、庚○○○在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簽名、用印等行為,亦不該當於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亥○○、庚○○○、乙○○、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判決認被告甲○○、癸○○、亥○○、庚○○○、乙○○等五人之犯罪均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因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癸○○、亥○○、庚○○○、乙○○、甲○○之犯行,均不能證明,乙○○遭冒簽姓名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部分,滿和營造有限公司之人員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因本件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無從認定二者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予敘明。
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午○○、巳○○、子○○、未○○、寅○○、丙○○、申○、戌○○、丑○○、己○○、辛○、卯○○、戊○○請求上訴意旨以:(一)、公共危險部分:①、由辰○○技師所製作之第一份「秀山佳園第一期建築物鑑定補充報告書」所示:「在震度含四級以內,地表力約100GAL建物結構會破壞,在震度五級,建物會有倒塌危險。目前的臨時支撐有其必要性,可能生局部坍塌危險」。而原審法官不採此報告書內容,而採秀山佳園第二期之設計及監造人林昭喜建築師所參與評估之第二次鑑定報告,因林昭喜建築師與被告所屬美慶公司合作多時恐有偏頗之虞,該報告亦有可議之處。②、經查,該秀山佳園附近僅有該大樓因地震造成嚴重損害,且地震後該大樓十六支工字鐵支撐顯有倒塌之虞,與「被告營造時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事實間,有因果關係。又被告等有違反建築成規術之事實已為原審所是認而該建築物確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是原審未審酌「該大樓基地實際震度為何」、「若該大樓有按圖施工,是否仍生公共危險之結果」、「鄰近地區之大樓因地震倒塌情狀」等等,遽認被告等違背建築術成規與生公共危險間無因果關係,實有不當。(二)、偽造文書部分:①、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如該管公務員於登載前就擬登載事項應為實質審查者,不能構成該罪。而原審以本件相關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均係呈請南投縣政府分別審核、勘驗始發給執照,故被告等無犯罪行為。惟查,縣政府應實質審核者,僅請領使用執照時而已,至於放樣、基礎勘驗、鋼筋勘驗、屋架勘驗等等均無須主管派員至現場勘驗,而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送主管,即無前揭縣府承辦人員實質審核情形,原審此部分審認事實有誤。②、又原審認被告四人均未在場,該施工之瑕疵,即非彼等所能知悉,其施工方面之監督縱有缺失,應僅負過失責任,故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此難令人信服,被告有監工義務,如未到場已違法在先,又未親自依法監工之事實,竟於各該監工報告上簽章,其有虛偽記載之故意甚明,(三)原審未依法通知告訴人到庭陳述,顯有不公。」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惟查:
1、辰○○技師所製作之第一份「秀山佳園第一期建築物鑑定補充報告書」固指明:「在震度含四級以內,地表力約100GAL建物結構會破壞,在震度五級,建物會有倒塌危險。目前的臨時支撐有其必要性,可能生局部坍塌危險」,惟本件依卷附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全國會就本案建物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第八段第(一)項地震及地盤震動概況己指出「依據中央氣象局發佈最靠近鑑定標的物之草屯國小地震測站(編號JCY075,位於南投縣草屯蹎玉峰里玉屏路二一○號)記錄東西向水平最大加速力為325‧34GAL,南北向為257‧32GAL,垂直向為223‧88GAL,屬於六級震度,此亦有「九二一集集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值」可查,此已遠超過建築物設計上之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度,而且,南投縣草屯鎮位於車籠埔斷層帶附近,而本件大樓所坐落之南投縣○○鎮○○路,又係與車籠埔斷層平行而緊鄰(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他字第一三七號卷第二九頁),再參諸上開南投縣草屯鎮秀山佳園集合住宅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許富雄、吳福堂土木技師,就大樓整體結構進行安全評估及修復計劃後,亦認定「Ⅰ、本次九二一地震規模之大,已超出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建築物設計之強度,且已超出建築材料鋼筋或混凝土破壞之強度,縱令依照規定設計或施工,理論上建築材料亦將破壞,因此災區一般建築物倒塌或嚴重破裂,在所難免,且本建築物位處斷層帶五十公尺範圍內,僅受輕微損壞,誠屬慶幸。Ⅱ、本建築物垂直傾斜量測量結果‧‧‧‧安全無虞,可免處理。Ⅲ。本建築物樑、柱、版等主體結構除一樓騎樓柱有一支V級損壞(已用鋼骨支撐,無繼續沉陷或破壞之虞),其餘部分只有少數屬於表面粉刷層裂縫,其他大部分均甚完整,依其損壞程度之比例少於10%,可評估為「輕微」。Ⅳ、各住戶內部磚造隔間及外部RC牆,雖然大部分均有裂縫或斷裂,但因該設施非屬主要結構構件,對建築物主體結構而言,並無安全之虞。Ⅴ、經查混凝土鑽心之強度均符合規範要求強度。Ⅵ、本建築物無崩塌,無基礎沉陷且主體結構構件大部分均甚完整,損壞部分只要適當修復,仍可繼續使用」等語,不僅認定本件系爭建築物所受震度已超越辰○○技師所製作之第一份「秀山佳園第一期建築物鑑定補充報告書」所示「在震度五級,建物會有倒塌危險」以上之震度六級,且安全評估亦核與林昭喜建築師所參與評估之第二次鑑定報告並無何出入之處,況如前所述,申請林昭喜鑑定之人並非被告等人,且林昭喜所為之報告係經過合議所為,並非林昭喜單獨為之,是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等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審法官不採辰○○技師所製作之第一份「秀山佳園第一期建築物鑑定補充報告書」、且認林昭喜建築師所係秀山佳園第二期之設計及監造人,被告所屬美慶公司合作多時恐有偏頗之虞,該報告亦有可議之處,均有所誤會。
2、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等十三人請求上訴意旨又以秀山佳園附近僅有該大樓因地震造成嚴重損害,且地震後該大樓十六支工字鐵支撐顯有倒塌之虞,與「被告營造時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事實間,有因果關係」。又被告等有違反建築成規術之事實已為原審所是認,而該建築物確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是原審未審酌「該大樓基地實際震度為何」、「若該大樓有按圖施工,是否仍生公共危險之結果」、「鄰近地區之大樓因地震倒塌情狀」等等,遽認被告等違背建築術成規與生公共危險間無因果關係,認原審判決不當。惟查:本件依上開卷附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全國公會就本案建物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第八段第(一)項地震及地盤震動概況己指出「屬於六級震度,而南投縣草屯鎮秀山佳園集合住宅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許富雄、吳福堂土木技師,就大樓整體結構進行安全評估及修復計劃後,亦認定本次九二一地震規模之大,已超出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建築物設計之強度,且已超出建築材料鋼筋或混凝土破壞之強度,而系爭建築物所受之損害均屬輕微」等語,並無違反建築成規術之情形,均一再經原審詳為敘明,而原審並未認定本件業已生公共危險結果,且秀山佳園附近並非僅該系爭大樓因地震造成嚴重損害,此觀卷附南投縣草屯鎮山腳里里長酉○○出具載有「查本里住戶數計貳仟肆佰叁拾陸戶因九二一地震毀損,全倒戶數伍佰拾壹戶、半倒數戶壹仟貳佰肆拾壹戶、查報資料為據」之證明書及查報名冊一份,且酉○○亦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調查時到庭證稱:「(問:附卷里長證明書是你所提出?)是的‧‧‧我們那裡倒了有五百多戶。大樓也有,二、三樓的建築物也有倒的,‧‧‧其他公司蓋的也有倒」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二○四頁、第二○五頁),足證本件因地震毀損之建築物,非僅告訴人所居住之建築物自明。是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等十三人請求上訴意旨認秀山佳園附近僅有該大樓因地震造成嚴重損害,且地震後該大樓十六支工字鐵支撐顯有倒塌之虞,與「被告營造時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事實間,有因果關係」。又被告等有違反建築成規術之事實已為原審所是認,而該建築物確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等語,顯非可採。
3、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等請求上訴意旨又以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如該管公務員於登載前就擬登載事項應為實質審查者,不能構成該罪。而原審以本件相關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均係呈請南投縣政府分別審核、勘驗始發給執照,故被告等無犯罪行為。惟查,縣政府應實質審核者,僅請領使用執照時而已,至於放樣、基礎勘驗、鋼筋勘驗、屋架勘驗等等均無須主管派員至現場勘驗,而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送主管,即無前揭縣府承辦人員實質審核情形,原審此部分審認事實有誤。且被告等有監工之義務,如未到場已違法在先,又未親自依法監工之事實,竟於各該監工報告上簽章,虛偽記載之故意甚明。惟查:①、被告乙○○部分,如前所述,於上開勘驗時既未到場,且未於建造執照申請書上蓋章及簽名,自無從令其負本件違反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責,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責之餘地,合先敘明。②、按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參照,又使用執照之申請,核發亦係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建築法第七十條參照),並非一經申請即無須勘驗或查驗,且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O號判例亦明示「‧‧‧若其所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尚須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按本件被告癸○○係投資興建人,被告亥○○係監造人,庚○○○係承造人,且滿和公司係派主任技師劉樹勳為本件工程興建時之查驗技師(劉樹勳部分經滿和公司之會計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而施工工程係至一定階段始由建築師及技師前往現場勘驗,均有依圖施工,此為庚○○○於本院調查時供明(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六十一頁),況「監造」與「監工」在營建法令上有何區別,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營署建管字第三五○一九號函謂「‧‧監工一詞,目前建築法令及營建業相關法尚無該項名稱,建築法及建築師法僅規定監造人之職責及辦理監造業務應遵守之項,並未有監工之相關規定,是建築師之監造責任,應不等於監工責任,而癸○○係投資興建人、庚○○○係承造人,亦非監工,況滿和並派有主任技師劉樹勳負責勘驗,而卷附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僅有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並無所謂監工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有監工之義務,如未到場已違法在先,又未親自依法監工之事實,竟於各該監工報告上簽章,即有誤會,是原審認本件無從認定被告癸○○、亥○○、庚○○○、乙○○等四人對施工不確實部分有明知之情形,而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更何況柱主筋搭接及箍筋間距不確實之瑕疵,於完工之後,自外觀亦無從判明,而工程均係呈請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分別審核、勘驗,亦即,必須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審核並勘驗後,始能發給使用執照,被告等所為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無何違誤之處。
4、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等請求上訴意旨再以原審未依法通知告訴人午○○、巳○○、子○○、未○○、寅○○、丙○○、申○、戌○○、丑○○、己○○、辛○、卯○○、戊○○等十三人到庭陳述,顯有不公。惟查:原審業已就不能證明被告五人涉有違背建築術成規及偽造文書之理由於理由欄四詳予敘明,而告訴人午○○、巳○○、子○○、未○○、寅○○、丙○○、申○、戌○○、丑○○、己○○、辛○、卯○○、戊○○等十三人經本院傳喚雖均未到庭,惟告訴人午○○、巳○○、子○○、未○○、寅○○、丙○○、申○、戌○○、丑○○、己○○、辛○、卯○○、戊○○委請告訴代理人林道啟律師所提理由欄五所示各項上訴理由,如前所述,亦無足證被告癸○○、亥○○、庚○○○、乙○○、甲○○涉有何被訴違背建築術成規及偽造文書犯行。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午○○、巳○○、子○○、未○○、寅○○、丙○○、申○、戌○○、丑○○、己○○、辛○、卯○○、戊○○請求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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