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戊○○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人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戊○○(以下簡稱為自訴人)之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任職台中市立立人國民中學(以下簡稱為立人國中)校長,被告甲○○於八十七學年度(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為同校教師兼三年九班導師,被告乙○○則為同校教師兼三年十三班導師。被告甲○○既兼任導師,須於每日上午八時五分至八時二十五分導師時間前往各該班執行導師職務。惟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導師時間,經自訴人查堂經過三年九班並進入該班教室直至下課鐘響,均未見被告甲○○到來。自訴人本於職責依台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並登記被告甲○○曠課,詎被告甲○○不僅到處投書,指摘自訴人之不是及惡意中傷,並與具犯意聯絡之被告乙○○、丙○○及丁○○等人,共同向台中市議會議員張廖萬堅陳述不實言論,並企圖利用市議員之免責權,而由張廖萬堅於議會市政總質詢之時提出質詢稱:「教師在職欲進修,校長百般刁難‧‧‧」,又稱「有數十位畢業生拿不到畢業證書」,及「校長還展開絕地大反攻」,「五月十八日指林姓及包姓教師,都被校長藉故處以曠職處分」,「以情治系統手和手法壓制教師」等不實言論,嚴重詆譭自訴人名譽,致自訴人名譽嚴重受損。又張廖萬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於市議會再度指摘自訴人,使自訴人名譽再度受損。被告甲○○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學校八十八年學年度第一學期期初校務會議中,公開散發「我的說明」文宣於全體教職員,指摘自訴人「利用權勢」,「整肅迫害」,「莫須有的罪名」,更以「加害者」及「殺人魔陳進興」,「極權獨裁」,「壞人」,「猖狂」等不實言論,企圖掩飾其提早離開教室之事實,以達扭曲事實和誹謗自訴人之目的。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上午八時導師時間全校實施教孝月讀書心得測驗時,雖發現班長正宣佈答案讓全班同學作弊,竟仍故意說「我不認識你」而離開教室,有縱容學生作弊之故意,而自訴人本於職責請被告乙○○改進,竟遭被告乙○○歪曲事實狀告張廖萬堅,並於市議會提出質詢,且報導於媒體,使自訴人名譽受損。被告乙○○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立人國中八十八年學年度第一學期期初校務會議中,公然向全體教職員散發題為「一位不乖,被整肅教師的心聲」文宣,文中稱自訴人「整肅異己」及「在八十七年看到學生因服裝儀容不整,因請假問題‧‧‧因許多芝麻蒜皮的事,學生畢不了業‧‧‧‧」及學校為「公器私用的國中」等諸多不實指摘。又被告丙○○並將被告甲○○及乙○○所散發之前開資料傳真至台中市四育國民中學(下稱四育國中)兼任台中市教師會理事長之魏士林,要求幫助介紹台中市議員,欲利用市議員在議會質詢之免責權以達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目的。而民意代表具有質詢權與免責權乃是盡人皆知之事,今被告等人同往市議員張廖萬堅處,其主觀犯意明確,乃係利用無故意或無責任能力人之行為或利用他人無違法性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目的,應為間接正犯,是以被告丁○○為共同正犯已屬無疑,而被告張馨雖未一同前往(按此部份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刑事追加自訴狀內所述被告之丙○○亦一同前往相異),但卻一直參與謀議並有前述傳真及要求協助會見張廖萬堅市議員之行為,不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因認被告甲○○、乙○○、丙○○、丁○○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罪嫌等情。
二、本案被告甲○○、乙○○、丙○○、丁○○等人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之後,自訴人之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分至八時二十五分之導師時間,確曾離開教室超過五分鐘,另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全校實施「教孝月讀書心得測驗」有縱容該班學生集體作弊,及未於早上學生自我學習時間到校之具體事實,進修之事僅在模糊焦點,與本案無關,自訴人身任校長職務,為維護校務之正常運作與推展,發現教學有任何闕失時,即應予以糾正,並應依法處理,否則即有虧職守,原審法院對此有意略而不提,顯有不當,否則如忠於職守、依法行事仍遭誹謗,對於勇於任事之公務員,人人均可罵之,公務員將無以自處,又被告等人向市議員陳情之目的,無非希冀藉市議員之力,對行政人員施壓,其等對於議員在議會質詢時之攻詰謾罵,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且不違背其等本意,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自由時報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聯合
報及中國時報之報導,均與被告等人向張廖萬堅陳情之行為有積極之因果關係,原審法院認定市議員張廖萬堅之質詢非被告所能左右,亦與事實不符,被告等人對此為造意犯、教唆犯,更是間接正犯,實無庸置疑,另外,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於立人國中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期初校務會議中公開散發之「我的說明」文宣中,充滿謾罵、詆毀言語,如「對權勢黑暗的深刻感受」、「在遭受整肅迫害」、「加害者囂張狂妄」、「怎麼會有這麼惡質的人」、「他愛怎麼做就怎麼做」、「陳進興」、「極權獨裁能夠維持」、「白色恐怖會發生」、「壞人才會猖狂」、「壞人才會得逞」......句句均在影射自訴人,自訴人奉公守法、努力辦學、依法行事,何時有利用權勢、整肅迫害、囂張狂妄或實施白色恐怖?其將自訴人比喻為陳進興,此比喻猶如「借刀殺人」,顯非善意,而被告乙○○於同時間散發:「一位不乖,被整肅教師的心聲」文宣中,所言亦非事實,亦在指桑罵槐,亦屬誣衊而非善意,又稱對全校職員散發,亦屬意圖散佈於眾,另申評會委員對於有關其服務學校之申訴案件,應自行迴避,惟就被告甲○○申訴不應被登記為曠職事件,被告丙○○不僅未迴避且全程參與評議及運作,其所作之評議決議應為無效,且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之評議理由竟謂丙○○參與評議不迴避並無錯誤,其評議之公正性亦令人質疑,原審判決以台中市教師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文及省教師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之評議文佐證被告甲○○不應被登記為曠職,並遽然認定其所散發之文宣無惡意及誹謗之犯意,亦非適當,此外,被告丙○○將被告甲○○有關資料傳真至四育國中魏士林,目的係要魏士林居間介紹議員,為被告甲○○及乙○○向自訴人施壓,或以直詢達到羞辱自訴人之目的,當時被告甲○○及乙○○當時尚未提出申訴,此與申訴無關,其用意係在藉市議員羞辱自訴人,而被告張素碧亦均自始即參與被告甲○○及乙○○乙事,均為共同正犯無疑等情,指謫原審判決被告四人無罪不當。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上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以行為具有誹謗他人之故意始足當之,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定有明文。換言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嵌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該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本條酌採多數國立法例,規定該條,是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此觀之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另人民有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為我國憲法第十一條所明文規定,雖此基本權利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並非完全不受限制,然既係對於基本權利之限制,自應從嚴為之。
四、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四人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自由時報、同年九月十六日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上所登載證人張廖萬堅於議會所提出質詢之內容,及被告甲○○、乙○○所散發之「我的說明」及「一位不乖,被整肅教師的心聲」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及丁○○,固坦承有向台中市議會議員張廖堅陳述被告甲○○、乙○○「曠職遭學校處分」、「進修核發在職證明未獲學校同意」及考績等相關事情,被告甲○○、乙○○亦不否認前開「我的說明」及「一位不乖,被整肅教師的心聲」分別為伊等所制作,而於校務會議散發等情不諱,被告丙○○亦不否認有將被告甲○○及乙○○被記曠職及申請進修文件未獲自訴人同意之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傳真給台中市教師會理事長等情,惟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伊等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意與行為,被告甲○○辯稱:伊僅向張廖萬堅議員陳述被記曠職之事,並未提及報上所刊登之內容,伊只是希望議員去溝通瞭解,不是要議員去質詢,另伊在「我的說明」中提及陳進興,是說陳進興心很硬,沒辦法體會別人心裡的痛,伊並沒有指校長像陳進興一樣,伊散發該份聲明之目的,是希望大家瞭解,伊並沒有動作頻頻,只是做整個事件之說明,並無誹謗之意等情。被告乙○○則以:伊雖有與甲○○等人一起去找議員,但目的是要議員與校長談談,當時伊只談進修之事,並未提到報紙所載之情事,而伊散發「一位不乖,被整肅教師的心聲」,係因伊考績被打乙等,已向教評會申訴,教評會決議由學校重新考核,伊散發該文章之目的,用意僅在說明進修是每位教師的權利,但是校長沒有同意,實無誹謗自訴人之犯意等語置辯。被告丁○○則辯稱:當時伊為教師會理事長,甲○○請求伊協助協調,但因無結果,後來伊有與甲○○及乙○○等人去張廖萬堅議員那裡,但丙○○並沒去,在張廖議員那裡大部分都講到甲○○曠職及乙○○進修問題,伊等並未要求張廖議員要在市議會提出質詢等語。被告丙○○亦以:伊並未與甲○○等人去找張廖萬堅議員,伊係台中市教師會之申訴委員,伊只是傳真甲○○曠職之單子及乙○○進修申請書等給四育國中的魏老師,因魏老師是台中市教師會的理事長及教師申訴評議會主席,有向伊要這些資料,伊並無任何惡意等語置辯。
五、經查:(一)本案被告甲○○就「曠職」遭學校處分及考績丙等事件,被告乙○○就其因進修申請學校發給在職證明未獲自訴人准許事件,雖曾與被告丁○○及陳玫菱等人至台中市○○街台中市議員張廖萬堅之服務處陳情,但其等當時並未要求張廖萬堅議員須就此事在台中市議會提出質詢,更未要求張廖萬堅議員以「教師在職欲進修,校長百般刁難」、「校長展開絕地大反攻」及「以情治系統和手法壓制教師」等言語在台中市議會提出質詢,且其等在向市議員張廖萬堅陳情時,亦未以「教師在職欲進修,校長百般刁難」、「校長展開絕地大反攻」及「以情治系統和手法壓制教師」等自訴人前開所指之言詞指摘自訴人,上情業據證人張廖萬堅及陳玫菱等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均到庭證述明確。被告等人既未以言詞指摘自訴人,亦未要求台中市議員張廖萬堅以前開言詞在台中市議會提出質詢指摘自訴人,自難認定台中市議員張廖萬堅嗣後之質詢與質詢內容與被告四人有關,而令被告四人負此言責。至被告丁○○雖稱被告乙○○在向市議員張廖萬堅陳情時,有提到「自訴人對被告說年輕老師進修拿學位的,都比較搞怪」等語。惟被告乙○○係因欲進修,向其所服務之立人國中申請發給在職證明後,因學校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所發在職證明書八八在證字第00四號在職證明書上用途欄加註「一、本證書謹作為該員辦理申請教學網路之用。二、本證書如作為教師在職進修學位,教師甄選暨其他用途均屬無效,特此聲明」等文字,被告乙○○乃復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再提出申請,經該校人事主管在八八在證字第00五號在職證明申請書上批註「是否同意林師在職進修研究所學位(夜間部)」,自訴人則於批示欄上批示「歉難同意」等文字,此有各該申請書影本在卷足參。自訴人對此亦不否認。是被告乙○○因欲利用在職期間進修夜間部研究所學位,未獲自訴人同意發給在職證明書應屬實情,其乃向民意代表陳情此事,且係在議員服務處內,其目的在陳情在職證明之申請未獲學校發給是否妥適,則其主觀上尚乏詆譭自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尤其質詢與否,乃民意代表之職權,尚非被告等人所能左右,另議員提出質詢後,新聞報紙是否刊載,尤非被告等人可以左右,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等人有向新聞記者指摘前開話語,並請記者傳播,亦難認定被告等人有將前開話語散佈於眾之意圖。本案被告裝碧素、包會瑩及乙○○等人,僅因被告甲○○及乙○○等受學校處分、考績是否合理或申請在職證明未獲學校准許等情事向民意代表陳情,而被告甲○○確曾因「曠職」事件遭受立人國中處分,當年度之考績亦因此被評定為丙等,另被告乙○○亦確曾因欲至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進修而向任教之立人國中申請在職證明未獲自訴人
准許,上情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外,復有立人國中教師會製作之問卷、被告甲○○之報告書影本、立人國中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期初校務會議紀錄影本、在職證明申請書影本等各在卷足資佐證,堪證其等二人及被告丁○○向人張廖萬堅所陳情之事亦非被告等人所憑空杜撰,依據上情,亦難認定其等在前開時間向台中市議員張廖萬堅陳情之時,有以前開文詞毀謗自訴人之犯意,當無疑義。尚難依據自訴人之前開指訴,而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自訴人所稱毀謗之造意犯、教唆犯或間接正犯等犯罪情事。(二)本案被告甲○○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雖在立人國中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期初校務會議中,有散發「我的說明」及「一位不乖,被整肅教師的心聲」之書面,惟既係在學校內部之校務會議散發,目的亦係在校務會議中為申述,已難認定其等有將上開書面散布於不特定大眾之意圖。且按被告甲○○係因前開在導師時間未在教室為自訴人發覺而被登記曠職處分及考績列為丙等之事由,被告乙○○則係因前述進修學位申請在職證明書未獲自訴人同意等事件,才於前開校務會議時間分別散發「我的說明」、「一位不乖,被整肅教師的心聲」等二件書面。其等既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對於被登記曠職、考績被列為丙等及因欲進修未獲發給在職證明等影響自身權益之事項,自得為自己之權益而為申辯。而學校對教師所為之曠職處分、考績評等、及是否發給在職證明書以利進修等事項,攸關教師權益甚鉅,亦屬可受公評之事。故被告甲○○、乙○○於學校之校務會議中,對上開事項,以書面提出渠等因該等事件所受處分之感受及辯解,亦屬常情。次觀被告甲○○所發出之「我的說明」一文,其開始即言「三個多月來,我徹悟到許多事。對人性的重新認知,對權勢黑暗的深刻感受,對是非的重新了解‧‧‧。在遭遇這樣的整肅迫害之後,我最想做的事是離開,但加害者囂張狂妄及某些同事的不明是非,卻使我留了下來,我告訴自己一定要勇敢地留下,我不能做最壞的示範,在上學期末的校務會議我也答應有結果時會做說明,所以我用書面讓大家知道這整件事的經過(事實見附件)。」。而被告乙○○於「一位不乖,被整肅教師的心聲」一文中,亦於開始時表示「我一直認為教育場所應該是單純的、友善的、充滿教育理念、且學校一切資源是學生及教師為主的,行政上的配合只為了讓這一切的主體更好,不是任由行政系統整肅異己,製造一言堂,製造乖順的教師群‧‧‧‧‧。」。堪證被告甲○○、乙○○於校務會議中散發前開文章之目的,係在對於其被登記曠職、考績丙等及申請在職證明書之事件,對參與校務會議之學校教職員做一說明,並為自己權益之受損而為申辯,並以書面附件敘述事件經過。綜觀前開文章,主要亦係對其自身所涉前開事件有所辯解,另亦對當前教育環境亦有所評論。至於文章內所使用之形容詞,要屬當事人對前開事件之內心感受,就整編文章觀之,衡情均未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以自辯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範疇。以本案被告甲○○事後認其不應被登記曠職,提出申訴後,業經台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成立」,經自訴人以立人國中代表人之身分不服前開決議,而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之後,仍經該委員會決議「再申訴駁回」,有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府教學字第一四0四七九號函、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府文教字第一二二六0七號函及所附之台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等件附卷足佐等情以觀,上開評議縱有自訴人所稱被告丙○○應迴避而未迴避,及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之評議理由認定丙○○可參與評議不需迴避,此見解係屬錯誤之情形,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甲○○被登記曠職,其考績並進而被打丙等之事件,其處分無可爭議。另被告乙○○前開因欲進修學位,而申請在職證明書未獲許可事件,依一般社會之觀念亦非無可爭議。其等如因此而信其所述為真實,進而抒發主觀感受,即未可遽認有加惡害於自訴人之犯罪故意。此即無因惡意而發表言論之情形。本案被告甲○○在「我的說明」一文中,及被告乙○○於「一位不乖,被整肅教師的心聲」一文中,雖有「對權勢黑暗的深刻感受」、「遭遇這樣的迫害」、「加害者囂張狂妄」、「莫須有的曠職罪名」、「陳進興他去傷害人」、「有動作的下場就是死」、「不過也不是沒有動作就饒了你,還要看他的心情」、「怎麼會有這麼惡質的人」、「他愛怎麼做就怎麼做」、「極權獨裁」、「白色恐怖」、「壞人才會猖狂」、「壞人才會得逞」、「整體生態如此惡劣」、「不是任由行政系統整肅異己」、「教師需挑好位置站、以免觸怒聖顏」、「於是立人在所有安靜無聲的人和懂得靠邊站的人,大家細心的配合下,立人國中成了台中市明星國中」、「因請假問題‧‧‧因許多芝麻蒜皮的事,學生畢不了業」、「因為你們來到是一所公器私用的國中」、「立人國中長久以來的粉飾太平」、「不用擔心有人依舊醒著,在想如何整我!」等字句,惟其等之抒發既係在主觀上信其有因,縱使本案自訴人因本於校長職務,為維護校務之正常運作與推展,而不得不在發現被告甲○○及乙○○二人有上開缺失時,即予以糾正,並依法處理,致遭被告甲○○及乙○○二人誤解,惟被告甲○○及乙○○既係因認知有誤,而為上開行為,自應非出於誹謗之犯意。尚不能因此即遽認被告甲○○及乙○○於發表前開文章之時,有故意誹謗自訴人之犯意。被告甲○○及乙○○二人發表前開文章,應屬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應無疑意。其等二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自身權益有所辯護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甚灼然,自難認定其等二人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而以誹謗罪相繩。(三)至被告丙○○將有關被告甲○○被以曠職處分及被告乙○○申進修在職證明未獲准許等相關文件傳真至四育國教師魏士林部分,被告丙○○固不認伊有傳之前開文件予魏士林。惟查被告丙○○係台中市教師會之申訴委員,而魏士林則為台中市教師會理事長及教師歲評議會主席。在此情形,,魏士林向被告丙○○索取有關被告甲○○及乙○○二人前開資料亦屬常情,尚難以被告丙○○將前述相關資料傳真予魏士林即遽論其係故意散佈眾之誹謗自訴人名譽。換言之,被告丙○○僅係以教師會申訴委員之身分將申訴人即被告甲○○、乙○○之相關資料提供予身兼教師會理事長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主席之魏士林,實不得以此即論被告丙○○之行為具散佈於眾之意圖而做為誹謗自訴人之論據。至被告丙○○與丁○○是否有如自訴人所指係欲影響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決議,核與本案無涉。又被告丙○○已自承有傳真前開文件予魏士林,是魏士林已無傳喚查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乙○○、丁○○向證人張廖萬堅議員陳情,其等主觀上僅係就前開曠職、考績丙等及申請在職證明書未獲同意等事由,向民意代表所陳情,至民意代表是否於議會中提出質詢,此乃議員之職權,其質詢權之發動與否,須由議員自行決定,尚非被告等人所得左右或利用。而新聞媒體對議員質詢內容所為刊載,既非被告等人直接提供,難謂被告等人有散布於眾之犯行,且被告丁○○亦僅陪同被告甲○○及乙○○至證人張廖萬堅議員服務處陳情,亦難據此而推論渠二人具誹謗自訴人之犯意。被告丙○○亦僅係以教師會申訴委員之身分,將被告甲○○、乙○○申訴之相關文件傳真予具教師會理事長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主席之魏士林,其主觀上並散佈於眾之誹謗自訴人犯意。就前開被告甲○○及乙○○於校務會議時所散發予參與會議人員之文章,應係渠二人就自身權益所為之自辯及對該等可受公評之事而抒發自身因該等事件內心所受之感觸,就該二編文章整體文意觀之,應屬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實難謂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等人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四人均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將被告四人均改判有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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