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九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咨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被 告 金正禾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丁○○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被告金正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正禾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係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則係中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南加油站)業務員。被告丁○○、甲○○及乙○○明知中南加油站面紙盒上之「綠色底環週邊變形樹葉中南加油站字體造形設計及所有文字顏色編排」之圖形著作係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竟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未經圖形著作權人即自訴人之同意,於同年八月間擅自以「金正禾造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重製上開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而侵害自訴人之圖形著作權,因認被告丁○○、甲○○及乙○○係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被告金正禾有限公司係犯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甲○○、乙○○等一致矢口否認前揭自訴人指訴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長期住居於高雄市,金正禾公司之經營,完全由甲○○負責,伊未曾參與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係受中南加油站委託生產,完全遵照客戶之意思行事,並不知有侵害著作權等語;被告乙○○辯稱:其任職之中南加油站已用該面紙盒圖案一段期間,因原承製之保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舜公司)未能如期供應產品,始委請金正禾公司製造等語。
三、經查:被告丁○○係金正禾公司之董事,而被告甲○○係股東兼實際公司業務之負責人,被告乙○○係中南加油站之職員,而中南加油站前曾委請保舜公司所生產如自訴狀所附圖案之盒裝面紙,其後,被告甲○○與被告乙○○各代理其任職之金正禾公司與中南加油站簽訂面紙買賣契約,由金正禾公司依中南加油站所提供之前揭面紙包裝盒圖案,承製包裝盒圖案相同之面紙等情,固據被告丁○○、甲○○及乙○○供承在卷,並有金正禾公司登記事項卡、買賣契約書、面紙包裝盒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惟揆之自訴人提出之面紙包裝盒,係綠底、其上印有中國石油公司之火把標誌及「誠信.保證歡迎使用信用卡中南加油站24H加油服務,加汽油、柴油滿25、45公升送面紙一盒或礦泉水一瓶或雨刷精一瓶、加油+10元即可享受高級水腊洗車」等字樣,再以近似葉片之圖案點綴成框。準此,該包裝盒,乃以市面上慣見之文字與圖案,拼錯而成,綜觀其文字、圖案及編排,實不具任何原創性,難認享有圖形著作權。退言之,縱認該面紙包裝盒具有著作權,衡其上已印有「中南加油站」之字樣,除供作中南加油站之廣告宣傳外,無從移作他用,又該面紙包裝盒既係中南加油出資委請保舜公司印製,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出資人之中南加油站非不得利用該著作。又准出資人利用著作,出資人自得委請他人印製相同之產品以利用,其情形自與委託他人拍攝照片後,有權再持底片委託他人予以翻洗相同之照片以利用無異。中南加油站既係有權利用該著作,則經其授權為印製行為之被告金正禾有限公司、丁○○、甲○○及乙○○即無違法侵犯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等人縱有如自訴人所稱之前開行為事實,仍難判命被告丁○○、甲○○及乙○○與金正禾有限公司應分別負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與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罪責,所為要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兼代表人丁○○及被告甲○○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部分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龔 永 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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