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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0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法 官 蕭 廣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C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二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一○六號一四樓之一現住臺中市○○路○段二二八巷十八號十四樓之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 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市○○○路四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及丙○○係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案外人顏俊杰僅出租位於臺中市○○路○段一二九號九樓之「天使皇宮KTV酒店」,承租押金係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另每月承租該處房屋及生財器具之租金僅需費二十四萬元,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一同至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二巷八號之「小茹髮廊」,向甲○○及丁○○佯稱,適有友人欲出讓「天使皇宮KTV酒店」,頂讓金為五百萬元,若甲○○及丁○○願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乙○○則出資二百萬元以共同頂讓該處從事KTV休閒中心,其等當可獲益頗豐等語,致甲○○及丁○○陷於錯誤,誤以乙○○及丙○○將行承購該「天使皇宮KTV酒店」所有生財設備,而向乙○○及丙○○表示願出資承購該處以共同經營,甲○○並於同年九月一日,由乙○○及丙○○邀及一同至「天使皇宮KTV酒店」時,以現金及支票交付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予乙○○及丙○○,另丁○○亦於翌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乙○○及丙○○,而均委由乙○○負責處理簽訂契約以承購該處等事宜。嗣因乙○○與顏俊杰商洽契約內容,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蔡明昌承租該處由乙○○負責經營,並更名為「六天七夜KTV酒店」後,甲○○及丁○○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發現乙○○實未出資二百萬元,而要求乙○○及丙○○離開酒店以自行經營,然因營運不佳,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欲出讓上開酒店,惟顏俊杰竟向甲○○及丁○○表示乙○○僅係承租該處房屋及生財設備,而未承購該酒店之生財器具,是其等無權另行出讓等情時,甲○○及丁○○甫知悉受騙。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確有邀及甲○○共同出資經營上開KTV酒店,告以共需資金五百萬元,並各向甲○○及丁○○收取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等情事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陳稱,乙○○確有表示經營該酒店需費五百萬元,並願出資二百萬元,又其等確曾交付投資金額各一百五十萬元予乙○○等情相符,應認為實;另被告丙○○固亦曾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調查中坦承,其確曾介紹告訴人與被告乙○○認識,前亦曾與告訴人及乙○○一同至該酒店,另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確曾陪同乙○○等人至該處簽訂契約書,並確曾聽到要將該店之生財器具全部買下來等情事不諱,而與告訴人甲○○及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稱,被告丙○○確曾與被告乙○○及甲○○一同至「天使皇宮KTV酒店」簽訂契約,被告乙○○確曾向其等表示欲承購該店之生財器具等情互核相符,已足採信。惟被告乙○○及丙○○仍均矢口否認其等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一開始即向甲○○說可以承租方式經營該KTV酒店,故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即簽訂一份租賃契約書承租該處經營,其收取告訴人之出資額已用於支付押金一百萬元、租金及店內裝修,並有七、八十萬元作為預備週轉金,至其出資額二百萬元則與告訴人約明於八十八年六月承購該店時再行支出,且其後亦確有承購該店並將所欠租金繳清,是其與被告丙○○事後書寫之切結書內容並非事實,其係告以甲○○及丁○○欲簽訂租賃契約以承租該處,並未向告訴人表示欲頂下該店經營云云;另被告丙○○事後亦辯稱:其未曾邀及告訴人出資以承購上開酒店,其僅介紹甲○○及丁○○與被告乙○○認識,而由被告乙○○邀及,其均僅在一旁看,另簽約當日係乙○○與顏俊杰商談,其不知商談內容,亦不知係欲承租或承購該酒店,且不清楚當日有無簽訂契約,而告訴人係因經營不善要其與被告乙○○賠償損失,並說已提出告訴,其甫與被告乙○○簽立上開切結書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前曾於偵查中辯稱,其係告以甲○○及丁○○先出資以承租該處,並支付押金一百萬元、租金、店內裝修及預備七、八十萬元作為週轉金,再由其出資二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六月承購該店等情,不僅業為告訴人甲○○及丁○○所否認,復核與證人即房東魏志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交付之第一期租金即跳票等情及證人顏俊杰於偵查與本院調查中陳稱,其僅刊登出租店面之廣告,而被告乙○○僅向其表示欲承租該處,被告乙○○僅交付押金一百萬元及四、五張支票以給付租金,然第一張支票即遭退票,又其出租該酒店時業已裝潢妥適,生財器具亦有現成,只要有人負責經營即可等情不符,且與其自己先後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其僅係告知甲○○及丁○○欲簽訂租賃契約以承租該處,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欲頂下該店經營等情及另陳稱其等一開始確有說要頂下該店,然因對方不同意,故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即確定改用承租之方式經營該處,而由其與顏俊杰商談承租事宜等情有違,足見被告乙○○辯稱其未曾向告訴人表示將共同出資頂下該店經營,而係向告訴人表明先由告訴人出資以承租該處房屋及生財設備使用等情,已無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雖以其未曾邀及告訴人出資以共同頂讓「天使皇宮KTV酒店」經營,而僅係介紹被告乙○○與告訴人認識,並陪同至該酒店清點可供營業之器具,簽約時在一旁觀看,並未出資及參與經營,亦不知係欲承租或承購該酒店等情置辯,然被告丙○○於偵查中既曾陳稱,八十七年九月初即有說係承租該酒店,告訴人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時自始即知悉係承租而非承購該酒店,房東說若租用後可繼續做,是八十八年一月間告訴人要求其等(即指其與被告乙○○)不要管,其後卻經營不善時,才於八十八年六月承售該酒店等語,顯然相當熟稔上開合資經營酒店之事宜等情,當已足證被告丙○○應確曾向告訴人表示得共同經營該酒店,而自始即有參與上開邀及告訴人合夥投資該酒店等情事,其事後於本院所辯,應均係試圖矯飾之詞,無足採信。

(三)另觀諸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雖載明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承租該處之房屋及生財器具,然簽約之日期卻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等情,既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底時即已簽訂該處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以及被告丙○○前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調查中陳稱,其確曾與被告乙○○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上開酒店簽訂契約書等語均不相符,顯見告訴人甲○○陳稱其所提出,由案外人蔡明昌及魏志謀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事後另行簽訂,而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簽訂一契約書,其與告訴人丁○○不知事後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誠屬可信。再者,被告丙○○其後雖另陳稱,簽約當日其僅於一旁觀看,不知乙○○與顏俊杰商談之內容,亦不知係欲承租或承購該處,且不清楚當日有無簽訂契約云云,惟查被告丙○○前於本院調查中既陳稱,其確曾聽到要將該店之生財器具全部買下來等情事,且核與告訴人甲○○及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稱,被告乙○○確曾向其等表示欲承購該店之生財器具等情互核相符,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甲○○及丁○○指稱,被告乙○○及丙○○自始即向其等表示將承購該酒店以共同營業,而非陳稱欲承租該酒店等情,應係屬實,益證被告丙○○事後翻異前供所辯,確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再查被告乙○○及丙○○確均曾向告訴人甲○○及丁○○表示,因被告乙○○將承購「天使皇宮KTV酒店」經營需費五百萬元,惟因資金不足,被告乙○○願投資二百萬元等語,並一同邀及告訴人分別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以共同頂下該酒店,惟其後卻僅以承租方式承租該酒店經營等情,業經告訴人甲○○及丁○○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述歷歷,且核與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乙○○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書立之切結書內容相符,有該切結書影本附卷足參,並有被告乙○○及丙○○事後共同簽發,用以清償告訴人所為出資之本票共三紙在卷可憑,益證被告乙○○及丙○○均係明知僅得承租上開酒店營業之情形下,仍向告訴人偽稱將承購該酒店之生財設備,需頂讓金五百萬元,惟因乙○○資金不足,故願出資二百萬元,告訴人得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共同頂讓該酒店經營等語,並有藉之向告訴人甲○○及丁○○各詐取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等情,蓋以被告乙○○及丙○○若非均有邀及告訴人共同出資承購該酒店經營,事後被告乙○○又確未出資二百萬元,且未依約承購該酒店,而僅簽訂租賃契約,擅將告訴人之出資額供其等另行所用等情事,而均係自始與向告訴人表示將共同出資以承租該處之房屋及生財器具營業等語,則當係與告訴人依約各自分擔共同承租該酒店後投資之盈虧,而無事後因擔憂告訴人對其等提出告訴而均願意簽發上開切結書以及用以償付告訴人所有出資額之本票等情事。

(五)末查,被告乙○○既自承其之前以承租方式經營時係先以告訴人甲○○及丁○○之出資額支付,而承租酒店時其並未出資,其後係因甲○○說不再經營,其甫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出資該二百萬元承購該店等語,而核與被告丙○○陳稱,告訴人之出資有用於承租該酒店,事後告訴人要求其與被告乙○○離開酒店後

經營不善,才由其等頂下該店等情相符,足見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因其等事後發現被告乙○○並未出資二百萬元,甫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要求被告乙○○及丙○○離開酒店等情屬實,且益證被告乙○○及丙○○不僅均隱瞞被告乙○○未依約於承租該酒店時出資二百萬元之情事,且均係於明知上開酒店僅屬承租而非承購之情形下,仍邀及告訴人加入,以詐取告訴人之出資額,並利用告訴人之出資承租該處經營,其等確有共同詐欺告訴人出資額之故意及行為甚明。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乙○○及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及丙○○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及丙○○上開詐欺行為,使甲○○及丁○○分別交付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而侵害甲○○及丁○○等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乙○○及丙○○犯罪之手段、其等之品行、參與該酒店經營之程度、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匪淺、犯罪後均試圖矯飾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尚於八十七年底(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底)向甲○○表示生意不佳,而由甲○○再出資一百五十萬元等情,因認被告乙○○另涉有詐取甲○○上開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之犯行云云,惟查告訴人甲○○陳稱其除原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外,雖曾再行出資一百七十五萬元,然甲○○既自承上開金額係為經營該酒店,俾便於日後將該酒店出讓,而自行交予員工及顏俊杰分別作為給付薪資及交付房屋租金所用等語,且核與告訴人丁○○所陳相符,則被告乙○○就告訴人甲○○上開再出資一百七十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五十萬元)即無任何施用詐術行為之可言,且告訴人甲○○支出上開金額,亦應非因被告乙○○有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所致,故應無另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此外經本院審核卷內所有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另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詐欺王麗娟再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惠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