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告訴人知道被告經營之業務及地址而接受其消費,期間消費款被告有付過現金,支票亦曾兌現過一次,告訴人每月均有向被告收帳,且被告支票早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即已退票,然告訴人猶繼續接受被告簽帳消費,益徵被告確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一節,查告訴人是否知悉被告經營公司之地址,與被告是否涉及詐欺,尚屬無涉,即使親友間亦有可能有詐欺犯行,另被告係自八十七年三月至七月間至告訴人處簽帳消費,惟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被告即未付款,被告亦自承共去消費二、三十次之多,而只有前三、四次付清,而其金額亦高達一百七十萬八千零五十元之多,若果真因經營房地產生意不佳,則其亦早知無法支付上開消費金額,則是否得以被告曾付過現金曾兌過一次,即推論其嗣後即無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於知悉被告本名後,仍繼續接受被告以劉英傑之名義背書,即相信被告有付款之意,而對於其以何名義背書並不在意,而被告嗣後竟不支付款項,足證被告有陷告訴人於錯誤之行為。又被告不知其支票來源,而支票之背書僅有劉英傑一人,被告顯無從執此不知支票來源卸責,本件被告係謊稱本名為劉英傑而至告訴人之KTV大量消費,嗣後分文未付,其有否詐欺得利之犯行,即不無商榷之餘,故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做生意,收的票很多,不只這些,當時時機不好很多票被退票。伊做生意都是用劉英傑這個名字,伊有在客票上簽劉英傑的名字,現伊已全部還清並無意以此詐欺等語。按票據上之簽名,並非必須簽其全名或真名,苟被告確實使用偏名對外為背書之票據法律行為,並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簽發票據或背書,殊無因被告簽寫偏名而有礙於票據之效力。查,被告確實有用「劉英傑」之名經營生意,且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警察至黃金海岸KTV店臨檢時,業已知悉被告本名為乙○○,惟嗣後仍繼續接受以「劉英傑」之名簽帳消費等情,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承認,而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否認其以劉英傑名義背書,亦即被告自始至終均願負票據責任,而未為任何否認之詞,被告顯未施用詐術至明。且告訴人得知被告真實姓名,猶接受被告以「劉英傑」之名義簽帳消費,益徵告訴人收受「劉英傑」名義之簽帳消費,並未陷於錯誤。又被告係以其對外做生意所用之劉英傑名義背書,並非以與其毫無相干之名字背書或簽帳矇騙告訴人,在在足證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意。②、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到庭指稱:被告與伊已達成和解,並立有和解書等語,且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及第三十八頁),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已依和解書所載之數額,返還全部款項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依和解書所載不提出本件上訴等語,按本件被告既已還清款項,尚無從認被告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利益之意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被告乙○○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D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O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十二之七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告訴人丙○○與其友人合夥開設之黃金海岸KTV(址設臺中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一段九五號三樓之三)消費,起初均以現金支付,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迄同年七月間止,明知已無資力清償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每次消費後即要求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惟其發票人卻簽寫「劉英傑」,而於告訴人每月向其收取費用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來路不明,無法兌現之票據,仍將之以「劉英傑」之名義背書轉讓予告訴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之簽帳消費,被告因而得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因告訴人屆期提示支票,均未獲付款,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丙○○指訴之詞及被告以「劉英傑」名義簽發之本票三十一紙、以「劉英傑」名義背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前開支票係客戶所交付,然未能提供交付支票之客戶資料以供查證,再者,被告雖經算命者建議更改姓名為「劉英傑」,然迄未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名,則其在未更改姓名前即以「劉英傑」之偽名發票及背書,難謂無不法之意圖,參諸被告既自承至該店消費約二、三十次之多,苟確因經營房地產生意不佳,則其早知無法支付消費金額,卻仍至該店連續大量消費,亦難謂無不法之意圖,足認被告確實涉有前開罪嫌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積欠告訴人丙○○約一百三十餘萬元,並簽發本票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之事實,然堅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經營房地產生意,前開支票是客戶所交付之票據,並於告訴人前來收帳時背書轉讓給告訴人,嗣於同年十月間因經營不善而無法還款,伊以「劉英傑」名義發票及背書,是因在開公司之前,經算命者建議更改姓名為「劉英傑」,故對外使用「劉英傑」名義,並無意以此詐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經查,㈠被告乙○○係經由案外人劉易若之介紹,至告訴人丙○○擔任副總經理的黃金海岸KTV店消費,告訴人亦係因知道被
告經營公司之業務及地址而接受其消費,期間消費款被告有付過現金,支票亦曾兌現過一次,告訴人每月均有向被告收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顯見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帳消費之情形,且告訴人既每月均向被告收取簽帳款,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亦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即已退票,然告訴人於瞭解被告經濟情況下,猶繼續接受被告簽帳消費,益徵被告確無施用詐術之行為。㈡按票據上之簽名,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或真名,苟被告確實使用某偏名對外為法律行為,並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簽發票據或背書,殊無因被告簽寫偏名而有礙於票據之效力,縱有爭執,應屬舉證責任之問題。經查,被告名片上確實記載「劉英傑」之名,並確實有用「劉英傑」之名經營生意,告訴人係因八十七年五月間警察至黃金海岸KTV店臨檢時,始知被告本名為乙○○,然嗣後仍接受被告繼續以「劉英傑」之名簽帳消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足見被告並非為至黃金海岸KTV店消費,始虛構「劉英傑」之名,且告訴人得知被告真實姓名,猶接受被告以「劉英傑」之名簽帳消費,益徵被告使用「劉英傑」之名簽帳消費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關,另支票係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持票人並不必然確知支票之來源,是被告縱未能明確提供支票之來源以供查證,亦難據此認定有何詐欺意圖,綜上所述,本件容屬渠等間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始為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附表┌──┬─────┬──────┬───────────┬────────│編號│發 票 人│金 額│付 款 人│發 票 日├──┼─────┼──────┼───────────┼────────│ 一 │李伯池 │二十八萬元 │寶島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八七年八月二十日├──┼─────┼──────┼───────────┼────────│ 二 │金有力公司│三十萬元 │臺北縣三芝鄉農會 │八七年七月十五日├──┼─────┼──────┼───────────┼────────│ 三 │嘉福慶公司│七十五萬元 │彰化銀行儲蓄部 │八七年八月三一日├──┼─────┼──────┼───────────┼────────│ 四 │黃鴻源 │十八萬八千元│臺北企銀士林分行 │八七年五月二十日├──┼─────┼──────┼───────────┼────────│ 五 │張瑞明 │十五萬元 │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 │八七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