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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宙○○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地○○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右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九號、第二四七九六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七號、第一八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天○○曾有兩次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之前科,第二次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地○○於八十三年間,亦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彼二人復與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由天○○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其所設立之敦億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敦億公司)處,偽設香港亞士多公司台北辦事處,假外匯買賣經紀商之名連續行詐騙投資戶資金之實,其方法為:由天○○僱用宙○○擔任業務顧問尋找合作對象,地○○負責會計匯款之工作,嗣宙○○覓得一代客操作外匯買賣之個人工作戶J○○(另移本院併辦,現已判處罪刑確定),並徵得其同意合作後,天○○即親自交付或郵寄亞士多公司之開戶合約書、授權書、風險預告聲明書等資料給J○○備用,並使J○○以00-00000000號之專線電話代客下單,如有客戶欲委託操作外匯買賣時,除告以須填寫上述合約書等資料以便送到國外總公司蓋印以取信客戶外,且囑咐客戶先將投資款項匯入香港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00號「AUSTAL

INTERNATIONAL VENTURES LTD.」帳戶內以便操作,獲利則匯入客戶個人帳戶中;J○○於是亦基於與天○○、地○○、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佯以其有多年外匯交易之經驗、獲利甚豐、投資者可隨時出場取回資金之詞,自己或透過客戶之再介紹招攬了如附表所示之G○○等三十八名客戶,G○○等人因高利在誘乃陷於錯誤,紛紛加入投資行列,並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AUSTAL INTERNATIONAL VENTURES LTD.」帳戶中(戌○○部分是直接交給J○○處理),初時天○○等人為取信客戶,均有按期將對帳單傳真給客戶及滿足客戶出金之請求,惟一般均慫恿客戶將所賺之利得繼續滾入投資不要領出,並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即陸續有以瑣事繁忙及遭調查單位調查為由拒絕出金之情形,迄同年五月間,G○○等人因多次要求出金未果,始知受騙,合計被騙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零四十八萬元,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四等被害人訴請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天○○、宙○○、地○○,均矢口否認有與J○○共同為右揭欺騙投資戶之行為,被告天○○辯稱:伊未設立亞士多公司台北辦事處,未僱用被告宙○○,更無使J○○招攬客戶投資外匯買買之情事,這一切全是J○○個人之行為,與伊無關云云;被告宙○○辯稱:伊雖係受僱於被告天○○所負責之敦億公司,但非為香港亞士多公司台北辦事處所僱用,且J○○早與天○○認識,伊只是在J○○問天○○是否仍在做期貨之時,答復J○○說不知道,要J○○直接找天○○談而已,至於J○○後來如何招攬客戶、下單操作,怎樣與被告天○○合作,伊完全不清楚云云;被告地○○則以:伊並未與被告天○○從事外匯買賣之經紀事宜,伊只是受亞士多公司駐香港代表「何約翰」之委託,將款項匯給J○○再分匯給客戶或直接匯入客戶個人之帳戶內云云,資為辯解。

二、然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G○○等人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訊問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匯款

至「AUSTAL INTERNATIONAL VENTURES LTD.」帳戶內之單據,及放在J○○處未寄回亞士多總公司蓋印之投資人契約書、J○○事發後寫給被害人等之承諾書、協議書等附卷可稽。而J○○如何經由被告宙○○之招攬而與被告天○○合作之情,亦據J○○及被告宙○○在調查員訊問時交代甚明,被告宙○○在原審亦承認其當時所言為真,J○○並請求訊問其助手即附表編號二十之被害人亥○○以證明其所言不虛,此有各該調查局及原審法院筆錄在卷為憑;而被告天○○交給J○○下單之專線電話,係由被告地○○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申請裝機迄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申請拆機,及被告天○○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亞士多公司」名義委託上捷通運有限公司快遞空白契約書給J○○之送貨單(附於偵查卷第二七九頁)上之寄件人電話「00000000號」,亦係被告地○○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所申請迄同年九月九日過戶給敦億公司各節,已據被告地○○自承屬實在卷,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三重營業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重服二八九(0三三)號函及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南服四字第0八二號函存卷可資佐證。且被告地○○曾多次匯款給J○○或客戶G○○等人之事,於J○○之子翁仕轅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存摺(J○○陳明該存摺係其在使用,附於偵查卷二七0頁)及G○○之合作金庫存摺(附於偵查卷二二二頁)亦皆有明確記載,足見被告地○○介入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甚為重要,應非僅係單純幫「何約翰」匯款而已;又被告天○○係被告地○○之妹婿,被告天○○於八十一年間曾開設歐金盈公司(其並因公司之業務而觸犯管理外匯條例罪),並僱用被告地○○之事實,業經彼等二人承認在卷,再被告宙○○受僱於被告天○○之薪水,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由徐鐵絃帳戶轉入,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由被告天○○帳戶轉入,而徐鐵絃係被告地○○之父,其轉帳薪水之帳戶向來就由被告地○○在使用,亦經證人徐鐵絃證述明確(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亞太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亞北字第一八0號函敘無異在卷,顯見被告地○○與天○○關係匪淺,且被告宙○○謂其受僱於被告天○○之詞應屬確實。

三、又被告宙○○在原審供稱「J○○原先就認識天○○,那時我在台中碰到J○○,在閒談中J○○問到天○○是否尚有在做外匯轉單的事,我才回去問天○○,結果天○○說可以,他們就開始合作了:::我大概和天○○去找過J○○兩次,有一次是天○○要到台中開會,和J○○吃過一次飯及拿合約書給J○○」(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亥○○於原審指稱:「我受僱於J○○,幫她做行政的工作,我認識天○○,是一起吃飯時J○○有介紹說他是亞士多公司負責人及亞太銀行監察人:::合約書都是天○○和宙○○帶來給J○○的,不夠時,天○○會用快遞寄包裹,上面有亞士多公司及電話號碼,事發後,我們循該資料找到該公司才找到天○○,但天○○說叫J○○出面」(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未○○於原審指稱:「事發後因找不到J○○,所以就循線找天○○,他剛開始說不知道亞士多公司的事,後來他才說他跟J○○確實有合作,又說他跟J○○的事,他們二人會解決,後來天○○有意要和解,有來高雄找我兩次,我就聯絡亥○○的父親戌○○及E○○,又聯絡G○○到高雄福華飯店和天○○見面,但兩次都談不攏」(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卯○○陳稱:「我和天○○吃過兩次飯,在此案未發生前,J○○及其同居人B○○說紀董要下來,叫我們和他們一起吃飯」(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天○○雖謂:「他們(指未○○、亥○○及其他告訴人等)來台北找我,我說此事跟我無關,我也有到高雄跟他們談,但我都有說和我無關:::我只有和J○○、亥○○、卯○○、B○○吃過飯」(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J○○說我是國外老闆,所以那些客戶都來找我,實則與我無關」、「(問為何由你寄相關報表給J○○?)我沒寄資料給她」、「(問你曾委託上捷通運公司快遞空白契約書給J○○?)那是J○○需要國外資料,拜託我替她從國外找來的,我才寄給她」、「(問為何你能替她從國外找到空白文件?)亞士多公司在臺灣也有很多客戶,他們從國外寄很多資料過來,我才寄給J○○」云云(見本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按被告天○○倘未與J○○有合作關係,若非亞士多公司在臺負責人,何以事不關己,卻會願意替J○○從國外找來空白文件資料,還特地予以快遞寄交給J○○?其又何能輕易取得上開文件資料?且為何會與J○○及相關之投資人經常聚會吃飯?事發後亦願出面與投資人商談解決之道?尤其被告天○○自承「有從亞士多拿到出金資料」、「我與亞士多的人認識:::去找他們要的」云云(見本審卷第五十七頁),卻又始終未能提供所謂「亞士多的人」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以便傳訊調查事實真象,況且被告天○○如與亞士多公司無關,衡情該公司應無輕易將出金資料提供與被告天○○之道理。以上證據相互對照研判,可見J○○及被告宙○○指被告天○○係亞士多公司之負責人,實非全然無據,而堪認無誤。

四、至被告天○○提出香港亞士多公司在香港之註冊證,其上登記負責人非被告天○○;又本案所有投資協議、承諾都由J○○直接與客戶簽訂;八十七年七月亞士多公司尚有依J○○所請而出金之紀錄;絕大部份之投資者都不認識被告天○○;投資協議有約定停損點,係J○○未按該項約定執行,始造成客戶血本無歸;J○○早在香港亞士多公司臺北辦事處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成立以前,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即曾為自己之工作室招攬客戶,亦要求其客戶將投資款匯入香港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00號「AUSTAL INTERNATIONAL VENTURES LTD.」帳戶內,與本案相同帳戶各節,經查均不足以推翻本案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蓋本件被告等犯罪之模式,係由天○○偽設香港亞士多公司台北辦事處,假外匯買賣經紀商之名而行詐騙投資戶資金之實,並僱用宙○○擔任業務顧問尋找合作對象,地○○負責會計匯款之工作,再與從事代客操作外匯買賣之個人工作戶J○○合作,使J○○以專線電話代客下單,囑咐客戶將投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以便操作方法為之,則除J○○直接與客戶接觸外,被告等人幾乎均在幕後,因而尚難以上述理由,據為有利於被告天○○、地○○、宙○○等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宙○○受被告天○○所僱用,負責業務之招攬,其對所招攬之業務理應甚為清楚,否則如何向客戶說明,是其辯稱不知J○○如何下單,怎樣與被告天○○聯絡,顯然亦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被告等有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彼等否認犯罪所為前揭各辯解,無非皆係卸責之飾詞,均不足遽採,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天○○、地○○、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彼等三人與J○○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為同一事實,及附表編號三五至三八被害人卯○○、子○○、巳○○、黃○○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渠四人已到庭指陳投資之金額及受害之情形(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且經J○○及招攬渠等投資之B○○證實在卷,被告天○○亦承認曾與卯○○吃過飯(詳前所述),故應可認定渠四人為投資人無誤,而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均得併予審理。另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亦與B○○共同實施犯罪,經查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B○○有共同實施犯罪之事實,本院不作此認定,併予敘明。又被告天○○曾有兩次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之前科,第二次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被告地○○於八十三年間,亦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予以遞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等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上開法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天○○、地○○犯後毫無悔意、飾詞矯卸,及所詐騙對象眾多、金額龐大,被告宙○○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受僱於被告天○○尚非主要角色等一切情狀,判處天○○、地○○各有期徒刑參年,宙○○有期徒刑拾月。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等否認犯罪,均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C○○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古 金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世 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C附表:

┌──┬─────┬─────────┬────────────────┐│編號│被害人姓名│被 害 人 住 址│被 騙 金 額 (新台幣)│├──┼─────┼─────────┼────────────────┤│一 │G○○ │高雄市○○○街五三│八十七萬元 ││ │ │號二樓 │ │├──┼─────┼─────────┼────────────────┤│二 │I○○ │高雄市○○○路八十│三百六十萬元 ││ │ │巷十四之三號 │ │├──┼─────┼─────────┼────────────────┤│三 │丑○○ │高雄市○○路文昌巷│五百八十萬元 ││ │ │十一號 │ │├──┼─────┼─────────┼────────────────┤│四 │未○○ │高雄市○鎮區○○路│六百五十萬元 ││ │ │一五四號 │ │├──┼─────┼─────────┼────────────────┤│五 │丙○○ │高雄縣鳳山市○○街│一百十六萬元 ││ │ │八四巷三號 │ │├──┼─────┼─────────┼────────────────┤│六 │林蔣麗珠 │高雄市○○路四一九│七百六十七萬元 ││ │ │號 │ │├──┼─────┼─────────┼────────────────┤│七 │K○○ │高雄市○○街○○號│一千三百三十五萬元 │├──┼─────┼─────────┼────────────────┤│八 │甲○○ │台北市○○○路○段│六百零九萬元 ││ │ │五五號十二樓 │ │├──┼─────┼─────────┼────────────────┤│九 │H○ │高雄市○鎮區○○路│八十七萬元 ││ │ │一三六巷三七弄三號│ │├──┼─────┼─────────┼────────────────┤│十 │辛○○○ │高雄市○○路三五七│二百零五萬元 ││ │ │巷一三二號六樓之二│ │├──┼─────┼─────────┼────────────────┤│十一│庚○○ │同右 │二百五十萬元 │├──┼─────┼─────────┼────────────────┤│十二│玄○○ │高雄縣○○鄉○○路│一百四十五萬元 ││ │ │永存巷三六弄一號 │ │├──┼─────┼─────────┼────────────────┤│十三│L○○ │高雄市○鎮區○○路│一百七十四萬元 ││ │ │一五四號 │ │├──┼─────┼─────────┼────────────────┤│十四│午○○ │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五十八萬元 ││ │ │路一一二巷九號九樓│ ││ │ │之五 │ │├──┼─────┼─────────┼────────────────┤│十五│申○○ │高雄縣鳳山市南正二│一百四十五萬元 ││ │ │路六四巷一弄四七號│ │├──┼─────┼─────────┼────────────────┤│十六│乙○○ │台中市○○○○街二│二百二十六萬元 ││ │ │號七樓之四 │ │├──┼─────┼─────────┼────────────────┤│十七│戊○○ │台中市○○路○段宏│一百十六萬元 ││ │ │恩三巷三四號 │ │├──┼─────┼─────────┼────────────────┤│十八│E○○ │台中市○○街五二0│一百七十四萬元 ││ │ │號 │ │├──┼─────┼─────────┼────────────────┤│十九│酉○○ │台中縣太平市○○街│一百十六萬元 ││ │ │六二號 │ │├──┼─────┼─────────┼────────────────┤│二十│亥○○ │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七百二十五萬元 ││ │ │三0四號 │ │├──┼─────┼─────────┼────────────────┤│二一│戌○○ │同右 │二百九十萬元 │├──┼─────┼─────────┼────────────────┤│二二│宇○○ │台中市○○區○○路│二百九十萬元 ││ │ │二五三巷三三號六樓│ ││ │ │之二 │ │├──┼─────┼─────────┼────────────────┤│二三│F○○ │同右 │一百七十四萬元 │├──┼─────┼─────────┼────────────────┤│二四│M○○ │台北縣土城市○○街│二百三十五萬元 ││ │ │十巷二號 │ │├──┼─────┼─────────┼────────────────┤│二五│O○○ │台北市二十三之三十│二百零七萬元 ││ │ │信箱 │ │├──┼─────┼─────────┼────────────────┤│二六│寅○ │台中市○○路○段三│一百二十萬元 ││ │ │五0巷十二號六樓之│ ││ │ │二 │ │├──┼─────┼─────────┼────────────────┤│二七│A○○ │台北市○○路一七八│五百八十萬元 ││ │ │號之七八樓 │ │├──┼─────┼─────────┼────────────────┤│二八│癸○○ │台北市○○○路○段│一百七十四萬元 ││ │ │一九九巷四之四號 │ │├──┼─────┼─────────┼────────────────┤│二九│辰○○ │台北市○○路○段四│一百七十四萬元 ││ │ │八之六號八樓之一 │ │├──┼─────┼─────────┼────────────────┤│三十│壬○○│台北縣中和市○○路│二百三十二萬元 ││ │ │三段十巷十四弄九六│ ││ │ │號 │ │├──┼─────┼─────────┼────────────────┤│三一│己○○ │台中縣永和市○○路│八十七萬元 ││ │ │五八巷二弄五號五樓│ │├──┼─────┼─────────┼────────────────┤│三二│D○○○ │台北市○○街○○巷│一百七十四萬元 ││ │ │八之二號三樓 │ │├──┼─────┼─────────┼────────────────┤│三三│丁○○ │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一百十萬元 ││ │ │仁愛路二一六巷四號│ ││ │ │二樓之一 │ │├──┼─────┼─────────┼────────────────┤│三四│N○○○ │台北縣永和市○○街│八十七萬元 ││ │ │五十號四樓 │ │├──┼─────┼─────────┼────────────────┤│三五│卯○○ │台中市○區○○街一│二百三十二萬元 ││ │ │0九號四樓 │ │├──┼─────┼─────────┼────────────────┤│三六│子○○ │台中市○○區○○街│四百六十四萬元 ││ │ │一九二號 │ │├──┼─────┼─────────┼────────────────┤│三七│巳○○ │台中市○○路○段四│三百十九萬元 ││ │ │七巷十二號 │ │├──┼─────┼─────────┼────────────────┤│三八│黃○○ │彰化縣二林鎮廣興里│一百七十四萬元 ││ │ │廣東一巷十九號 │ │├──┼─────┴─────────┼────────────────┤│合計│ │一億一千零四十八萬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