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被訴詐欺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向查估之臺中市政府人員林中鏞表示魚池之地上物為其所搭建,並書立切結書領取補償費等合計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有上開證詞等可據,而查估報告所示編號〈1〉之鐵皮屋、編號〈2〉之磚造屋及編號
〈6〉之鐵棚等,均係黃增榕承租時所建,編號〈4〉位於面對編號〈1〉鐵皮屋右側之簡舍係甲○○所建,編號〈4〉位於面對編號〈1〉鐵皮屋左側之簡舍、編號〈3〉、〈5〉之簡舍均係被告所建等情,業據黃增榕等證稱相符在卷,則甲○○所建之簡舍縱經被告整修,並不能認被告已取得產權,是依租約第四條所約定,地上物於租期屆滿時應歸甲○○所有,況被告以十萬元所轉讓取得者應係經營權,而非該地上物之買賣產權,被告仍表明該地上物係其所有,自有詐欺犯行云云,固非無見。惟查,案外人黃增榕向甲○○承租系爭魚池後,未再續租,因而由被告承租中,因臺中市政府查估係在被告租期中,因而被告在場陳明系爭建物係其所有,則該查估報告上之建物有甲○○原有、黃增榕所建,被告增建之情事,業據被告、證人黃增榕、林中鏞、甲○○及林式斌、林彩明等人先後,於民事、刑事案件中供稱相符在卷,並有該查估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在承租中,增建部分建物之情事,已堪認定。又依卷附之租賃契約第四條,固載明:增建部分於租賃期滿歸證人即出租人甲○○所有,但該文義是否明確,其範圍是否確定,已有可疑,且縱堪認係民事產權之歸屬認定標準,能否依此即認簽約後該未登記建物之產權歸屬,被告不能有所爭執,更有可疑,否則告訴人於甲○○八十六年有所異議時,何以先提起民事訴訟後,待一審勝訴後始提起所謂刑事詐欺之告訴,質言之,未登記建物產權之歸屬涉及實體法原始取得之認定,並非當然係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非經契約兩造或主張有權所有者依法確認後,無從形式上逕認之。是公訴人依被告簽名具領及切結書之內容,即由該民事判決結果,而反溯遽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自難採取。
三、次查,該土地係證人甲○○所有,而出租予被告經營魚池之事實,有該租賃合約在卷可稽,是臺中市政府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查估時,如對被告之陳報有所懷疑時,自可通知所有權人甲○○表明意見,而證人林中鏞於偵查中且證稱甲○○對是否折除有意見而拒絕合作云云(參見偵續卷二四頁),則該產權當時應可知悉會有爭執,自可再要求被告提出產權證明,甚或通知甲○○共同確認後決定之,如無法解決時甚或可依甲○○嗣後異議之方式,逕予以提存以茲確認,惟承辦單位未捨正途而先後兩次發款,再依民事訴訟之結論,向被告求償未果而提出詐欺告訴,自難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是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詐欺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補強客觀證據,徒以上開租賃契約約定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已難謂有據。況告訴人嗣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知悉契約之約定外,同時證稱「被告有增建鐵架房屋部分,查估時也沒有通知我,我後來有異議‧‧‧市政府明顯疏失」等語在卷,可見本案應係行政經驗之不足,同時未會同證人甲○○所致,被告辯稱其未詐欺,其又如何可詐欺市府款項之核發云云,尚堪採信,則被告事後縱無法返還上開領取之補償費,核與詐欺之要件仍屬有間,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如何取回該不應發放予被告之款項,應係另一民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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