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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乙○○○右一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春生被 告 丁○○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乙○○○部分,均撤銷。

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乙○○○與子○、壬○○、庚○○、癸○○、己○○、甲○○、丑○○、楊朝蒼、蔡榮山等人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合夥出資購買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八五之九等地號土地約十公頃,並約定將上開土地分別以子○、戊○○之兒子林青玄、乙○○○之夫丁○○等三人之名義辦理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同小段九七七號、九七七之六一號等二筆土地,即以林青玄之名義辦理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詎乙○○○、戊○○二人均明知上情,且明知林青玄與乙○○○之子即不知情之沈永麒(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號判決無罪確定)之間,就上開二筆土地並無實際買賣,詎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將上開二筆土地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知悉並無買賣事實但無侵占犯意聯絡之林青玄(另案由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以其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沈永麒為名義上承買人,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丙○○與其配偶林秋美,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持記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八萬零八百元,並於俟登記完畢後一次付清等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承辦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將此不實之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二筆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對上開二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合夥人子○、壬○○、庚○○、癸○○、己○○、甲○○、丑○○等人,並共同將上開二筆土地侵占入己。

二、案經被害人子○、壬○○、庚○○、癸○○、己○○、甲○○、丑○○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戊○○、乙○○○雖均坦承伊等確有在前開時間,將原登記為林青玄名義之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號及九七七之六一號土地,均委由代書丙○○及其配偶林秋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

告乙○○○之子沈永麒完成,亦坦承就此買賣,伊等之間並未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戊○○及乙○○○均矢口否認伊等有何侵占及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罪情事。被告戊○○辯稱: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號及九七七之六一號等二筆土地,依照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股東會,應分配給被告乙○○○,此業經全體股東同意,伊才據以辦理此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委託代書辦理,至於代書如何辦理,伊並不知情,伊無犯罪故意,應不為罪等情。至於被告乙○○○則以:上開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號及九七七之六一號等二筆土地,實係立人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立人公司)所有,與合夥無關,立人公司將此二筆土地信託登記為林青玄名義,此後在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之股東會,會中通過房屋分配、過戶及補償方法,事後各股東亦履行房屋過戶完畢,嗣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股東會,會中又通過未分配之素地(包括上開二筆土地)依各人之出資比率過戶,所須土地增值稅則由各人自行負擔,上開二筆土地即分歸伊所有,伊乃依此股東會決議辦理過戶,並無侵占犯行,本案實因告訴人嗣後反悔,才私自決議推翻前開決議,為此,伊等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調解聲請,絕無侵占犯意,又如依告訴人之主張,上開土地屬合夥所有,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既屬準買賣之行為,伊以「買賣」為原因,將此二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實,伊為此並已繳納鉅額之土地增值稅,亦有因誤解法律而欠缺犯罪故意之情形,伊並無「明知」之構成要件,亦應不成立偽造文書罪等情詞置辯。

二、然查:

(一)、告訴人子○、壬○○、庚○○、癸○○、己○○、甲○○、丑○○、楊朝蒼、蔡榮山等人曾於六十八年間,與被告戊○○、乙○○○訂立合夥契約書,合夥出資購買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八五之九等地號土地約十公頃,並約定將上開土地分別以子○、戊○○之兒子林青玄、乙○○○之夫丁○○等三人之名義辦理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同小段九七七號、九七七之六一號等二筆土地,即以林青玄之名義辦理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上情除據告訴人子○等人指訴甚詳,並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一紙(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五號偵查卷宗)為證外,立人公司以前開土地係該公司所有,並非合夥人公

同共有為由,請求告訴人子○等人將登記在其等名下之土地、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人公司之民事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此亦有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附卷(見同上偵查卷宗)可稽。而立人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再以告訴人子○等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足佐(見同上偵查卷宗)。被告乙○○○、戊○○二人辯稱本案所涉上開二筆土地並非合夥所有,係立人公司所有,被告丁○○另辯稱合夥契約書係偽造,均非可信為真正。又告訴人子○等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之民事答辯續(三)書狀,係辯稱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之訂立,及土地之企劃、銷售、廣告、付款係委任立人公司辦理,但仍為合夥出資購買,且屬合夥所有,並無被告乙○○○辯稱上開民事答辯續(三)書狀有承認土地係立人公司所有之情形,此有上開書狀附於本院卷宗可稽。被告乙○○○以此辯稱本案所涉前開二筆土地係屬立人公司所有,亦非可採。

(二)本案被告戊○○、乙○○○二人,確有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丙○○與其配偶林秋美,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其內容載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林青玄與沈永麒之間已成立買賣,買賣價款總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八萬零八百元,並應俟登記完畢後一次付清等不實事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號及九七七之六一號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承辦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二筆土地登記簿上等事實,除據告訴人子○、壬○○、庚○○等人指訴明確,並提出上開二筆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外,並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七)清地一字第一六一六五號函所撿附之上開二筆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憑。證人即即受託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丙○○及其配偶林秋美亦證稱:本件過戶係乙○○○、戊○○委託辦理,因上開二筆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係林青玄,伊有告知其等二人需林青玄出面表示同意始可辦理,嗣林青玄出面表示上開二筆土地要過戶予乙○○○指定之人,且其有於辦理過戶時在場,而以買賣為原因及其價款交付方法均係戊○○、乙○○○雙方約定,買賣土地契約書上買賣總金額一千一百五十八萬零八百元是根據公告現值計算的,是他們自己結算,但沒有在伊那裡交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一頁背面、第六二頁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號卷宗內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證上開二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被告乙○○○、戊○○二人與林青玄所為,再由代書丙○○依其之指示辦理。被告乙○○○、戊○○亦均坦承並未實際支付上開買賣價金。既無買賣之事實,則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填載內容即有不實。被告乙○○○、戊○○辯稱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代書自行辦理,伊等並不知情,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顯難採信。其等與知情之林青玄共同委託不知情之丙○○、林秋美,填製不實之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對上開二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合夥人子○、壬○○、庚○○、癸○○、己○○、甲○○、丑○○等人。事證明確,被告乙○○○、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與戊○○雖又辯稱:伊等二人係依照前開股東決議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其等二人與告訴人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在臺中市巧合大飯店之會議紀錄為證。惟上開紀錄之討論事項中第一項:「未分配之素地依各人之出資比例過戶持分,其所需之土地增值稅由各人自行負擔,可否?」,其決議為:「照案通過」。是其內容僅係就按出資比例來計算應有部分此點達成決議。且告訴人壬○○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指證稱:「該紀錄是由我紀錄、簽名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會議記錄的附表二只是一個草案,但大家都沒有達成共識,所以沒有分配。至於討論事項第一點,只是大家決議按比例過戶這一點通過,但分配何地號大家沒有共識,後

來有再繼續討論分配的事情,但都沒有決議」等語。足證上開會議決議並未對本案所涉上開二筆土地,達成應分配予被告乙○○○之決議。況上開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亦在巧合大飯店針對被告私自要求被告戊○○將林青玄名下土地強行過戶之事,討論如何處理,後達成決議:「所有土地之分配應經合夥人會議決議,依法通過,不得私自要求強行過戶」,被告戊○○亦在該次紀錄上簽名。如本案所涉上開二筆土地,業經合夥人同意分配予被告乙○○○,豈有必要再開會就此部分再達成上開決議?由此益可證明所有合夥人並無達成被告乙○○○與戊○○辯稱之前開決議。況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偵查時亦供稱:伊因財務困難,發生退票之事,伊告訴被告乙○○○說,怕該土地因登記在林青玄之名下,恐會有牽連,須趕緊登記回去,所以二人才決定登記在乙○○○、沈永麒名義下等語。由此亦可證明被告乙○○○與戊○○二人之辦理移轉登記,實與該合夥人之決議無關。上開二筆土地既原登記在林青玄之名義,詎被告乙○○○與戊○○二人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亦未告知合夥人,即私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子沈永麒,則其等二人顯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本案所涉上開二筆土地侵占入己之犯意與行為。被告乙○○○與戊○○二人辯稱無此犯行,並另辯稱:因此二筆土地屬合夥所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屬準買賣之行為,既經合夥人合意分割合夥財產,伊等以「買賣」為原因,將此二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實等情,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戊○○、乙○○○二人就侵占行為,以及其等二人與林青玄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彼此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丙○○、林秋美等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並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其間有行為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乙○○○侵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二人並非因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上開土地,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訴尚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社會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乙、丁○○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丁○○部分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有與被告戊○○、乙○○○及林青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不實之賣賣契約書,送請地政機關辦理不實之買賣登記,而與被告戊○○、乙○○○共同侵占前開二筆土地,而認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丁○○係立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當初亦知土地以林青玄之名義辦理登記,有合夥契約書及工程委建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查,且辦理土地過戶亦需本人證件、印章等物,被告丁○○與被告乙○○○又為夫妻關係,應不可能不知土地過戶他人等情,為其提起公訴之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並辯稱:本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開二筆土地,係屬立人公司所有,而立人公司分配土地之事,伊均未參與,伊於七十五年間,即將立人公司之業務交給伊之配偶乙○○○處理,伊於八十七年間亦未至巧合大飯店出席商談土地分配等事務,此從上開會議記錄並無伊之簽名即可證明,被告戊○○、乙○○○辦理前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應不為罪等情。

四、經查,本件前開二筆登記為林青玄所有之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七七號、九七七之六一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永麒所有,均係由被告乙○○○、戊○○與共犯林青玄共同處理,被告丁○○亦未參與等情,此情業經乙○○○、戊○○及林青玄等三人供述在卷。而承辦代書丙○○先前之證述內容,亦均未提及被告丁○○有參與上開行為。即經本院再予傳訊,證人丙○○亦再證稱其與其配偶林秋美,只曾與被告戊○○及乙○○○接洽受託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被告丁○○並未參與此事,稅單亦係交由被告乙○○○處理(見本院卷宗第一一九頁)。而就上開二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永麒所有,其增值稅係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自其在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匯七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繳納,亦據被告乙○○○提出上開帳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宗第一一四頁)。足證被告丁○○辯稱:其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洵非虛詞。雖被告丁○○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但其等二人已分居多年等情,亦經其二人供述在卷。況丈夫將家中財務交給妻子處理,而其不介入之情形,亦非不可能,尚不能以被告丁○○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即擬制推測被告丁○○知情並參與被告乙○○○之前開犯行。況本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原登記為林青玄所有,嗣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子沈永麒名義,尚與被告丁○○無直接關係。而上開土地管理事宜均由被告乙○○○處理,亦是由被告乙○○○告知其要辦理土地過戶等情,並經證人沈永麒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卷。參酌上情,本院亦認本案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參與辦理前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亦難認定其有共犯侵占之罪行。至於告訴人壬○○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原審法院審理雖陳稱:本案二筆土地是合夥購買土地的一部分,八十七年二、三、四月間在談分配的事情,被告丁○○大部分都有出席,只是沒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都是由乙○○○簽名等情,縱屬事實,亦非可因此而推認被告丁○○即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告訴人壬○○其於同日亦是認:「該兩筆土地過戶的過程與丁○○有何關連,我不清楚,當初我們是告林青玄及沈永麒」等語,是本案告訴人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丁○○有何侵占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被告丁○○之辯解與經驗法則無違,當可採信。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就被告丁○○部分自應依法對其為無罪之判決。

丙、原審判決以被告戊○○、乙○○○二人之犯罪事證明確,而對其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戊○○、乙○○○二人犯罪後,立法院已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戊○○、乙○○○二人有利,其等二人所犯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原審判決未及依照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戊○○、乙○○○二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合。又被告戊○○、乙○○○二人就其等二人前開所犯,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審判決對其等二人為緩刑之宣告,亦非適當。公訴人以此理由,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乙○○○二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乙○○○二人之品行、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丁○○部分,原審判決以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以:本件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丁○○委託代書辦理,土地增值稅亦由被告丁○○提領繳納,原審法院就此漏未調查等情詞,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被告丁○○無罪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有罪,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