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丁○○
甲○○己○○丙○○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無罪,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以新聞媒體之報導行為從寬解釋予以優惠,政治人物必須容忍他人之貶抑云云之態度審理本案,乃審理者個人之錯誤偏見,於法未合,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就處罰之客體言,並未區分其行為究係一般人或新聞媒體,就其受保護之客體而言,亦未區分其為一般人或政治人物,而有差別待遇。㈡被告等製播之「檢視苗栗市政」二輯,係由苗栗市民代表會總質詢紀錄予以剪輯,並自行附加旁白,並非全部由代表會質詢紀錄剪輯而成,例如旁白中所用「政策歪哥」,從無代表在質詢中使用,且其剪輯方式,單引代表所為負面批評或用語,而故意剔除發言之事件全部內容,使人無法對事實為正確之認知。又如有關源林路免徵收公共工程受益費之質詢,因該項工程之免徵收益費本有其緣由,亦無任何人因此而享有特權,被告等却未予查證屬實,在該部分之報導上附加「市長特權」之標題,自足令人誤認身為市長之上訴人享有異於大眾之特權,又上訴人於代表會質詢中,未曾有任何髒話,所謂「豬哥搭狗令」一語,乃容家俚語,意旨「牛頭不對馬嘴」,因吉元公司以往之報案經驗,常有斷章取義,偏頗牛頭不對馬嘴情事,認由該公司錄影報導並不適當,上訴人始以:吉元公司之報導如同豬哥搭狗令云云,予以形容,並表示反對其錄影。該句用語雖稍嫌拙陋,但絕非髒話,被告等却故意省略上訴人引用此語之始末發言內容,僅播此語,在旁白上謂:「市長於議事殿堂公然說髒話」,是其所呈現者自非事實報導。又該項報導故意省去市府人員對質詢事項之答覆內容,使觀眾無法窺其全貌,正確認知,例如對「公共工程品質」部分,祇剪播代表有關採購法五月廿七日實施,市府急於發包工程,而省略市府官員提出之說明內容,並在旁白上使用「代表會要資料要不到,市公所到雇在怕什麼」、「真正的關鍵在政府採購法將在五月廿七日實施,因此市長當然急」、「只會讓人家連想到此地無銀三百兩這句話」云云,故意使剪輯內容令觀閱者產生上訴人急於利用議價方式指定廠商,以圖取不法利益之印象,顯非有所憑藉或據實報導。民意代表固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但倘將代表未經證實或毫無憑據之言論即予傳述轉載,仍不免其誹謗責任。被告所用「特權」、「歪哥」形容上訴人,自足以貶損上訴人之聲譽。㈢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項所指對可受公評事項發表言論而可免罰者,以其係出諸善意及適當評論為限。被告等上述對上訴人施政之評論,絕非出諸善意也不適當,且上訴人曾要求被告等依照新聞法規,給予上訴人及市府人員「平衡報導」或說明之機會,被告等俱均拒絕,應無可免罰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參見司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
查吉元公司即被告等剪輯播出之上述節目內容,除旁白外,均源自苗栗市代表會總質詢,此有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之錄影帶及譯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已難謂報導不實,矧報導失實與誹謗並非當然相等,以誹謗故意,藉失實報導以行之,固無解其刑責,倘欠缺故意,仍與誹謗罪構成要件未洽。至未作平衡報導或斷章取義,縱然屬實,亦為報導是否失當及有無違反報。道德規範問題,無關誹謗罪之該當要件。再旁白乃媒體對所報導事件內容之濃縮描述或評論,而評論則屬發表意見範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又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尤其對政府施政措施等可受公評事項,更應容忍善意之批評,不宜多所限制,阻礙進步。是以上述報導之旁白內容,縱為上訴人所不樂見,惟揆之上述解釋文,亦難認其已逾越言論自由範圍。又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上訴理由狀載被告等不明瞭「豬哥搭狗令( )」並非髒話,竟不查明其真意,即率而指上訴人在議事堂上公然講粗話云云,亦堪見被告等非出諸惡意誹謗甚明。末查吉元公司對上訴人之抗議未作平衡報導一節,曾函邀苗栗市公所相關人員上節目,製作市政宣導專輯,然為苗栗市公所所拒,亦有該公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苗市秘字第七四九五號函附原審卷可按,上訴人指被告等拒絕云云,亦有誤會。此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告等製播之上述節目,出諸誹謗之惡意,要難以其一已之好惡,加以臆測。原審判決因而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無罪,核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錫 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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