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六號

上 訴 人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以其姊許富美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使用彰化縣○○鄉○○段第四五九之二號河川公地乙案,業經彰化縣政府駁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仍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在該處整地墾殖,而竊佔如起訴書附圖所示F部分之土地,因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申請使用前揭河川公地確遭彰化縣政府駁回之事實,有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八彰府工水字第○五五七七一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確在該地整地墾植,亦據檢察官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伊有承租同段四五九之四、四五九之五號土地,有以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的代價,向丁○○買土地(按應為買受土地之使用權),沒有竊佔,伊承租以後,沒有要種植,也都沒有使用,伊買來是要給伊姐姐辦農民保險的,所以是用他(指伊姐姐)的名義買的。聲請被駁回,沒有通過,就是要等聲請通過才要來辦農民保險。‧‧‧伊有提出申請種植的許可,伊是讓渡前手的權利,後來有經過河川局的核准等語。經查被告確有佔用本件四五九之二號河川公地之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九楨、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應堪認定。惟其佔用系爭土地,究竟是否有正當權源,對於被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是否合於竊佔罪之構成要件,關係甚大,自有加以辨明之必要。據被告提出之河川地讓渡證記載,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與原承租人賴明珍之繼承人丁○○簽約,受讓彰化縣二水段四五九之二號河川地乙筆二分之一,並已交付補償費五十四萬元,有該河川地讓渡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並據證人即介紹人乙○於本院證述屬實。而賴明珍確有承租系爭河川公地,亦有彰化縣河川公地清查台帳、彰化縣政府七十五年全期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五頁、第一一六頁),又賴雄飛雖經核准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使用本件河川公地,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水利四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七六頁),惟被告與賴雄飛間就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為賴雄飛同意放棄誤登之河川公○○○鄉○○段四五九之二面積○‧二三三四公頃之使用權,該地交還被告自行申請,有彰化縣二水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年民調字第三六號調解書、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九十年期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放棄補發)各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業已取得經濟部水利處核准,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使用本件四五九之二號河川公地,有該處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九○)水利四字第○九○八四○四四八號函暨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另經本院調取賴明珍、賴雄飛之戶籍謄本,賴雄飛確係賴明珍之子,有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綜上各情可知,本件系爭河川公地原為賴明珍承租使用,被告在使用系爭河川公地之前,既先自賴明珍之繼承人受讓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而使用系爭河川公地,又因該河川公地誤登與賴明珍之另一繼承人賴雄飛,被告遂積極與賴雄飛協調,由賴雄飛放棄承租,而由被告自行申請使用系爭河川公地,可見其自始即有本於正當權源使用之意,雖彰化縣政府在之前因故未核准許富美之申請,以致申請手續有所瑕疵,惟被告所使用之河川公地既係受讓而來,並非其直接竊佔國有之河川公地,尚難認為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核與刑法所規定之竊佔罪之要件有間,被告自不構成竊佔罪。此外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竊佔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審認,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竊佔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竊盜部分,與起訴之竊佔部分,即無所謂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