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權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此於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公司法人為犯罪被害人時,即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尚不得以股東個人之名義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對於原審因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如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時,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三十四條、三百七十二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股權佔百分之十六),亦為公司唯一法定監察人。被告甲○○係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公司清算人,被告丙○○則為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並擔任公司清算帳目之會計與製表人工作。被告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公司業務不佳為藉口,而解散公司,並偽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清算人,而解散公司,並進行公司清算工作。惟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係與同業合併經營後為消滅公司,而被告等二人在該資產負債表記載資產總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零七千三百二十九元,惟公司常務董事施錦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同業長宏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併經營契約時,於契約書上已載明取得合併後股值二億一千萬元,此部分被告二人並未將之記載於清算人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內,公司資產因而短少二億一千萬元之合併股權,因認被告等二人未將上開公司資產正確記載顯示於帳目上之行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帳冊)及背信(利益輸送二億一千萬元)之罪嫌等情,因而提起本件自訴。

三、第查:本件被告二人縱如自訴人之指訴,有前開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罪情事,惟依自訴人所指訴之內容,無論在偽造文書或背信方面,被告犯罪直接侵害者,應均係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自訴人雖為公司之股東,仍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而依本件自訴狀之記載,自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提起自訴,並非代表該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本件即有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情事,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判決因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無不當。自訴人雖以:依其股權,其受有三千三百六十萬元之損害,屬犯罪之被害人,另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規定僅適用於民事訴訟,不適用於刑事訴訟之自訴程序等情詞,指謫原審判決不當。惟被告依其股權計算,縱受有三千三百六十萬元之損害,依首開說明,仍屬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另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係就:少數股東如何請求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為訴訟,及於監察人受有此項請求而不於三十日內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如何「代表公司」對董事為訴訟等事項,所設之規定。依其規定,無論係監察人或少數股東,均係代表公司對董事為訴訟,而非以個人名義對董事為訴訟。況此亦與刑事自訴之規定無關,原審判決亦非以此規定駁回本件自訴人之自訴。自訴人以前開情詞,指謫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