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О一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庚○○
己○○辛○○戊○○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丙○○○ 女四
住台身分壬○○○ 女五
住台身分甲○○ 男五
住台身分乙○○ 男六
住台身分共 同自訴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男四
籍設現住台中縣神岡鄉○○路八九
身分選任辯護人 蘇俊維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撤銷。
癸○○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除「且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明知張鵬輝未出售土地予張紀春桂,張鵬輝與張紀春桂間並無買賣之事實,仍與張鵬輝、張紀春桂及凃俊昌基於犯意聯絡」部分,應更正為「且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明知張鵬輝未出售土地予張紀春桂,張鵬輝與張紀春桂間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另行起意,與張鵬輝、張紀春桂及凃俊昌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六百萬元」部分,應更正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致使庚○○、己○○、辛○○、戊○○、丁○○、丙○○○、壬○○○、甲○○、乙○○等人(以下簡稱庚○○等人)所共有之上述土地有受追償之虞,亦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 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按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癸○○明知系爭土地,並未有如右述之買賣事實,竟以買賣為由先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庚○○等人,使之追索困難,並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另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持前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向臺灣銀行借貸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六百萬元,致使自訴人等所共有之上述土地有受追償之虞,亦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就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張鵬輝、張紀春桂、凃俊昌間,及就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張紀春桂、陳美汝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據彼等分別陳明在卷,自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就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瓊如為之,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係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至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又自訴人等就被告所涉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似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前開背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均各侵害自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犯右列二罪,犯意各別,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予併合處罰。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背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然就被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僅論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復未於理由欄敘明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如何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有未洽;次查被告前開背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均各侵害自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但原判決就此法律關係,均未加以論述,自有未合;末查被告所犯上列二罪,犯意各別,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予併合處罰,但原判決竟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背信罪處斷,亦有未合。自訴人等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就被告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其有背信等犯行,均據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固均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弗承犯行,態度非佳,且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被訴背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就被訴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
三、另本案關於被告被訴侵占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侵占部分之事實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該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自訴人等在本院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渠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玉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K附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一九號
自 訴 人 庚○○ 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九七巷十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四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豐原市○○街二四0巷三0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 男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豐原市○○○街二0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九七巷十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女六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九七巷十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縣豐原市○○○街二0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 女五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豐原市○○街九二巷一八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五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八一九巷二弄十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六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八一巷七之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自訴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 告 癸○○ 男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一0九號居台中縣神岡鄉○○路八九巷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L一ОО二二四二三三號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癸○○之父羅燈杞與壬○○○之父黃傳發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六月九日共同出資買受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后寮小段第六三七之七號、地目田、面積零點貳貳貳零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值約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黃傳發並就其所購部分另由徐坤瑞、甲○○、乙○○、壬○○○分別依協議之土地位置繼受權利,因該地屬不得分割之農地,承買人須具備自耕能力,遂由黃傳發、羅燈杞同意由癸○○另委由具自耕農身分之張鵬輝任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癸○○受託選任土地登記名義人,並受託管理土地登記名義人張鵬輝日後於可辦理分割登記時,依合約書所載之分配位置圖辦理分割登記,癸○○明知其受託管理上開事務,系爭土地非其一人所有,未經其他共有人即黃傳發之繼受人同意,不得任意將系爭土地再予以辦理過戶或抵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先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又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再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再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六十萬元,並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且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明知張鵬輝未出售土地予張紀春桂,張鵬輝與張紀春桂間並無買賣之事實,仍與張鵬輝、張紀春桂及凃俊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買賣為由,委由知情之代書凃俊昌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張紀春桂,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之將虛偽之買賣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使之追索困難,並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癸○○再承上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持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向臺灣銀行借貸金錢一千餘萬元,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之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六百萬元;又明知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張紀春桂並未出售土地予陳美汝,仍與張紀春桂、陳美汝基於犯意聯絡,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王瓊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以買賣為由,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予陳美汝,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之將虛偽不實之買賣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使之追索困難,並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右揭時地將土地委由張鵬輝登記於名下,又明知系爭土地非其一人所有,另有共有人,其得享權利部分僅限於合約書所附位置圖所載,約定其受分配之土地部分,張鵬輝、張紀春桂、陳美汝間均無買賣之事,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於右揭時地先後過戶予張紀春桂、陳美汝,及曾以系爭土地先後向中國農民銀行、臺灣銀行借款之事均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實為其父羅燈杞與壬○○○之父黃傳發合資所購,但羅燈杞未載有應有部分,係載為張鵬輝所有,因張鵬輝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借用充當人頭,被告於訂約時未在場,係前一日向張鵬輝拿證件辦理,其後因我要在該土地上蓋農舍,申請水電,張鵬輝說不願擔此責任,叫我將土地過戶回去,我就去拜託張紀春桂登記在她名下,沒有侵占意思,我若想侵占土地,黃傳發去世時,我不必告訴自訴人等他父親還有持分土地在我這裡,至設定抵押是因土地信託在別人名下,怕被人侵占,故朋友教我辦理設定抵押云云(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然查:
(一)系爭土地原應係羅燈杞與黃傳發合購,且由黃傳發與羅燈杞約定由癸○○另委由具自耕農身分之前母舅張鵬輝為登記名義人,被告癸○○並非系爭土地之唯一實際所有權人,而係與黃傳發共有之事實,業據被告癸○○多次於本院坦認在卷,核與証人即同案被告張鵬輝、証人即被告癸○○之姊羅昭及証人即癸○○之前妻暨張鵬輝之妹張秀如証述大致相符,証人張鵬輝供証:伊於六十九年六月九日當時即具有自耕能力身分,伊係因同案被告即妹婿癸○○託稱其與其姊羅昭欲購買上開土地,惟因無自耕能力身分,無法順利買受,故託伊充當人頭登記為所有權人,伊確有將印鑑交付予癸○○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証人羅昭即被告之姊亦証稱:土地我父親買的,與何人合買不清楚;壬○○○等人應都知道張鵬輝是人頭,見過幾次面都有說土地是我們姊弟的等語,並有張鵬輝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所發之第一三六、一三七號存証信函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與癸○○、羅昭所簽訂之合約書在卷可佐,均足証明系爭土地並非張鵬輝與自訴人等所合購,而係羅燈杞與黃傳發合購,經委由癸○○再委託張鵬輝任登記名義人等情,已堪認定;而黃傳發就其所購土地部分,則由徐坤瑞、壬○○○、甲○○及乙○○依合約書之土地分管協議圖位置繼受權利等情,亦可由合約書及協議圖可佐,亦堪認定,先予敘明。而自訴人雖一度主張土地係渠等與張鵬輝所合購,並提出合約書為據,且自訴人一致指稱訂約當日張鵬輝有到場,張鵬輝知悉該土地為自訴人等共同出資所購,其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惟查,本件土地並非自訴人與張鵬輝合購之事實,此可由自訴人間對本件土地之購得經過,價金之支付方式等均與事實不符,自訴人甲○○陳稱其出資購地之錢款,之前已拿訂金給黃傳發等語,自訴人壬○○○陳稱購地多少錢已忘記了,不知張鵬輝有出多少錢等語,是若依自訴人之主張,則上開土地買賣時,黃傳發既非買受人或出賣人,僅係立會人,自訴人甲○○何以交付價金予黃傳發,又自訴人壬○○○何以不知買賣價金若干,渠所述買賣情狀,核與一般合資購物者,於訂約時一併交付價金,及知悉自己確實出資若干之常情有違,是自訴人是否於訂約時均有在場,已有可疑,是渠等所述,已難採信;再參以自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固載明張鵬輝(載為甲方)與甲○○、徐坤瑞、乙○○、壬○○○(依序載為乙、丙、丁、戊方)間合夥出資購買上開土地,及約定俟日後該土地可辦理分割登記時,張鵬輝應備妥有關證件供其他共有人辦理登記,並載明上開共有人及立會人黃傳發、羅燈杞、林懋欽等之姓名、住所及印文等情,固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一紙為證,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合約書原本,除張鵬輝及壬○○○(即甲、戊方)有以同係黑色之筆跡載明住址外,甲○○、徐坤瑞、乙○○(依序為乙、丙、丁方)之住址或非同色筆跡、或係字體不同,應係立約後補載,且張鵬輝之姓名誤繕為「張鵬飛」,與印文之「張鵬輝」不符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倘張鵬輝係合夥出資購買土地之人,且於訂約之際到場,豈可能任由代書或其自己,將姓名誤繕為「張鵬飛」?況查,系爭土地自六十九年間即辦理所有權登記於張鵬輝名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始移轉登記予張紀春桂,有自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原權利人為「張鵬輝」,其間長達十五年之久,自訴人果於訂約時與張鵬輝相識,並訂約約定信託登記於張鵬輝名下,則依一般社會經驗,自訴人等必當持有該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或張鵬輝之印鑑資料為是,但本件自訴人僅陳稱持有張鵬輝之戶口名簿影本,且自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初仍誤載張鵬輝之姓名為「張鵬飛」,衡情,果如自訴人所稱渠與張鵬輝自六十九年間訂約時已然認識,訂約事宜都是張鵬輝聯絡接洽,何以自訴人壬○○○會不知張鵬輝及自己各出錢若干?自訴人指陳訂約一事張鵬輝有積極參與,顯非屬實,又證人劉豐章證稱訂約時都是張鵬輝與其聯繫,不知張鵬輝是人頭,後來他才說他是人頭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顯係附和之詞,不足採憑;且查,張鵬輝倘與自訴人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其已出資,自可享有土地權利,又何須一再否認其有與自訴人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是自訴人所述顯非可採,尚難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遽為系爭土地係自訴人與張鵬輝合資購買之認定,又查無其他証據足資証明土地係自訴人等與張鵬輝所購買,是應以被告癸○○所述,本件土地之購買人係羅燈杞及黃傳發較堪採信。
(二)再查,系爭土地係羅燈杞與黃傳發所出資合購,已如前述,又雙方約定委由被告癸○○為合購之土地選任登記名義人,並俟可分割時,依合約書所載位置圖使用分割等情,亦據被告癸○○自承在卷,再參以張鵬輝係因受癸○○之委託,故同意系爭土地登記於張鵬輝之名義等情,亦據被告癸○○與証人張鵬輝、張秀如証述在卷,張鵬輝既係被告癸○○所委託任土地登記名義人,足証被告癸○○確有受土地出資合購者羅燈杞及黃傳發之委託選任土地登記名義人,是被告癸○○有受託處理上開土地之登記及俟後分割過戶事宜,其受黃傳發、羅燈杞處理受託事務甚明。又黃傳發既已將上開系爭土地之權利,依合約書所載之位置圖分配予徐坤瑞、甲○○、乙○○、壬○○○,有合約書可佐,則徐坤瑞、甲○○、乙○○、壬○○○亦係繼受黃傳發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既亦持有上開合約書一份,自難任意推諉不知,則被告癸○○應亦為黃傳發之繼受人處理受託事務亦明。
(三)又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其一人所有,其未經黃傳發之繼受人之同意,且知張鵬輝、張紀春桂間,及張紀春桂、陳美汝間並無買賣之事實,竟仍使張鵬輝將土地過戶予張紀春桂名下,又命張紀春桂將土地過戶予陳美汝等情,亦據被告癸○○坦認在卷,核與証人張鵬輝、張紀春桂、陳美汝、凃俊昌所述相符,証人即代書凃俊昌並證稱:張紀春桂出具之切結書是我寫的,因八十五年間癸○○去找我說,土地委託登記在張鵬輝名下,要拿張鵬輝之印章申請水電,張鵬輝說太麻煩,要解除委託關係,癸○○說六十九年信託登記在張鵬輝名下之土地要辦理登記在張紀春桂名下,我就幫他辦理,實際上無買賣價金等語,並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証明、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証明、自耕能力証明書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佐;且查,被告明知未經土地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仍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三次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擔保,據之行使,向銀行借貸款項,亦據被告癸○
○坦認在卷(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本院庭訊),核與証人張紀春桂所述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函文、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分別申請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一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份、土地登記委託書三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可佐,是被告既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其所有,且知尚有其他共有人存在,其利用受託處理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之事務,竟不經受託人即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之同意,先後多次將系爭土地任意辦理過戶,且先後多次將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權借貸,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及致委託人利益受損亦明。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受託保管及負責過戶事宜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財產,其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及背信罪責甚明。
(四)至被告癸○○辯稱:辦理抵押權登記有經過黃傳發同意云云,查黃傳發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已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佐,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及向臺灣銀行抵押權設定,顯均未得黃傳發之同意甚明;又查,被告對系爭土地其僅具如合約書所附協議圖所載之位置擁有權利等情,亦不否認,倘該土地僅須黃傳發同意,即可辦理借貸,則合約書何須由壬○○○、徐坤瑞、乙○○、甲○○簽名,且有土地分割位置之附圖?再查,本件土地黃傳發得享權利部分既已由壬○○○、徐坤瑞、甲○○、乙○○繼受,被告未取得上開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已如前述,是縱黃傳發曾於七十四年或七十九年同意,亦無礙被告背信罪責之成立,是被告所辯,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猶辯稱:因認土地購買人係羅燈杞與黃傳發,又不知自訴人中何人係有權利者,而未得渠等同意云云,惟查,被告亦知黃傳發部分之土地,係由自訴人等繼受所有等情,亦可由上開合約書及附圖可參,又張紀春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立予自訴人等之切結書,其上亦載明,於可辦理分割登記時,願無條件備齊有關証件,供自訴人等取得產權移轉登記等語,倘非被告知情上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係自訴人等,何須由張紀春桂簽寫該切結書?是其未經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竟自行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且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自行向銀行辦理借貸,其違背受託事務,又出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甚明,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癸○○就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張鵬輝、張紀春桂、凃俊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張紀春桂、陳美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瓊如為之,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癸○○先後多次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係連續犯,爰分別論以一背信及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從一重依背信罪處斷;自訴代理人認被告所犯二罪應係數罪併罰,顯係有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其明知其僅得依合約書附圖享有分配位置之土地權利,亦明知應將未得自訴人同意之抵押權借貸部分予以塗銷,且現系爭土地已可辦理分割,應依合約書所載之附圖辦理分割,將自訴人所得享有之權利,歸還予自訴人,竟遲不辦理分割,遲不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壬○○○、甲○○、乙○○及徐瑞坤與同案被告張鵬輝(業經本院判處無罪,自訴人誤繕為張鵬飛)共同出資買受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后寮小段第六三七之七號、地目田、面積零點貳貳貳零公頃之土地,因該地屬農地,承買人須具備自耕能力,且因農地不得分割,經協議由被告張鵬輝登記為所有權人,俟日後可辦理分割登記時始依協議書所載之分配位置圖,辦理分割登記,詎張鵬輝受託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約應於該土地可分割時,協同辦理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自訴人,詎張鵬輝竟違背任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土地擅自出售予張紀春桂,並將款項據為己有,張紀春桂又再轉售予陳美汝,因認被告癸○○與張鵬輝有共同侵占之犯意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條之侵占罪嫌云云(參見自訴人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自訴狀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追加自訴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號、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裁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可佐。
三、經查,系爭土地並非自訴人與張鵬輝所合購,而係羅燈杞與黃傳發所合購,而自訴人係黃傳發之繼受人,係羅燈杞與黃傳發約定委由被告癸○○為合購土地選任登記名義人,癸○○再委託張鵬輝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自訴人委託張鵬輝任土地所有權人等情,已如前述(參見理由壹有罪部分之(一)(二)),先予敘明;再查,系爭土地雖經癸○○以買賣為由,將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自受託登記人張鵬輝先移轉至張紀春桂名下,後再移轉至陳美汝名下,惟實際上均無買賣之事實,亦據被告癸○○証述在卷,與証人張鵬輝、張紀春桂、陳美汝、涂俊昌所述相符,再參以張紀春桂、陳美汝均係被告之親友觀之,被告癸○○所述應堪採信,是既無買賣之事實,自無買賣價金之交付,本件被告癸○○未有侵占買賣價金之犯行甚明,事屬灼然(同案被告張鵬輝亦因同一理由,前經本院就自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判處無罪);另被告癸○○一再主張系爭土地其僅占有使用如合約書分配圖所約定之使用範圍等情,再參以自訴代理人亦陳明上開其如合約書分配圖所約定之渠等得使用範圖,均係由渠等占有中等語,顯見被告癸○○就其他共有人之分管土地,並無侵占之犯意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何侵占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癸○○犯侵占罪,自訴代理人既主張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參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