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郭林勇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原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經營代書事務所,兼辦民間貸款業務,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經丙○○之委託,辦理丙○○向盧麗說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金錢借貸、本金及利息交付、土地抵押權之設定與塗銷程序、擔保本票之簽發與交還等業務,丙○○除交付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茄苳林二九八之十四地號土地與其上二層樓建物之所有權狀予乙○○辦理抵押權登記外,並由丙○○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面額八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予乙○○,而向乙○○取得金主盧麗說提供之八十萬元,其借貸利息為本金一萬元每月利息二百四十元(其中三十元係乙○○所賺,乙○○另涉重利罪,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一一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駁回乙○○上訴而確定)。丙○○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為償還部分本金,乃於前開地點交付三十萬元予乙○○,以便清償前開部分借款債務。因乙○○需用現金,乃徵得丙○○之同意,先由乙○○借用週轉,該三十萬元之利息則由乙○○按月支付予盧麗說。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丙○○又交付五十萬元予乙○○,以便清償前開全部借款債務,乙○○亦因需款週轉,再徵得丙○○之同意,借用該五十萬元,利息仍由乙○○支付。惟丙○○僅同意借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為止,雙方約定屆期乙○○應一併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交還丙○○原簽發之本票。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未按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將八十萬元交與盧麗說,且僅繳付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再給付利息與盧麗說,並對丙○○所要求應塗銷抵押權及返還本票之事,不時予以推託延遲。盧麗說因不知丙○○早已經清償完畢,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持前開本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獲准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盧麗說並以該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七一六號),致生損害於丙○○之財產。經該處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函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查封前述土地及其上建物,丙○○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對於其受告訴人丙○○委託向盧麗說借款八十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嗣後丙○○已分二次清償借款,由被告借用,並允諾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清償與盧麗說,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後被告並未將前開款項清償與盧麗說,以致盧麗說聲請本票裁定後,查封告訴人之不動產等情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代收款項未向其債權人清償,乃徵得告訴人同意借用暫緩清償,雖屆期未能清償,既轉換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如未履行純屬民事問題,與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告訴人還款時,只同意其借用到八十七年十二月為止,十二月以後要塗銷抵押權,並將本票返還告訴人之事實。核與證人盧麗說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簽具之收據二份、盧麗說簽收之收取利息記錄單影本、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號裁定及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一六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按告訴人既僅同意暫借被告週轉至八十七年十二月為止,屆期被告應負責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返還本票與告訴人,被告即係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不但未及時將款清償盧麗說,且於告訴人催辦時,又推託遲延不辦,其期間長達一年餘,確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致盧麗說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告訴人之不動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達成和解,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觀之,其有背信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連續業務侵占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既已同意被告暫借款項週轉,其取得開款項後予以使用,即有正當權源,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未察乃依侵占罪論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惟查被告尚不構成侵占罪行,已如前述,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論罪科刑之背信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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