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豐順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以下簡稱為被告)明知台中市○區○○街○○巷為既成巷道,日據時期稱之為操馬埕巷,有近百年歷史,橫跨台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三、三之四至三之十一地號,產權屬於巷道兩旁住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在巷道口搭蓋鐵門一道,此後復於同年八月間,再以烤漆板將巷道兩旁住戶之大門封閉,阻止其他住戶之出入,而竊佔整條巷道,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犯行,係以被害人甲○○、乙○○、丁○○、何勤、丙○○、江陳月霞等人之指述,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與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以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巷道橫跨台中市○區○○段六小段三號、三之四號至三之十一號,其中僅同小段三號、三之五號、三之六號土地屬被告家屬所有,其餘產權則屬巷道兩旁住戶所有,被告所搭蓋之烤漆板係位於同小段三之七至三之九號與三之十一號土地上,另台中市政府亦函示該巷道確為既成巷道,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都市計劃課,申請在同小段三之六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指定建築線時,便已知該巷道為既成巷道,亦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公函、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在卷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公訴人所指述之前開鐵門及烤漆板,確係伊在前開時間所搭建,惟被告堅決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述之竊佔犯行,亦否認伊有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在既成巷道通行以行使權利之犯罪情事,並辯稱:系爭巷道土地係伊之配偶及子女私人所有,其寬度僅一.七三公尺,且另外一端早在三十年前即已被台中市○○○街○○○號賴三吉所有之房屋堵住不通,乙○○等人之房屋前面亦均面臨寬達十公尺之台中市○○○街,而未從此巷道出入通行,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函覆檢察官,謂系爭巷道為四公尺之現有巷道,與事實並不相符,此巷道應非既成巷道,雖在此巷道內,有甲○○、林麗珠夫婦出入,但伊為加強門禁管制而搭建鐵捲門時,已徵得其等同意,伊並提供其等三個鐵門遙控器供出入通行之用,其中甲○○並已遷離該處多時,伊並未以此方法妨害其等通行權利,伊所架設之烤漆板亦是沿著伊之配偶及子女所有之台中市○區○○段六小段三之五及三之六地號土地搭設,並未占用他人或公有之土地,亦應無竊占犯行等情。

四、經查:(一)本案被告雖有於前開地點架設鐵捲門與烤漆板之行為,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與測量結果,被告所搭設之鐵捲門,係位在台中市○區○○段六小段三號與三之六地號土地上,另被告所架設之烤漆板,亦分別位在台中市○區○○段六小段三號與三之六地號土地與其相鄰之同小段三之十、三之十一地號土地經界線上,及位在同小段三之五地號土地與其相鄰之同小段第三之七、三之八與三之九號土地經界線上,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現場勘驗筆錄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三九、四五頁)。另台中市○區○○段六小段三號與三之六地號土地,係被告之子胡銅晃、胡東和、胡堯銘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另同小段三之五號土地全部亦屬被告之配偶胡盧菊所有,以上亦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足佐(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三九、四一、四二頁),並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依原審法院會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與測量結果,被告所搭設之鐵捲門與烤漆板,並未逾越其配偶及子女所有之前開土地,而其配偶及子女亦未對被告之行為有何異見,被告顯無不法占用他人土地或公有土地之情事,亦即被告並無竊占他人不動產之行為,此顯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指訴被告所搭設之烤漆板係位於同小段三之七至三之九號與三之十一號等他人之土地上,核與原審法院會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與測量之結果不符,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尚屬犯罪不能證明。(二)次按,所謂既成道路,係指具有公眾通行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而言。亦即私人土地要成為具有公眾通行地役權之既成道路,必需要有不特定公眾長久通行之事實。然查,本案依原審法院會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與測量結果,及經本院到場勘驗結果,在台中市○區○○段六小段三號、三之四號、三之五號土地之南側,沿上開土地與相鄰之同小段三之六號、三之十一號、三之十號、三之九號、三之八號、三之七號等筆土地之經界走向,雖有巷道一條(即系爭巷道),惟上開巷道,係坐落在台中市○區○○段六小段三號、三之四號、三之五號等三筆私有土地之上。該巷道之寬度最寬處僅約一.九九公尺,巷道之底端即被台中市○○○街○○○號之建物圍牆所阻絕。而該巷道之一側僅有乙○○等五戶住宅,另側亦僅有被告及甲○○之房屋,尚難想像其他不特定之公眾會經由此系爭巷道出入通行。縱使系爭巷道兩側住戶均由此巷道出入,以其等並非不特定之公眾,已難認定系爭巷道係既成道路。況上開乙○○等五戶住戶之前門均面臨台中市○○○街(其等建物之門牌號碼現亦以台中市○○○街編定),其後門才臨系爭巷道,此巷道顯非乙○○等五戶住戶出入房屋通行之主要道路。又此巷底介於被告所有台中市○○街○○巷三三之一號建物與案外人賴海男所有台中市○○街○○巷○○號建物之間,雖有一寬約六十八公分而被封閉之小巷,經由此小巷原可通往台中市○○街○○○巷,但被告與案外人賴海男上開建物前門均面臨台中市○○街○○巷,亦未藉此小巷出入。而前開乙○○等五戶住宅,無論經由台中市○○街或經由台中市○○○路與台中市○○街○○巷之間之巷道,均可到達台中市○○街○○巷,亦無定需藉由上開小巷出入台中市○○街○○巷之必要。參酌上情,本院認系爭巷道應非公眾具有通行地役權之既成道路。再參酌被告與賴海男上開建物前門所面臨之巷道即為台中市○○街○○○巷,路面寬敞,本院認公訴人依據被害人丁○○等人指稱系爭巷道日據時期稱之為操馬埕巷,有超過百年之歷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三二頁),以及公訴人向台中市政府函查系爭巷道是否為既成道路之時,台中市政府並未針對上開巷道有無公眾通行地役權查明函覆,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府工都字第一四一五一號函並撿附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覆稱台中市○區○○段六小段三之六號土地曾經該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中工都字第二五○五三號函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指定北側為四公尺現有巷道,東側為十公尺計畫道路在案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五九、六三、六四、六五頁),即認定系爭巷道為台中市○○街○○○巷,且為具有公眾通行地役權之既成道路,應有誤會。系爭巷道既非具有公眾通行地役權之既成道路,被告在其家屬所有土地上搭設鐵捲門與烤漆板,即難認有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利之情事。上情應屬相鄰土地所有人之間因利用土地所生之糾葛。如因此而產生乙○○等住戶所稱之瓦斯管線架設、水電瓦斯抄表、甚或防火巷等問題,亦應依尋民事或行政程序以謀解決。又被告在其家屬所有前開土地上搭建鐵門,雖使同小段第三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出入受有限制,惟此亦屬上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需經由何處出入之袋地通行權問題。況同小段三之四地號土地雖為林天枝等十一人共有,但其上之建物則為甲○○、林麗珠夫婦所使用。而被告於搭建鐵門之時,業已徵得甲○○夫婦之同意,並交付該鐵門之遙控器三個供其家人使用等情,並據證人林麗珠於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宗第四一頁)。是被告搭設上開鐵捲門之後,縱使讓甲○○夫婦出入有所不便,被告亦應無妨害其等出入通行之意。被告上開所為,亦難認有犯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強制罪之罪行。亦不能因此而認被告有竊占同小段第三之四號之土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尚難認已觸犯刑法之竊占與強制罪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原審法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論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應無不合。公訴人仍以陳詞,及原審法院並未變更起訴法條論科被告強制罪責等情詞,提起上訴,指謫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有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