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球根買賣關係積欠丁○○○園藝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因久未受償,丁○○○公司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確定在案,丁○○○公司繼而於八十七年間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榮光巷三十七號乙○○經煱之億福農業休閒山莊,查封乙○○所有之尼泊爾玉屏風及義大利圓形石雕各一件。詎乙○○為債務人,竟然與丙○○(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丁○○○公司之債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上開為法院所查封之尼泊爾玉屏風及義大利圓形石雕各一件,連絡丙○○擅自載離查封保管場所而隱匿之,致損害丁○○○公司債權之實現。
二、案經丁○○○公司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並辯稱:前開尼泊爾玉屏風及義大利圓形石雕係案外人丙○○寄賣,非伊所有,伊因生意不好,同意丙○○取回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公司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陳綦詳,證人丙○○於本院亦供陳:被告連絡伊將查封之尼泊爾玉屏風及義大利圓形石雕各一件載離查封保管場所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而丙○○曾於原審法院查封上開物品後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原審法院主張其為查封物品所有人,而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裁定駁回其聲明,並敘明丙○○既主張查封標的物有所有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異議之訴等語,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三號執行卷,有該卷所附查封筆錄及上開聲明異議狀、裁定等可稽,可見被告及丙○○均明知查封物品,未經丙○○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獲勝訴決確定前,不能由丙○○擅自載離隱匿。且被告於本院復供陳:丙○○載走查封物品時,法院封條仍在上面未撕毀等語,益證被告與丙○○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上開財產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三十年六月十日刑庭庭長決議㈡可資參照,又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二一九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因債務案受強制執行中,與某乙通謀,將其所有某基地另立租契,交付合同,由某乙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以便隱匿該地,避免強制執行,當某乙聲明異議之時,正值法院減價拍賣,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且經債權人依法告訴,自應成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之罪。」,亦同此見解,本件核被告所為既在原審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未審酌上開說明,以:被告所辯查封之物非伊所有尚非無憑,況被告同意丙○○取回上述藝品時,該二件藝品已被查封,亦足認被告擅自將上開藝品交給丙○○取回時,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進行,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云云,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共同正犯丙○○未經起訴,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廿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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