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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係以被告假借合夥開設簡餐店為名,誘騙自訴人及商知多等人共同出資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佯稱伊對採購及裝潢內行,要求其他合夥人將認股股金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以供其裝潢及採購生財器具,但因被告控管失當致裝潢及採購費用高達三百四十萬元,其又拒絕增資,迫使自訴人及部分合夥人再集資四十萬元,簡餐店方得以開始經營,惟因被告始終未支付其應繳交之認股金一百萬元,導致簡餐店週轉困難而宣告歇業,其後又擅自將餐廳前後門鎖住,使股東無法處理善後,並片面聲明解除契約後私下將各股東所出資購置之生財器具出租他人使用,顯有詐騙自訴人財物及侵占之不法意圖云云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詐欺及侵占之不法犯行,辯稱:自訴人甲○○與其係親兄妹,伊當時興建台中市○○街○○○號之六層樓房,係以自己土地向銀行貸款建造,非如其自訴人所言是向他人借得數千萬元來建蓋的,自訴人因看中該棟房子,向被告表示要合夥開餐廳,被告乃開始規劃及聯絡裝潢之事宜,但餐廳開幕之第二天,自訴人就要被告退出餐廳之營運,裝潢亦是自訴人自己親自監督,被告已付清出資之股金,無詐騙自訴人之入股金,且自訴人只付給伊三個月之租金,但伊向銀行貸款每月則須負擔五萬五千元之利息,自訴人不得已始發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並將房屋出租他人營業,而房子確曾遭竊,伊因須負擔每月五萬五千元之利息,無法將房子閒置,才又將房屋出租,並告知承租人,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

經查就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部分:

⑴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自訴人甲○○提議在其所有台中市○○街○

○○號一樓房屋合夥開設簡餐店,約定出資為三百萬元,以每股十萬元,共三十股,其中股東商知多及被告各認股六十萬元,王世強三十萬元、黃素英、蕭樹榮、詹錫忠、王海燕、蔡惠琴各出資二十萬元、另自訴人甲○○、丙○○及王海倫、顏清松各出資十萬元,其後因被告及商知多股金未繳清,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大會,會中同意被告、顏清松、楊淑君三人之股金共一百萬元,其有關之股東權利及義務,均由被告乙○○一人作代表,而其三人之股東出資方式同意由花香百合簡餐店向乙○○預付之三個月租金共十八萬元十八萬元及押金五萬元先作抵充,另由乙○○開具六張金額不等之支票計七十七萬元支付,嗣因籌備期間之裝潢及採購費用合計約為三百四十萬元,超出原定之總股金三百萬元預算,再由自訴人甲○○以王世強名義增資三十萬元,自訴人丙○○增資二十萬元,另股東黃素英因故退股,其股金十萬元亦由自訴人甲○○以八萬五千元之代價承受,並由自訴人甲○○負責餐廳之經營,自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開始營業,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暫停營業,此據自訴人及被告二人供認為真,並有自訴人甲○○提出相關之合夥契約書、股東開會相關紀錄、資金運用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足堪採信,⑵雖被告辯稱:伊有繳付入股金一百多萬元云云,但查被告於五月三十日簡餐店

完工後,表示無資力負擔一百萬元之入股金,其後股東會不得已才同意以房租抵付部分股金,業據自訴人於原審指述甚明(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正面);證人商知多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亦證稱:八十七年有合夥,伊同意認股六十萬元當時口頭達協議,裝潢好才簽合夥契約,開幕一、二天後乙○○就與甲○○不和,甲○○叫乙○○不要再來店裡,後來經營困難,甲○○又召開股東會增資,乙○○有說她沒錢增資,開股東會時乙○○有表示她出資由店租及支付裝潢費用部分抵銷股金;蕭樹榮稱:乙○○先找我做水電工程,問我有無興趣合夥做簡餐店,我原先投資十萬元,因簡餐店水電工程由我做,以工程款抵付股金,當時股金係由乙○○管理,訂期限要交股金,當時有幾位股東沒拿錢出來,或只拿部分股金,我有聽到甲○○指責乙○○股金都沒拿出等語;再查被告除以房租及押金抵付部分入股金外,其所簽發用以支付股金之面額各七萬七千元及十五萬五千元,發票日依序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之遠期支票,其後均相繼退票,此有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憑,而簡餐店裝潢及採購既由被告負責,各股東之股金,亦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自不能以其支付各項費用之票據及明細,資為其出資之證明,經查花香百合簡餐店暫停營業之原因係因被告開具之之股金支票十五萬三千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到期無法兌現,且公司週轉金嚴重短缺,薪資無法發放員工相繼離職,導致無法繼續正常營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包括被告在內之股東同意始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停業,又有經被告簽名之花香百合簡餐店暫停營業同意書影本附卷可查,苟被告確有溢繳入股金,豈有於上開暫停營業同意書上簽名之理,其所辯已繳清股金一節固無足取,但查被告於收到各股東之出資額後既已實際支付餐廳之裝潢及器具之採購,並完成該店之裝潢,股東會復開會同意其以租金及押金抵付部分股金,其邀人入股合夥,又為一般商場上正常之集資行為,且各合夥人各憑其本身之判斷及投資興趣,決定是否參加,餐廳嗣後亦有正式營業,自難認被告有何藉合夥為名,行詐騙之實,否則被告何須出租房屋以供營業用?而所謂裝潢及採購之費用,常因材料、工人及設計等種種因素,超出預算,亦難以其估算之不符,即謂被告有施用詐術,更不能因被告乙○○不願增資,即認被告乙○○有詐騙自訴人入股金之不法犯行甚明。

四、至自訴人又指訴被告涉嫌侵占罪部分:⑴自訴人固不諱言未經合夥股東之同意,即將簡餐店出租他人營業之事實,但堅

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因要負擔銀行利息每月五萬五千元,才將簡餐店出租他人營業,且伊確有遭竊,也未變賣合夥財產等語,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號、二一七九四號起訴書一份為憑,依該起訴書內容所載案外人陳光凱已坦承曾至上開花香百合簡餐店行竊價值約七萬七千元之音響一組無訛,足見被告所稱曾失竊財物一節並非子虛烏有,第查上開「百合簡餐店」合夥,初雖由住居同棟大樓之被告乙○○處理籌備期間之裝潢、採購事宜,惟自八十七年六月六日開始營業起,已由自訴人甲○○負責經營,另一自訴人丙○○則負責廚房業務,自此被告乙○○即未再參與「百合簡餐店」之業務,百合簡餐店亦未再支付租金及水電費用予被告,計百合簡餐店尚欠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之租金十八萬元迄未給付,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理時供述無訛,是自訴人甲○○與被告兄妹間既因入股金一事彼此互有心結,復因欠缺法律知識,始終未進行合夥之解散及清算程序,被告在該店遭人潛入行竊,又須負擔貸款利息之情況下,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台中郵局第二一九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向被告給付積欠其之十八萬元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租約,依其文義被告應有屆期自訴人如未給付租金,雙方租約即行終止之意(即附停止條件之終止),其後被告終因催討租金無果,乃於八十八年年六月一日起,將原「百合簡餐店」房屋另行出租與案外人蔡素梅、張怡珒,無非為保護其權益之行為,要難因此遽認被告有侵占合夥財產之不法意圖。

⑵次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對其所有物依法享有處分、收益之權限,而本

件合夥之部分設備業因添附、加工而成為不動產之一部分,被告如要處分或出租店面,勢將造成一併出租合夥設備之後果,此亦為附合之法律效果,而被告於出租餐廳予蔡素梅、張怡珒時,即主動告知證人蔡素梅、張怡珒二人,上開房屋內之設備為其與自訴人等之合夥所有,並未謊稱係其單獨所有,另部分體積較小或不適用之物品,現仍置放於該簡餐店樓上儲藏室,並未遭被告乙○○以三萬五千元代價處分等情,復據證人蔡素梅、張怡珒於原審證述明確,是由被告乙○○迄今仍將部分合夥財產存放於儲藏室內,並主動向蔡素梅、張怡珒告知有關裝潢及設備係合夥所出資等情,更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況被告並未受合夥股東委託而持有合夥之財產,而是本於房屋所有人之地位,當然就其內之合夥設備及財產取得現實占有之地位,與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其前提,仍屬有間,故不能依證人蔡素梅、張怡珒在上址亦經營簡餐店,即認被告乙○○有自訴人所指侵占犯行。

五、原審因而以被告乙○○雖尚有部分股款未繳及將房屋連同部分合夥設備出租他人之情事,惟被告乙○○主觀上並無詐欺及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乙○○所應給付之股款或簡餐店設備供他人使用可得利益,如何分配乃屬合夥清算之民事債務糾葛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與刑事責任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請求撤銷原判決即屬無稽,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