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О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本件係告訴人無端滋事,無理取鬧,其所受之傷係與被告相互拉扯中不慎碰撞所致,原審科處有期徒刑三月過重為由上訴,惟查原審審酌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暨被告所稱有與告訴人拉扯、以口咬告訴人等情狀,認被告傷害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家庭失序始毆打告訴人丙○○,及告訴人遭毆打後身心受有鉅創、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暨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宣告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核無不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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