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О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原名楊仕旭)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九、九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辯解雖謂:其因搬家緣故,未接到銀行之通知,不知已被停卡,非故意簽帳消費不付款云云。惟查被告申請本件二張信用卡時所提供予發卡銀行之往來銀行帳戶(信用資料)即臺灣省合作金庫北屯支庫活儲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即涵括本件被告簽帳消費之期間,存款結餘僅一千一百元,此有該支庫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合金北屯字第四八二五號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於前開消費期間,已無清償消費款之能力;又被告於申請發卡時,已明確約定授信額度,其就本身所能消費之限度,不可能諉為不知,詎其累積消費額度,已達授信額度二至三倍之多,難認其無不法意圖;況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自承係被朋友洗腦,謂在飛機上刷卡,只要刷得過去,就不用繳費等語。益足證其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騙取機上之消費。其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 茂 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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