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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又名章文光,以下簡稱為被告)為告訴人己○○之父韓玉泉之部屬,韓玉泉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死亡,遺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六五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台中市○區○○○段第二二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一棟,因韓玉泉臨終時在台並無親屬,案外人羅振亞(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及汪簡新(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二人乃於七十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指定渠二人為韓玉泉之遺產管理人,並由羅振亞代為管理前揭房屋(與土地),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八年夏天,自台灣郵寄書信予居住在安徽省貴池市之己○○,表示羅振亞年老體衰,其願承擔一切義務,並盡力解決困難。七十九年秋天,被告至己○○之住處,表示願意接受己○○之委託處理前開遺產,並要己○○出據委託書予被告,己○○按被告之指示書立委託書予被告後,被告即持之以出示羅振亞及汪簡新二人,使羅振亞、汪簡新二人陷於錯誤,乃按被告之指示,於八十年十月八日將上開房地過戶給被告,被告則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匯款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即人民幣十二萬元)予己○○,表示已處理完畢。嗣至八十五、六年間,己○○聽返鄉之鄉親反映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情。

二、惟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同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就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雖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惟此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在不變更起訴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由於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固可謂具有同一性,惟如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並未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未具有共通性時,即難認定此為同一起訴事實,自不能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訊據本案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於七十九年間回大陸時,曾赴大陸安徽省貴池市,才見及告訴人己○○,經彼此閒聊,告訴人己○○談及耳聞其父韓玉泉在台留有遺產,請伊返台之後代為查詢催討,伊才知悉韓玉泉在台留有遺產之事。當時告訴人己○○僅有口頭委託,並無書面委託(委託書係嗣後臨訟偽造)。迨至伊返回台灣之後,雖代告訴人己○○向羅振亞百般催討遺產,但羅振亞說韓玉泉生前積欠其甚多債務,原不願交出上開房、地,但經伊一再力爭,羅振亞與汪簡新二人才將上開房、地以新台幣五百萬元作價交伊承受。伊乃支付一切稅金、罰款、及其餘價款,羅振亞與汪簡新二人才願將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所有。伊並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因承租人搬出,而取得上開房、地之占有。此項買賣均為合法。又因伊之力爭,羅振亞才願交出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即人民幣十二萬元),伊並迅即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匯款給告訴人己○○,告訴人己○○收到此筆款項之後,尚來信表示感謝,不料嗣後反又誣指伊有詐欺,此絕非事實,伊應不為罪等情。

四、經查:(一)本案告訴人己○○確有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出具委任代理狀,委任被告全權代理出售韓玉泉所遺之前開房、地,並授權被告代為出售,後再將扣除稅金及所需費用之餘款匯寄給告訴人己○○,此有告訴人己○○所提出業經其任職之大陸安徽省貴池市紡織廠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蓋印證明之委任代理狀影本一紙附卷(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可稽。另告訴人之母喻潤秋、其兄韓中興、其妹韓麗君,亦分別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出具相同內容之委託書,亦有分經大陸安徽省貴池市紡織廠、安徽省白湖振興農場、安徽省貴池市○○鄉○村路村民委員會蓋印,並記載所寫委託書完全有效之上開委託書影本三件附卷(見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七號偵查卷宗第四二至四五頁)足佐。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亦到庭證稱:有一年回大陸,己○○曾告訴伊有關出具委託書委請丁○處理其父親房子之事(見原審卷宗第四一頁反面)。另經證人戊○○是認應為羅振亞筆跡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書信(係羅振亞寫給己○○),其內容除談及韓玉泉前開房屋甫於七十八年三月五日才出租他人之外,並要告訴人己○○將全戶相關文件託付一可靠人士,以便辦理繼承(見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一頁)。而被告是認確係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書寄給告訴人己○○之信函中,亦載述:「自從前年我回大陸答應你們為你們爭取遺產(房子),跑了數百次,好話說了千萬,再四懇求,才由你們去信,始有點眉目,但是不知欠稅那麼多,依法應歸公有,最後只好由我出面打官司,託了好多朋友才把問題及關卡一個一個的花錢解決,我向銀行借了一百多萬債務,每月利息就要一萬多元,至今尚未還清,..,我向外匯局申請外匯,依照你要求數目美元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全部於五月九日匯出,..,現在羅振○○○鄉○○○道我已把錢匯給你們了」等字,此亦有告訴人己○○所提出之上開信函影本一件附卷(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足佐。再由被告亦是認確由告訴人己○○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所書寫之感謝信函(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偵查卷宗第六十八頁)中,除表示收到匯款之外,亦表示:「有關先父在台中市南屯房屋遺產一事,徹底了結,非常滿意」等語,另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人收據,亦明確記載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係「先父(即韓玉泉)在台中市南屯房屋遺產變價款」(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五號偵查卷宗二三頁)等情以觀,本案告訴人己○○等人確有前開委任被告全權代理出售韓玉泉所遺前開房、地之事實,應堪認定。即被告縱使否認有收受告訴人己○○等人之書面委託,其於偵、審中,以迄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告訴人己○○亦有口頭委任其代為催討遺產之事。其等之間存有前開委任關係,應無可疑。(二)被告雖辯稱:伊代告訴人己○○向羅振亞催討遺產之時,羅振亞有說韓玉泉生前積欠其甚多債務,因而不願交出上開房、地,經伊一再力爭,羅振亞與汪簡新二人才將上開房、地以新台幣五百萬元作價讓伊承受等情。惟羅振亞前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寫給告訴人己○○之書信,非但並未談及韓玉泉有積欠其任何債務,反要告訴人己○○委託可靠人士辦理繼承,有上開書信影本附卷可稽。另韓玉泉於六十一年十二月間臨終前曾向羅振亞口授遺囑表示:「我平日很刻苦,將積蓄新台幣十一萬元買了一棟房子,坐落在台中市○○路○○○巷○弄○○號,又在我病之前,歐寶向我借新台幣十萬元,..我將這棟房子和歐寶借的十萬元都遺贈羅振亞和汪簡新兩兄接受,請將來代我辦理我們貴池縣在台清寒子弟獎學金及作慈善事業之用..」等語,亦經證人即前開遺囑筆記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並有該遺囑影本附於原審法院七十年度繼字第十九號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資查考。再查羅振亞及汪簡新二人於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受遺贈人身分檢附前開遺囑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韓玉泉之遺產稅,並於七十年六月五日以前開遺囑內容向原審法院聲請指定渠二人為韓玉泉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等事實,亦有遺產稅查定報告表、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根等影本各一份存卷可查。可知韓玉泉於過世前係表明將其遺留之南屯路房地及新台幣十萬元債權遺贈予羅振亞及汪簡新,請該二人將前開遺產作為辦理安徽省貴池縣在台清寒子弟獎學金或作為慈善事業之用,該遺囑內及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聲請狀中均未表示韓玉泉有積欠羅振亞任何債務之情。又安徽省貴池縣同鄉之羅振亞(已過世)、汪簡新(已過世)、乙○○、查一峰(已過世)等人於六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曾召開韓玉泉遺產協商處理會議,由羅振亞擔任主席,表明因工作及健康關係,其所經手保管韓玉泉之財物及文件,擬分別由乙○○及查一峰保管;當日查一峰並表示關於韓玉泉遺產辦理獎學金之事,因資金不多,且獎學金手續甚為繁瑣,容待研商;故當日係決議韓玉泉所遺留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遺囑原本等交由查一峰保管,另手錶、金牌、儲蓄存款存單、活期存款存摺等交由乙○○保管,至於韓玉泉遺留之南屯路房地則決議由乙○○、汪簡新二人覓一較適當之人租居等情,此情亦有該份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足證韓玉泉過世後數年,羅振亞亦未表示韓玉泉曾積欠其債務。衡情若韓玉泉確有積欠羅振亞新台幣數百萬元之債務,則何以羅振亞不於韓玉泉遺產協商處理會議中表明以進行清償事宜?此顯有違一般常情。且證人乙○○於偵審中,及於本院訊問時,均到庭證稱:查一峰死亡後,本來他所保管之韓玉泉遺產就交由伊保管,伊共保管韓玉泉遺產二十年,至八十

一、二年間伊將韓玉泉遺產全部交給羅振亞,伊未曾發現韓玉泉生前有積欠他人債務情形,羅振亞歷次會議都有參加,他也從未提及韓玉泉有積欠他人債務之事。另證人即汪簡新之妻曹範琪於偵審時亦證述:韓玉泉過世時,是由乙○○及汪簡新一起來處理保管韓玉泉遺產,包括存款及南屯路房子等,伊從沒有聽過韓玉泉有積欠他人債務之事等情。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不知韓玉泉有積欠羅振亞債務之事,如有,羅振亞應該會講(見本院卷宗第六三頁)。由以上事證,堪認被告辯稱:羅振亞有說韓玉泉生前積欠其甚多債務(約四、五百萬)未還云云,應非事實。既無此情,羅振亞豈會要被告價購韓玉泉前開房屋以抵付債務?如有此事,以羅振亞係韓玉泉之遺產管理人,將出賣房、地價款據為已有事涉侵占刑責問題,其豈有不向乙○○等人詳釋之理。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偵查時供稱:伊先付三百五十萬元予羅振亞,再付尾款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伊向大兒子借二百萬元,另向二兒子借幾十萬元,加上伊在銀行之存款來支付買賣價金等語。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則改稱:伊當時係向親家黃茂塗借了二百萬元來買房子等情。惟證人黃茂塗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偵查時卻供稱:伊於八十年間分三次借二百萬元予被告,一次是一百萬元,一次六十萬元,一次四十萬元。此與被告於同日所稱:黃茂塗第一次給六、七十萬元,第二次也是給六、七十萬元,第三次是六十萬元,並不相符。足證羅振亞、汪簡新二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雖以買賣為原因,將前台中市○○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但應係被告將告訴人己○○等人所出具之委託書出示予羅振亞及汪簡新二人,聲稱其已得己○○等人授權處理南屯路房地,羅振亞、汪簡新二人方會以韓玉泉之指定遺產管理人身分將南屯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使被告得以出售他人甚明。被告辯稱:羅振亞將南屯路房地以新台幣五百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伊抵債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前所述,本案告訴人己○○及其母喻潤秋、其兄韓中興、其妹韓麗君等人,應有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其等之被繼承人韓玉泉所遺之前開房、地,並授權被告代為出售,而韓玉泉之遺產管理人羅振亞、汪簡新二人亦係因知悉有此委任關係存在,才將韓玉泉所遺之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交付其占有,使被告得以出售他人,其事證甚明。以上亦係告訴人己○○所指訴,及公訴人與原審法院均是認之事實。既有此項委任關係,被告即無對羅振亞、汪簡新二人施用詐術之可言。羅振亞、汪簡新二人亦非因此陷於錯誤,才交付前開財物。此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應無對羅振亞、汪簡新二人詐取財物之犯行甚明。核被告所為,應屬是否侵占告訴人己○○等人財物之問題。因本案公訴人係指訴被告對羅振亞、汪簡新二人詐取韓玉泉所遺之前開房、地,此與被告有無侵占告訴人己○○等人之財物,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並未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未具有共通性,自難認定此為同一起訴事實,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尚不得就被告涉犯侵占告訴人己○○等人之財物部分,予以審判。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詐欺,既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判決既亦是認告訴人己○○及其母喻潤秋、其兄韓中興、其妹韓麗君等人有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其等之被繼承人韓玉泉所遺之前開房、地,並授權被告代為出售,而韓玉泉之遺產管理人羅振亞、汪簡新二人亦係因知悉有此委任關係存在,才將韓玉泉所遺之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交付其占有,詎原審判決仍認被告有同時對羅振亞及汪簡新二人施用詐術,以詐取韓玉泉所遺之前開房、地之情事,其事實之認定,顯有矛盾不合。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責,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為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被告涉犯侵占告訴人己○○等人之前開財物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