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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進貨販售,將本求利,如無法順利經營,發生虧損,即應停止進貨,計算損益,將存貨退還廠商,償還貨款,當無發生鉅額虧損之情,亦無受金融風暴影響之虞。本案被告非僅大量進貨,大部分貨物去向無蹤,販售貨款亦無法追討,積欠近十家廠商貨款未償,且迄今無償還任何一家公司欠款之情,被告惡意詐欺之情甚顯;又前揭燒錄器,可讀寫光碟片等產品,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迄今,為電腦業界新興產品,市場需求甚大、利潤甚高,國內主要生產公司均獲利豐厚,上市上櫃公司股價飆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大量進貨販售,應可獲得較高報酬,豈有大量虧損之情;且被告無法經營應依法宣告破產,並計算資產債權,做一公平合理償還,豈有任令商家搬貨之理,迄今被告無任何清償計畫與行動,更足以證明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行詐,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云云。惟按商業經營盈虧之原因多端,牽涉公司內部人事管理、資金調度、進貨產品成本、市場景氣環境及同業競爭等多項因素,非謂所行銷之商品利潤高,商業經營者即一定成功,且如被告所辯:自八十六年底,因電腦市場同業紛紛削價,競爭激烈,公司開始虧損,但仍努力經營,時至八十七年五月後,因受金融風暴及景氣不佳影響,公司始倒閉等語,被告所辯其公司經營不善之原因與前述一般商業經營盈虧之常理並無違背。又被告之八十七年三、四、五月份訂貨之初,仍在營業之中,且尚未達到支付不能地步,且訂貨方式與以往一、二月內容皆類似,一、二月份所交易金額猶較嗣後各月為多,且仍全數清償,與一般商業交易之過程並無不同,未見有何異常現象,自難認被告於訂貨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已由原判決說明綦詳。再者,被告無法經營應否依法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並計算資產債權,作清償計畫與行動,乃民事債務如何清償之問題,不能以被告未進行任何償債計畫,即認為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行詐。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其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