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為宏興建材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三、四月間分別向協鋐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協鋐公司)購買建材,並簽發以面額各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六千五百元整、十七萬六千五百元整、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元整之支票三張以支付貨款,詎上開支票相繼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協鋐公司因獲悉被告其他多家債權廠商已允許其換開支票延期清償,乃同意被告重開支票,此時被告已知其財務困難,已無給付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協鋐公司之負責人甲○○佯稱,欲以月結方式與之交易,致甲○○陷於錯誤,誤認丙○○得以銷貨後之利潤,清償貨款,乃自八十八年八、九月間,連續多次依丙○○請求,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重宗隨即將貨品轉售圖利,嗣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僅支付部分之款項,尚餘貨款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未付清,屢經協鋐公司負責人甲○○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作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協鋐公司負責人甲○○指訴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丙○○承認有退票未支付貨款,及開債權會議以現金或換客票交易後,又因週轉不靈再度跳票之事實,並有八十八年八、九月出貨單二十五張、收款對帳單兩張、退貨單兩張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欠貨款未付之事,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以,伊與告訴人協鋐公司負責人甲○○(下稱告訴人)交易已二十餘年,因建築業不景氣,致建材生意不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其間並陸續向任職建材行之會計詹祝美及親戚林詩謠借貸,仍無法週轉,與多家廠商協調,廠商均願延期清償,嗣後並以現金或所收取客票背書之交易方式,繼續營業,告訴人明知被告週轉困難,同意依上開方式續與被告來往,實無以實施詐術,陷告訴人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就積欠告訴人的部分已清償二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九月平均交易額達三十幾萬元,除九月份外其餘月份均已清償,九月份所購入之貨款總計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未能清償,乃將未出售之貨物退還七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並另支付現金一萬零五百元、三千五百元,目前尚欠九月份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任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之事實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所經營之事業原本為家族事業,八十五年七月獨資經營,是連家族事業與被告來往二十幾年,獨資經營時與被告來往約三年。八十八年七、八、九月份,貨款計六十多萬元,三十四萬元未清償,在八十八年五月底被告開債權人會議,八十八年五月換票時,他的不動產給詹祝美及林詩謠與銀行設定,我認為有詐欺之意圖。告訴人於八十九年春節前,有前往載回貨物八萬四千二百四十元等情,核與被告陳述訂貨之經過事實相符。
六、按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一)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二)須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三)須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明定。則據告訴人於原審最後審理時陳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已經告知因週轉困難,開債權人會議要求以貨款二期換一期方式換票,告訴人以客戶交情明知被告週轉困難仍同意換票,並同意八十八年換票後之交易,改採被告所收取之客票或現金為交易方式,希望被告起死回生能清償欠款等情節,已如前述,是就被告如何施用詐術陷告訴人於錯誤等情節,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又查被告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開立支票使用,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上開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竹商銀苑裡字第1676-1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中苑裡字第九八號函附於偵察卷(第三十九頁至四十八頁)可證,與告訴人或被告陳述資金出現週轉不靈之情節相符,足證告訴人與被告係基於客戶交情之信任,及為賺取利潤而出貨,而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告訴人實際上並未陷於錯誤,至為灼然。且依常情而言,任何一種買賣生意,均無穩賺不賠之理,開業販賣建材亦是如此,告訴人於出售貨物時當可預見被告在景氣不佳之時,有事後不能賺錢之風險存在,縱令被告事後無法將所訂購之建材販賣出去,倘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訂貨之際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尚難僅以事後無法履行清償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推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僅以被告嗣未清償票款等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遽認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責。故本件要屬民事糾葛,與被告之刑責無關。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八、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說明被告因向詹祝美與林詩瑤借款而事後設定抵押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詹祝美與林詩瑤,業於偵查中提出出借現金之證據(見偵卷第七三頁八二至九五頁),本案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嫌詐欺罪,此設定抵押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難併於審酌。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李 寶 堂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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