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查被告所經營之六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產品包裝及說明書上,均有標示自己之商標為ALLIGATOR,而非PTFE,且其於標示PTFE時,係以縮寫方式P、T、F、E加以標明(原審卷九十四頁反面)而PTFE,依被告所檢送之名山出版社七十一年四月一日初版之「橡膠工業名詞辭典」及五洲出版社七十七年七月出版之「塑料工業辭典」所載,乃「POLYTETRAFLUOROETHYLENE」之縮寫,其中文為「聚四氟乙烯」之意,在現今工業製品中使用「聚四氟乙烯」已十分廣泛,各行業以PTFE或P、T、F、E字樣為產品材質之標示亦極為普遍,被告辯以其產品中有使用「聚四氟乙烯」作為導線之包覆材質,故在產品包裝及廣告型錄上標示P、T、F、E以說明其材質,並無仿冒自訴人商標之犯意等語,衡情尚可採取。
三、次查自訴人前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PTFE CABLE」商標,使用於自行車剎車線,自行車用變速線商品,向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七八七二六一號商標,嗣被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為,經智慧財產局審查,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三四六號,商標評定書評定為「第七八七二六一號PTFE CABLE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處分,自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亦經分別駁回,有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及行政院決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五十五-六○頁),依上開決定書所載意旨,認「聚四氟乙烯」為化學學名,自訴人指定使用於自行車用剎車線,自行車用變速線商品申請註冊,有使人聯想其商品之外層係披覆聚四氟乙烯化學品所製成,可增進商品本身之功能,自有違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乃評決自訴人「PTFECABLE」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等情,該PTFE既為「聚四氟乙烯」之意,為一化學專有名詞,而六毅公司使用PTFE字樣,係因其產品確係以PTFE為材質,應無侵害自訴人商標之故意可言。
四、末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標,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始構成違反該項之規定,本案之PTFE,既為一種材質之說明,則自訴人使用為商標,自非相關大眾所共知之知名商標,被告所為自亦無違反上開條款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尚無犯罪之故意,原審予以諭知無罪,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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