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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度十一月十六日起,擔任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翔公司)之職員,並派任在台中市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除負責台中大國社區住戶之管理安全維護外,並代收大國社區(起訴書誤載為千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服務費,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而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收取台中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服務費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款項予以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案經千翔公司告訴偵辦,因認乙○○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罪嫌。

二、本件原審法院係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查本件千翔公司所提出之告訴狀,其被告為陳振豐,並未將乙○○列為被告,有其告訴狀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三號偵查卷宗可稽,而千翔公司之代理人汪雲龍在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表示對乙○○告訴之意思,亦有筆錄在卷可憑。後經檢察官前簽請自動檢舉分案偵辦,復有簽呈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號偵查卷中可查。而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以一八○四七號職權處分不起訴,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該件並無告訴人,可見檢察官對於被告乙○○之職權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後經千翔公司聲請再議,惟該聲請再議狀內,僅敘述被告乙○○並未與該公司協商和解及及還款事宜,該公司未受清償之情事,惟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三○六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其發回意旨為:「依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三號偵查卷內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所載,聲請人之代表人張連生當日未到庭,而由代理人汪雲龍出庭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訊問筆錄卻載受訊問人為張連生,應予查明補正。被告究於何時簽發本票,清償全部欠款?聲請人指稱被告簽發之本票係交付其直接主管陳振豐,而非聲請人公司,且事發至今被告均未曾主動與聲請人協商和解及還款事宜等情,是否屬實?原偵查對此疑點未予查明,即逕謂被告簽署本票清償全部款項,而為職權處分,難認已盡偵查之能事。」但本件經再議發回後,續行偵查程序中,檢察官並未傳訊千翔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或證人,亦未調查其他證據,即逕行起訴,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署之和解書與本票,給付對象為其當時任職直接主管陳振豐,事發後被告均未曾與告訴人商討和解事宜,告訴人未有受償情事,該判決顯未顧及告訴人權益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