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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695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О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О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為珊瑚鋁門窗之負責人,因需錢購買土地及供生意週轉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至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新竹商銀),向該分行辦理放款業務之承辦員李鴻春,佯稱其有位於苗栗縣○○鎮○○○段珊湖小段一一八之七號土地,其上並有其所有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起訴書誤載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土地」),若新竹商銀信用貸款予其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則其將於上開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後,立即將上開土地與建物一併設定抵押權予新竹商銀,並立切結書以為憑,使李鴻春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與甲○○訂立借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撥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予甲○○所有之新竹商銀三二-八三九九號帳戶內。詎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建物之保存登記,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完成登記,其隨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予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竹南分社(下稱竹南信合社),以借款五百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完成登記,並借得五百萬元。嗣因甲○○無力償還向新竹商銀所借款項,新竹商銀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竹商銀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場,據其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坦承右揭書立切結書應允設定抵押而借款,嗣於建物保存登記後,未設定抵押,反而持向竹南信合社設定抵押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施用詐術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具狀,及告訴代理人曾金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

綦詳(見他字卷第一〡三、二三〡二五頁;偵字卷第一六〡一七頁;原審卷第一六〡二О頁);並有右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切結書影本、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四〡一五頁)。

㈡右揭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之借據上,固有保證人黃盛凱之簽章。惟觀諸右揭八十

五年十月二日切結書內容:「立切結書人甲○○,向貴行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三百萬元整,並向貴行切結本人於珊珠湖及珊珠湖小段一一八之七號土地及建物,於建物保存登記妥後,抵押設定予貴行,如有違背願負法律責任。」顯見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切結於建物保存登記後,立即將土地、建物設定抵押予新竹商銀;衡諸常情,不動產之擔保往往較保證人之擔保可靠,是以,上開切結內容,應是新竹商銀願意信用貸款予被告之重要因素。是以,證人即新竹商銀之放款業務承辦人李鴻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甲○○有說保存登記後,要給我們抵押,所以我才答應給他貸款」(見偵字卷第二一頁反面),應堪採信。

㈢再者,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立切結書,向新竹商銀信用貸款三百萬元後,於

八十五十二月十八日已完成保存登記,相隔僅七十餘日,其卻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新竹商銀,反而於一個月後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與竹南信合社約定設定抵押權,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完成登記,有右揭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以右揭時間之短,立約當時若有履行契約之誠意,至完成保存登記時,應不致有太大之變化;且設定抵押權登記,非出於法院之強制,乃出於其自由意志。是以,本院認為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向新竹商銀信用貸款時,所立上開切結書,並無意履行,而僅是詐騙之手段。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㈡原審未就右揭證據詳加勾稽,而諭知被告無罪,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惟詐取之款項高達三百萬元,且事後全然未予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古 金 男法 官 林 輝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