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勝雄
林錦隆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八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一號,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圖厚利,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張溫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分別與寅○○、巫銀漢、乙○、午○○等人,就下列原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共謀成立假買賣,明知彼等所為下列土地買賣約定係屬虛偽不實,仍分別將該不實事項,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業務承辦人員依其申請,將該土地之所有權因買賣而由張溫恭祭祀公業(管理人丙○○)移轉登記予寅○○等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張溫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
㈠就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四一─一、四一─三、四一─四、四一─五
、四一─六、四一─七共六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寅○○成立虛偽買賣契約,價金載為八千九百零八萬三千二百元,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完成移轉登記。
㈡就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十五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與丙○
○之岳父成立虛偽買賣契約,價金載為一千二百萬元,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完成移轉登記。
㈢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與丙○○之岳
母乙○成立虛偽買賣契約,價金載為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元,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完成移轉登記。
㈣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與午○○簽立虛偽買賣契約,價金載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完成移轉登記。
二、案分別經未○○、子○○、己○○、庚○○、辛○○、丁○○、壬○、卯○○、辰○○、巳○○、癸○○、張國章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午○○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丙○○辯稱:祭祀公業張溫恭全體派下委託被告丙○○出售原該祭祀公業所有十二筆土地,係以賣清方式,由其包售,亦即約定售價按每分地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計算賣清,由委託人全體取得二千九百二十三萬元,至於佃農權利補償、地上物補償、應繳之稅負、手續及其他一切所須費用均由被告丙○○負擔,故被告於支付上開款項給全體派下員及上述各項費用後,如有剩餘,均歸屬被告作為報酬,而被告將土地售於何人,實際售出價格若干,委託人均非所問,縱被告自己購買亦無不可云云。
被告午○○辯稱:上開買賣係屬真正云云。
二、本院查:㈠張溫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誰屬有爭執,且此事實為被告丙○○所明知
就上開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究為何人,涉及後世子孫之派下權存在與否,而就設立人爭執分述如左:
⑴告訴人未○○之告發意旨略以(除本案被告二人外,告發對象之張良波業據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Ⅰ「..張良波明知祭祀公業張溫恭名下有多筆土地,且明知張日宗(已故)僅
係祭祀公業張溫恭之原管理人而已,竟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故意虛列祭祀公業張溫恭之之設立人為張日宗,以張日宗之後代子孫為唯一派下,製作祭祀公業張溫恭系統表,祭祀公業張溫恭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張溫恭財產清冊,向民政單位申報公告,並於其後選任非派下員之丙○○為管理人,致祭祀公業土地經丙○○之處分,幾已殆盡」Ⅱ「張日宗僅為祭祀公業之原管理人,有土地登記謄本九份可稽(證九),被告
張良波無不知之理;且祭祀公業張溫恭之派下於前管理人張日宗作古後,曾於昭和六年十月十五日名該張溫恭公派下代表選任決議(證七、決議書影本乙份),開會決議就公業各所屬土地各選定一名代表者,對該土地有出租耕作收租保全之權限;並於昭和十年十二月二日召開公業派下臨時總會(證八、決議書影本乙份),將祭祀公業土地分為十一分,各有不同之派下員予以分配使用,其中張日宗之後代子孫張良炳分的第四分之部分土地,張日宗之後代子孫張恭喜、張尚友、張尚珍分的第十一分之部分土地,均足以顯見祭祀公業張溫恭派下繁多,絕非僅張日宗一人為派下,被告張良波為張日宗之後代子孫,竟為圖得唯一派下權,虛列陳報張日宗為設立人,並向民政單位申報准予登記備查..」Ⅲ「依據告發人所附決議書,第九鬮派下應得份額持分四十萬分.五萬四百拾六
計算該當之分配土地左..員林郡員林街萬年第四四貳番..右土地屬下記派下照頭書記載持分取得..張武合、張清金、張武啟、張廷秋、張廷久、張廷樓、張廷收、張墩、張食,均與張日宗之子嗣無關,而張日宗之子嗣張恭喜、張尚友、張尚珍分的第十一鬮,張良炳分得第四鬮,顯然該第四四二地號土地並非張日宗所獨自擁有所有權」Ⅳ「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民國七十四年元月七日員鎮民字第一號函記載出租人公業
張溫恭代理張上池,承租人劉明華(告發人之父),租約耕地○○○鎮○○段第四四一、四四二地號(證九)。而租約書字號員明字第五十二號員林鎮八十年間續訂租約通知書也載公業張溫恭,管理人張日宗,代理張上池(證十)且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一年第一期、七十三年第一期(證十二、十三)田賦實物繳款通知書均是記○○○鎮○○段第四四二號,公業張溫恭、使用人張上池,均足證明實際上管理右開四四二號土地為張上池,也非張日宗之子嗣。又從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開發告發人之父劉明華之七十四年徵收單(證十四)也是載明第四四二號土地,足證告發人確實有承租該第四四二地號土地」Ⅴ「張武合為張上池之祖父,有祭祀公業張溫恭決議書第九鬮派下系統圖表及戶
籍謄本(證十五、十六)相對照可知,且戶籍謄本與決議書第九鬮均相符」等語,並據提出上開標示之書證及祭祀公業張溫恭派下系統圖表、張武合、張清金、張上池、張財柳、張廷收、張金槍、張武啟、張鍊、張明意(妻張劉鏡為劉石頭之長女)等戶籍謄本及決議書內容分配與土地登記簿登記比較表為證。⑵告訴人子○○、己○○、庚○○、辛○○、丁○○、壬○、卯○○、辰○○、
巳○○、癸○○、張國章等十一人對被告張良波、張良炳、張邦雄、張良欽、張良柱、張弄、張良墉、張良欣、張良城、張尚法及丙○○等十一人之告訴意旨(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略以:
Ⅰ告訴人與被告等同為張姓「清河堂」十四世祖張枝全公之直系子孫,十四世祖
張枝全公在清朝嘉慶年間為追念大陸第五世祖張溫恭公及至第十三世祖之德澤,特別發起由大陸來台定居「張姓」宗親,計有七個房份宗親,分別提供土地,成立「張溫恭」公業,管理人由第十五世祖張日宗公「係十四世祖張枝全公長子,養子入嗣,清朝時代為秀才」擔任,並興建有「清河堂」祠堂追念大陸五世祖至十三世祖,事後自己並提供二筆土地成立「張枝全」公業,亦由十五世祖張日宗公擔任管理人。
Ⅱ「張溫恭」「張枝全」公業至日據時代明治四十二年九月二日十五世祖張日宗
公「時任管理人始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十五世祖張日宗公亦同時將私有土地辦理「保存」登記,沿至日據時代大正二年元月一日時任管理人之十五世祖張日宗將「張枝全」公業辦理「讓與」歸併「張溫恭」公業以便統一管理,並由十五世祖張日宗公繼續管理,十五世祖張日宗公於日據時代大正十四年病亡後,公業土地仍由十五世祖張日宗公後繼子孫代為管理,期間延至民國四十二年因耕者有其田政策實施,其中有兩筆土地被徵收移轉放領,剩下「保留」有十二筆土地,仍由十五世祖張日宗公後繼子孫張良波代為管理迄今,租金收入仍由張良波管理作「清河堂」祭祀費用。
Ⅲ依昭和十年十二月祭祀公業張溫恭派下決議書中其中第六鬮有關分○○○鎮○
○段○○○號者,其中派下員張耀南即為告訴人子○○之父,張耀南之父張武然與張日宗為兄弟同為張枝全後代,是系爭公業絕非張日宗所設立,否則告訴人子○○之父張耀南豈會有被列入派下而分配土地之理,另祭祀公業原所有十八筆土地中,其中有八筆土地因日據時代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勒令第四0七號等十六條之規定,將土地變更分別共有予派下員,其中張助、張故、張素欄、張厚池、張金桐等人,即因是項敕令而先後取得祭祀公業土地,而成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而該些人並非張日宗之後代,其得取得土地乃因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故,其中張金桐、張助、張湖等人則係與張日宗外張族另一系,則祭祀公業張溫恭非張日宗所設立甚明。
⑶張良山、張煌、張益勝以張良波、張良炳、張邦雄、張良欽、張良柱、張弄、
張良墉、張良欣、張良城、張尚法等十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原告等就張溫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經該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憑。
⑷被告丙○○之辯護意旨狀就派下權所為之陳明。
Ⅰ「『祭祀公業張溫恭』,係設立於日據時代明治四十二年(即民國前三年),
而張枝全於明治廿七年間即已死亡,前後相距十五年,張枝全死亡在前,祭祀公業設立在後,告訴人謂『祭祀公業張溫恭』係其祖先張枝全所設立,顯屬不可能」Ⅱ「張日宗係清朝文秀才,乃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按清朝時代能高中秀才者並
不容易,高中之後,其光宗耀祖之情況,自不在言下,其俸祿亦頗為優厚,且文秀才學識品德俱優,對祖先祭祀之禮誼,尤為重視,遂以其所有之田地數處,提供設立祭祀公業,永為奉祀祖先並自任管理人,俟其亡故後再傳承其子孫,乃為合情合理並合於風俗習慣之事,且依日據時代之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上,僅有管理人之記載,並無設立人之記載,綜設立人自任管理人之情形,亦僅記載管理人而已,此觀庭呈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甚明,然而被告丙○○於辦理程序時,據上述之情形,以管理人之身份申報處理,並無不當」Ⅲ「祭祀公業雖以特定死者之祭祀為目的而設立,但亦無必須取用享祭人(即死
者)之姓名為其名稱原則,自可解為各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得隨意選定祭祀公業之名稱(見內政部印行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二四頁),據此可見僅設立人始可變更祭祀公業名稱。本祭祀公業於明治四十二年間設立之初,名稱為『祭祀公業張枝全』(斯時張枝全已死亡十五年)管理人張日宗,而張日宗於日本大正二年間(即民國二年)變更名稱為『祭祀公業張溫恭』管理人仍為張日宗,有庭呈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見張日宗係具有設立人之身份始有變更之權,土地登記謄本上有其變更原因,雖記載為讓與,然張溫恭係張枝全祖先,死亡尤早,不可能為受讓人,而張枝全既已死亡,亦不可能為出讓人,且管理人張日宗未變顯係祭祀公業名稱之變更」Ⅳ「被告丙○○辦理本件祭祀公業之清理,舉凡申報、公告、徵求異議等均依有關法令辦理,並經主管機關員林鎮公所審核批准,符合法定程序」等語。
⑸綜合上開說明,張溫恭祭祀公業究是否確為張日宗所設立,告訴人及被告丙○
○所提出之資料及推論理由似均有據,此私權爭端本待民事訴訟進一步釐清,被告丙○○既參與申報派下全員之作業且以非張日宗直系血親之身分被選任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對其中糾葛顯無不知之理。
㈡被告係為處分上開祭祀公業財產目的而受任為管理人
⑴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八條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
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000派下計有000等00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參酌證人即彰化縣員林鎮民政課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在實務上,祭祀公業設立人或管理人不須經過實質審查,僅做形式審查,在設立登記時,因年代久遠文件資料保存不易,只以沿革記載及切結書代替並輔以公告程序代替即可辦理等語。
⑵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張良波、張良炳、張邦雄、張良欽、張良柱、張弄、張良
墉、張良欣、張良城、張尚法等十人,以張良波為申報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在被告及代書林個濱之協助下,檢具相關申請書、切結書、推舉書、祭祀公業沿革、子孫系統表、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戶籍資料、地籍謄本等資料,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請,經該所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以員鎮民字第一八八一一號函示:「查祭祀公業張溫恭派下計有張良波等十人,其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業經本所本所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以員鎮民字第一一0三四號公告陳列於本所及大饒里辦公處公告牌為期卅天,並由申報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九日、十日連續三天在日報刊登公告文,限期二個月徵求異議,徵求異議期間張徵鍑、張武志、張浩一等三人提出異議。異議人復於八十二年八月卅一日申請撤銷異議,自可視同無異議,准予發給證明(本證明係依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效力)」等情,有上開函件及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憑,並與證人即辦理申報之代書林個濱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偵查訊問時所證:「依祭祀公業有關資料幫他處理,地主要提供有關土地資料,只有跟張良波接觸,其他人不認識」「我不認識張良波我不可能主動找他,是丙○○地頭較熟,他是這邊的人。是丙○○提起這裏有一祭祀公業,他說這祭祀公業還沒整理,他知我會整理祭祀公業」等語及被告丙○○於偵查所陳「我與他是好朋友,我本身對代書法令不是很熟悉,我去地政事務所查,知土地很多,我叔伯有耕作祭祀公業派下土地,他們告訴我,我就去查知的」等語相符。
⑶相關出售祭祀公業土地之決議及協議書Ⅰ祭祀公業張溫恭管理人張日宗派下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會議紀錄(偵五四0卷
﹝二﹞第卅四、卅五頁)報告討論及決議事項:①張日宗派下管理名義重新改選,由張良波擔任。
②委託代書林個濱、丙○○辦○○○鎮○○○段田中央小段肆壹之壹、肆壹之
參、肆壹之肆、肆壹之伍、肆壹之陸、肆壹之柒,共六筆,面積壹點貳零柒零公頃,辦理公業派下員名冊及變更新管理人登記及出售,取得報酬總金額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整。
③委託辦理完成給付張良波報酬以總金額之百分之參。
④委託代書人承辦本公業事項一切有關法律及稅金義務全數由代書人負責。和新管理人張良波簽約保證三年,其間之內所發生前列事項由代書人負責。
⑤以上事項受權新管理人張良波和代書人林個濱、丙○○辦理。
Ⅱ前揭派下權人八十三年(無月日記載)同意書(偵五四0卷﹝二﹞第卅六、卅
七頁、第一五九、一六0頁)茲同意將我等所有公同共有土地,即祭祀公業張溫恭名義之座落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一五地號面積0、七二三九公頃,同上小段二三六地號面積0、二八四二公頃,同上小段二四0地號面積0、0四0三公○○○鎮○○段○○○○號面積0、三六三七公○○○鎮○○段○○○○號面積0、六八六七公頃共五筆,面積合計二、0九八八公頃折算為二、一六三九甲以每分地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授權管理人丙○○出售,依前約定以總金額之百分之卅即壹仟陸佰貳拾參萬元正為我等實得,不另負擔稅金等其他支出。恐口說無憑,特立為證。備註敘明「其他一切法令上規定之義務性問題三年內均由管理人丙○○負責及處理,與立同意書人無涉」等語。
Ⅲ張良波、林個濱、丙○○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協議書(偵五四0卷﹝二﹞第一
五八、一五九頁)「..張良波(以上簡稱甲方)與林個濱、丙○○(以上簡稱乙方)..祭祀公業張溫恭所有座落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肆壹之壹地號等土地六筆合計總面積一、二0七0公頃。茲由甲方全權代理全體派下員委託授權乙方辦理,本公業派下員名冊,管理人變更登記及出售上開六筆土地與乙方總價金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正。有關土地上佃農或地上占有人之補償金、辦理本件之稅金、費用及其他一切法令規定之義務性問題三年內均由乙方負責處理與甲方無涉」、「..乙方應給甲方總價金百分之八十即壹仟零仟(百)零四拾萬元正,於過戶完峻取得所有權狀時,乙方應付清尾款即貳百陸拾萬元正」、「本公業尚有其他產業,雙方同意依本協議書之原則處理,惟出售價金須徵得甲方同意,始得進行,但甲方所得以出售價金百分之三0為限..」等語。
⑷綜合上開說明,被告丙○○以非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派下員身分而居管理人之
重任,參酌其接續與張良波等人訂立處分祭祀公業土地之約定書觀之,其係因處分祭祀公業土地之目的而居祭祀公業管理人甚明。
㈢被告丙○○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將下列原屬祭祀公業土地虛偽移轉登記為他
人所有⑴關於○○鎮○○○段田中央小段四一之一、四一之三、四一─四、四一─五、
四一─六、四一─七地號六筆土地部分Ⅰ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上開六筆土地均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為更名登
記為祭祀公業張溫恭、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管理者變更為丙○○、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寅○○所有,再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健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億八千萬元、權利人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權利價值再變更為三億四千四百萬元,並另設定權利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權利價值為七千五百萬元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權利價值一億三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
Ⅱ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訊問時供稱:「前開土地是在八十二年十二
月底以八千九百多萬元賣給寅○○,他以支票給付有據可查,並非假買賣」等語,證人寅○○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約定買賣價格為八千多萬元,價金完全以貸款支付,其後移轉予健強公司部分伊不了解,亦忘記向何銀行辦理貸款等語,就「開幾張支票?」「貸款借幾成?」「是先過戶或先給付金錢?」等問題,分別以「我沒有記麼多」「忘了」回答。
Ⅲ寅○○以價金八千餘萬元購買上開土地,價金之鉅應非常人所得支應,就價金
支付之方法、貸款之額度等重要事項,竟均表示不知情或忘記,況寅○○於登記後四個月即八十三年六月廿九日出賣予健強興業公司,而健強公司則以系爭土地設定二億八千萬元,茍其間之價金為二億八千萬元,則系爭土地四個月即價金三倍餘,恐出人意表,茍其間價金非二億餘元但土地價值仍得借貸二億餘元,不論前者或後者情形,均難以常情理解,被告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份與寅○○間之買賣,係假買賣應可認定。
○○○鎮○○○段田中央小段十五地號部分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上開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八日變更登記為祭祀
公業張溫恭、管理人丙○○,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因,移轉予被告丙○○之岳父巫銀漢所有,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由彰化縣永靖鄉農會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等情。
Ⅱ證人巫銀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本院訊問時稱「土地含三七五的共有七分多,
約一千二百萬元,我實際上有給我女兒(即被告丙○○配偶巫月卿)五百萬,四百萬是用我在永靖農會帳戶的錢給我女婿,其他價金還沒有給付,現土地我在耕作」「我們沒有契約書」等語。
Ⅲ依卷附本件土地登記簿之買賣契約,其中買賣金額載為「二千零九十九萬三千
一百元整」,買賣價金與巫銀漢、被告丙○○所稱價金相差八百萬元,此就是否訂有買賣契約一節,證人之證詞亦與卷附買賣契約書不符。
○○○鎮○○段○○○○號部分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上開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八日變更登記為祭祀
公業張溫恭、管理人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因,移轉予被告丙○○之岳母乙○所有,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予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再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Ⅱ證人乙○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買賣價金一千七百萬元,
伊分別向農民銀行及永靖鄉農會貸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未定買賣契約等語,核與被告丙○○所供本筆買賣價金係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元不符,亦與卷附買賣契約所載買賣金額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四千三百元整不符。
○○○鎮○○段○○○號土地部分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上開土地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午
○○所有Ⅱ被告午○○於檢察官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訊問本件買賣價金來源時,答稱:「
以二千多萬元買的,貸款九百萬元,其餘係現金支付,是退休金、及向親戚借的」、「任職台鳳公司(退休金)有三百多萬元」、資金處理不清楚係因為伊「太太張曾秀好楚理的」等語。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退休金三百萬元,其餘約一千多萬元是借朋友,向朋友討回來的」、「(約一千萬元係借何人?)約五、六個人」等語,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五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伊「向張金木借款五六百五十萬元」、另劉加賓還款一百六十萬元、顧錫主還款二百九十萬元,都是伊兒子張世雄負責處理等語。按依社會通念,真實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當能清楚交代其價金之來源及交付方法,被告午○○先後三次所陳差異甚鉅,回答時復支吾其詞,顯與前揭常理相悖。
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傳喚證人張金木、還款人劉嘉賓及買賣契約仲介人陳顯嘉,訊問結果:
①證人張金木稱伊借予午○○之六百五十萬元來源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初左右
贏得一百廿萬元六合彩賭金,後來八十六年一月賭又簽中賭金一百六十萬元,其餘則是租金(出租土地),另在簽發本票前之二、三個前打麻將贏得二、三百萬元,並陳稱之所以未先將六百餘萬元現金存入金融機構再出借他人係因伊「很少去銀行」等語。查六百五十萬元數量非低,證人竟陳稱該款項並未存入金融機構,顯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所陳是否為真,即值存疑。②證人劉嘉賓陳稱伊於八十二年間向詹世雄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當時僅口頭約定
,並未書寫借據,該借款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償還完畢等語,核與詹世雄陳稱借款當時劉嘉賓本人書立借據,於劉嘉賓還錢時,已將借據撕毀(後改稱已將借據還給劉嘉賓)、午○○稱借據已還借款之人等情不一致。
③證人陳顯陳稱伊係擔任被告丙○○、午○○二人本件買賣契約之仲介人,伊
獲得之報酬因係現成之仲介人,故僅為六百元紅包,此外別無其他費用等語,與證人詹世雄陳稱陳顯嘉之仲介費是廿萬元、伊係以現金親自於陳顯嘉事務所交付陳顯嘉(丙○○亦證述親眼看見詹世雄交廿萬元給陳顯嘉)之情不同。
㈣認定致生損害於登記機關登記公信力及他人權益之依據
⑴本件張溫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誰屬,同前所述,係高度爭議性之事實,此事實且為被告丙○○所明知。
⑵鄉鎮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已見前述。訴外人張尚
燊、張尚海、張尚弄、張良峙、張宏前、張尚塊即曾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嗣經判決駁回確定(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十九號)。另張良山、張煌宜、張益勝等人,以張良波等十人為被告提起之確認派下權訴訟,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張良山等人勝訴確定,有卷附上開裁判書影本可查亦見前述。⑶司法實務就「某祭祀公業依規約規定其處分不動產應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
行之,惟該祭祀公業經向民政機關登記者僅有派下員二十人,尚有派下員十人迄未登記,則其處分不動產究僅公已登記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則為有效或應包括未登記派下員合計過半數同意始為有效?」有力見解認為:「應包括未登記派下員合計過半數同意始為有效。按派下證明固為祭祀公業申請辦理登記事宜必須具備之文件,但論其性質,不過係行政機關提供登記機關之一種參考資料而已,並無法律上效力(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五0頁),且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祭祀公業士地清理要點第八條參照)。本件該祭祀公業雖另有真正派下員十人尚未登記,惟民政機關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既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仍不喪失其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應包括未登記派下員十人合計過半數同意始可」(司法院司法院八二廳民一字第一三七00號)。被告丙○○接連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處分上開不動產,其他祭祀公業派下權人縱經以訴訟程序獲得確認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實質財產利益之分享亦無利益可言。
⑷被告丙○○雖以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為據,辯稱:伊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
得到派下員同意,支付合計二千九百二十三萬元予上開派下員,自得任意支配上開土地云云,然查:上開部分土地買賣內容不實已見前述,參酌同意書內容提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列派下員所可實得金額係依照總價金百分之三十計算出上開二千九百二十三萬元之金額(分別為一千三百萬元及一千六百二十三萬元),而以上開買賣契約書乃至嗣後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金額,粗略觀之,與上開派下員所得實不成比例,縱然被告丙○○在處理本件買賣過程中,必須支付稅金、三七五租約補償及其他開銷,亦難說明其所獲利益之合理性。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此外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佐,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行為分別與寅○○、巫銀漢、乙○、午○○,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上開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前開有罪之事實欄一㈣犯行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午○○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告丙○○如事實攔一第㈣項所示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事實欄一第㈠㈡㈢項所示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既未為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意旨另略以:本院另案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判決認定被告丙○○與張溪岸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在未取得其他派下員張鎰銓、張貴卿、張賢德、張錦庭、張溪石、張舜宗、張恒福、張朝卿、張恒春、張照雄、張奇卜、張善富、張道仁、張道煽、張鎰鑫、張鎰楠、張火炎、張寬次、張錦華、張敏程、張道松、張子仲、張賢聰(起訴書漏載張鎰楠、張火炎、張寬次、張錦華、張敏程、張道松、張子仲、張賢聰)等人之同意,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委請不詳年籍姓名且不知情之人,擅自偽刻上開派下員之印章(其中張錦庭之印章誤刻為張「綿」庭),並偽稱上開派下員均「因派下分散各地無法召集,經本公業派下員張火炎等人蓋章同意選任張溪岸先生為本公業管理人」,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之「推選書」上,而偽造推選書一紙,再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持該偽造推選書,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行使,而使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該管公務員據此不實之推選書,認定既經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選任張溪岸為管理人,准予備查,而登載其職務製作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偽造印章、印文之派下員,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就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查本案有罪部分與併辦部分係涉及不同祭祀公業,就本件而言,被告丙○○係將不實之買賣不動產事項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記於土地登記簿犯罪,而併案部分係偽造派下員之推舉書,就具體情狀言亦不相類,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適用,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五、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分別於:Ⅰ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將原上開祭祀公業所有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二三六地號土地;Ⅱ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將同小段二四0地號土地;Ⅲ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同段溝皂小段一四二地號土地分別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耕作之佃農丑○○、戊○○及配偶巫月卿所有,認被告丙○○另涉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嫌,查巫月卿為被告丙○○配偶,其與丙○○未採分別財產制,購買上開不動產之資金是由共有財產購買等情,已據巫月卿於本院調查時供證明確,就資金之來源、交付等,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有買賣虛偽之處。另就丑○○、戊○○部分依據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支付支票等資料,參酌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所述,告訴人就此部分原即未提出告訴且該二人係屬耕作該農地之佃農等情綜合觀之,難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至被告丙○○是否故將祭祀公業管理人申報為設立人一節,查祭祀公業設立年代久遠,究何人為真正之設立人往往僅憑事後有限資料之推測判斷,被告丙○○及告訴人等就孰為設立人於前開訴狀所為之說明,似均有所據,此有關私權爭執,本有待民事訴訟確定,就刑事犯罪主觀故意觀之,尚乏積極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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