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以叁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柯員之孫,柯泉之子。柯員係於民國(下同)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其配偶柯林查某亦於二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等所生長男柯鍼與次男柯泉係其等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又柯泉嗣於四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其配偶柯郭鎮亦於六十四年十月九日死亡,其等現有之繼承人計有次男丙○○、長女張柯蓮花、柯素華、柯啟昌(柯素華、柯啟昌均為柯泉四男柯文進之繼承人)、柯周官蘭(即柯文進之配偶)、五男乙○○、黃玉瓊、黃振欽、黃振哲、黃麗香、黃玉釵、黃水柳(黃玉瓊以下等六人均為柯泉次女黃柯戀之繼承人)、三女柯儉、柯釗如、柯釗勳(柯釗如、柯釗勳均為柯泉六男柯文桂之繼承人)、蕭月娥(即柯文桂之配偶)、四女柯碧雲及五女陳柯秀玉等十八人(長男柯振已於三歲時死亡)。緣柯員死亡後,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一二公頃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二四、同段四九三號土地面積○‧○○八三公頃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二四、同段四九五號土地面積○‧○一○五公頃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二四、同段四九九號土地面積○‧○○二四一公頃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二四、同段五○○之一號土地面積○‧○二一四公頃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二四、同段五○○之二號土地面積○‧○二五三公頃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二
四、同段五○一號土地面積○‧○一六七公頃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二四、同段五一一號土地面積○‧○○四八公頃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二四。就柯員所遺上開八筆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二,原應由柯泉繼承,再轉由丙○○等十八人(詳如前述)共同繼承取得,惟一直未辦理繼承登記。詎丙○○明知上情,竟於七十八年九月間,與承辦代書戊○○(已成年)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期以丙○○及柯鍼之繼承人丁○○、己○○、甲○○為製作人名義之繼承系統表,就被繼承人柯泉與其配偶柯郭鎮之繼承人部分,除列舉長男柯振死亡無嗣外,其餘僅記載丙○○為惟一繼承人。嗣並推由戊○○以該繼承系統表及申請得來之戶籍部分謄本,連同土地登記聲請書,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柯員所遺前開土地之繼承登記(柯鍼之繼承人部分,雖同時申請,但與丙○○及戊○○就本案所犯,查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經上開地政事務所以七十九年彰和字第二七九三號收件,並使不知情之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將此不實之事項(即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均一四四分之一二,均由丙○○繼承)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生損害於該地政機關登載繼承登記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柯張蓮花、柯素華、柯啟昌、柯周官蘭、乙○○、黃玉瓊、黃振欽、黃振哲、黃麗香、黃玉釵、黃水柳、柯儉、柯釗如、柯釗勳、蕭月娥、柯碧雲及陳柯秀玉等十七人。
二、案經被害人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間,就柯員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四九三號、四九五號、四九九號、五00之一號、五00之二號、五0一號及五一一號等八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委請戊○○辦理繼承登記,亦坦承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之一二即其父柯泉應繼承部分,現雖仍有伊與柯張蓮花、柯素華、柯啟昌、柯周官蘭、乙○○、黃玉瓊、黃振欽、黃振哲、黃麗香、黃玉釵、黃水柳、柯儉、柯釗如、柯釗勳、蕭月娥、柯碧雲及陳柯秀玉等十八人為合法繼承人,惟繼承系統表就此部分只列伊一人,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承辦此項繼承登記事務之人員嗣亦確依據上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部分謄本等資料,將柯員所遺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四四分之一二辦理登記由伊一人繼承,惟被告丙○○仍矢口否認伊有何犯罪情事,辯稱:伊不識字,只拿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戊○○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系統表都是代書辦理,伊不知代書所申請之戶籍謄本內容為何,更未參與制作繼承系統,並無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之認知與犯意,且地政事務所人員承辦繼承登記業務,不能僅為書面形式上之審查,如有戶籍影本欠缺或其他不完備之事項,即應通知補正,其既應為實質之審查,伊與代書戊○○之所為即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應不為罪等情。
二、經查:㈠已故柯員於其配偶柯林查某死亡後,其等之法定繼承人確僅柯鍼與柯泉二人,而柯泉與其配偶柯郭鎮死後,其等之法定繼承人除被告丙○○外,現確尚有柯張蓮花及自訴人等十七人,以上有自訴人制作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之戶籍謄本共十二件附卷(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十一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可稽。另以被告丙○○(及柯鍼之繼承人丁○○、己○○、甲○○)為制作人名義之七十八年九月一日繼承系統表,就柯泉之繼承人部分,除三歲即已死亡無嗣之柯振外,確僅記載被告丙○○一人,而漏列柯張蓮花及自訴人等十七人,被告丙○○所委任代書戊○○嗣並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檢具上開繼承系統表、戶籍部分謄本及被告丙○○(與丁○○、己○○、甲○○)等人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柯員所遺前開土地之繼承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該日以七十九年彰和字第二七九三號收件受理,承辦人員嗣並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前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登載前開土地柯員之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二,係由被告丙○○一人繼承取得,並登載完成,以上事實除經承辦代書戊○○是認無誤外,亦經本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七十九年彰和字第二七九三號繼承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有上開繼承登記案卷可佐,上情應堪認定。㈡被告丙○○雖以:伊不識字,繼承系統表及繼承登記都是戊○○辦理,伊亦不知所申請之戶籍謄本內容為何等情置辯。惟被告丙○○與柯張蓮花等十七人均為至親,柯張蓮花等十七人均尚健在,且均為柯泉之合法繼承人,被告丙○○實無推稱不知之理。其既欲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理應通知柯張蓮花等十七人共同辦理,始符常情。詎被告丙○○未此之為,且於七十九年間,以其為柯泉與柯郭鎮之惟一繼承人而獨自委請戊○○辦妥前開繼承登記,且於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之後,迄今未為更正。在此情形,被告丙○○辯稱不知繼承登記之辦理情形,顯難令入置信。又代書戊○○既已坦承申辦前開繼承登記之戶籍謄本係其聲請,嗣並依照各該戶籍謄本制作繼承系統表。則其中關於被告丙○○之戶籍謄本部分,如聲請全部之謄本,柯泉之子女均有登載於該份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七六頁),此時即無遺漏柯泉之繼承人之可能。且本案被繼承人柯員於民國八年死亡,有甚多繼承人,如戊○○向被告丙○○詢問,亦不難得知柯泉尚有其他繼承人。詎戊○○却只聲請關於被告丙○○與其被繼承人柯郭鎮二人之戶籍謄本,柯泉之戶籍謄本亦然(見和美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彰和字第二七九三號登記案卷),以其執業代書多年之經驗及專業,應不致有此疏失,亦應會向被告查問有無其他繼承人。此部分顯係故意遺漏。就此行為,戊○○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甚明。㈢又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繳(免)稅證明、拋棄繼承等相關證件。其中之繼承系統表,應由申請人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並須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此於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依此規定,受理此項登記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顯無義務就被繼承人究有多少繼承人,主動追查並予以實質審核。此亦據承辦本案前開繼承登記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蔡主吉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辯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有實質審查義務,不足採信。蔡主吉係因前開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部分謄本,而在其職務上所掌前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准辦前開繼承登記,復據其證述甚明。而就被告丙○○部分,所為之前開繼承登記,亦足生損害於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柯張蓮花、柯素華、柯啟昌、柯周官蘭、乙○○、黃玉瓊、黃振欽、黃振哲、黃麗香、黃玉釵、黃水柳、柯儉、柯釗如、柯釗勳、蕭月娥、柯碧雲及陳柯秀玉等十七人。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此犯行之實施,被告丙○○與戊○○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同正犯。原審誤認被告無此犯行,判決被告無罪,尚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爰審酌被告丙○○尚無前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前開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丙○○目前亦未將辦妥繼承之前開土地予以處分,且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願將各該土地應有部分,依照民法規定分歸柯張蓮花等十七人共同繼承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被告丙○○為本案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照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爰依法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七日生效。依修正後之上開條文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此與修正前之同條文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至十倍折算一日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本案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有上開變更,依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爰就被告前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訴人雖又認被告丙○○於前開繼承系統表故意隱匿自訴人與柯張蓮花等十七人亦為繼承人之事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且以其名義制作,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此亦屬是否成立其他罪名之問題,尚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六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以被告丙○○為制作名義之前開繼承系統表,既未假冒他人名義制作,縱其內容有所不實,致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依據前揭說明,此亦屬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問題,尚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此認定,核無違誤。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刑事自訴補充狀雖又陳述「自訴人及其他合法繼承人之應繼分全為被告丙○○所侵占」、「被告並侵占(其他)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因認被告尚犯有刑法侵占之罪嫌。惟自訴人在此之前,即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及上訴後本院訊問時,從未訴究被告有侵占犯行。雖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狀,有訴究被告罪責,惟其於告訴狀內亦未指訴被告涉犯侵占「其他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檢察官亦未將此部分簽移本院併辦,此有上開刑事偵查卷影本可稽。且刑法所謂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之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其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乏主觀要件,均不能遽以本罪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丙○○就其使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前開不實繼承登記記載之前開土地,在其為本案之犯行之前,並無「持有」各該土地之身分關係。故被告縱使有本案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應只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無從論科刑法之侵占罪責。又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現雖仍維持上開登載,惟此本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結果,可由其他繼承人依法回復其等權利,被告丙○○亦迄未將各該土地另為處分,則被告丙○○於本案顯未觸犯刑法之侵占罪,自難認此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本案即難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分。又被告丙○○於本案自訴人所自訴部分,既未觸犯刑法侵占罪,則就其是否侵吞其他土地之補償金而觸犯侵占罪部分,依自訴人之指訴,又查無與被告被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本案亦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被告是否另犯侵占或詐欺等其他罪名,應由自訴人訴請檢察官偵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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