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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人即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涂正優)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因投資不動產買賣與甲魚養殖生意失敗,八十六、七年間投資股票買賣又虧損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經濟已陷於困境而無支付能力。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初,乙○○欲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所自任會首,招募會員(含會首)共計五十五人次、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會、每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在上址開標、每人每會金額為二萬元採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另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亦○○○鄉○○村○○路○巷○號之住所自任會首,招募會員(含會首)共計三十一人次、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會、每月五日晚上八時在上址開標、每人每會金額為三萬元(底標以二千五百元為限)採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甲○○先後知悉上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初某日,於乙○○之配偶丙○○在彰化縣○○鄉○○村○○路二五之一號即甲○○之住所詢問其參加互助會之意願時,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於戊○○之配偶亦在甲○○之上開住所詢問其參加互助會之意願時,均隱瞞其經濟狀況不佳,於標取會款後,無法續付會款之事實,而先後表示欲參加乙○○之互助會二會,及參加戊○○之互助會一會。乙○○及戊○○因不知甲○○於標取會款之後已無支付能力,乃陷於錯誤,應允甲○○參加各該互助會。就乙○○之互助會部分,甲○○除繳交第一次會期會款四萬元(一會二萬元)、第二次會期會款三萬二千元(一會一萬六千元)外,即於八十七十二月十五日之第三次會期,以四千二百元之標金標得乙○○之互助會一會,詐取會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元。就戊○○之互助會部分,甲○○除繳交第一次會期會款三萬元、第二次會期會款二萬三千七百元外,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之第三次會期即以六千六百元之標金標得戊○○之互助會,再詐取會款六十九萬一千八百元,而連續二次分向乙○○與戊○○詐取財物。並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會期(即第四次會期)即拒繳戊○○所招募前開互助會之會款,同月十五日之會期(即第五次會期)亦拒繳乙○○所招募前開互助會之會款,經乙○○與戊○○多次催討,甲○○均無力清償,乙○○及戊○○二人始知受騙。嗣於本院審理中,甲○○已清償戊○○十五萬元,另清償乙○○十二萬元,並就乙○○之未償還款部分,與乙○○達成分期付款之民事和解。

二、案經被害人乙○○、戊○○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已坦承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初某日,於乙○○之配偶丙○○在彰化縣○○鄉○○村○○路二五之一號即伊之住所詢問其參加互助會之意願時,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於戊○○之配偶亦在伊之上開住所詢問其參加互助會之意願時,有先後表示欲參加乙○○之互助會二會,及參加戊○○之互助會一會之事實,亦坦承伊確有於八十七十二月十五日,以四千二百元之標金標得乙○○之互助會一會,取得會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元,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又以六千六百元之標金標得戊○○之互助會,再領取會款六十九萬一千八百元,此後,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會期(即第四次會期)即拒繳戊○○所招募前開互助會之會款,同月十五日之會期(即第五次會期)亦拒繳乙○○所招募前開互助會之會款。惟被告甲○○矢口否認伊有詐欺之犯罪情事,辯稱:伊於七十一年間考上中醫師執照後,即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經營中西藥局生意,自八十三、四年間,因同行業務競爭,藥局生意日減,在好友之鼓勵之下,乃與楊明祥等人合資在嘉義縣大林鎮購買土地,惟近因不動產交易行情低迷,一年之前又無法繳納利息,乃將個人持有部分讓售與楊明祥,另伊於八十五年間有投資甲魚養殖銷售事業,因當年特別天寒地凍,所養甲魚幼苗不耐寒冷紛紛凍死,所投資二百萬元亦付諸流水,繼於八十六、七年間投資股票買賣,又因時運不佳,景氣低迷,而虧損數百萬元,至八十八年二月初,伊之財務週轉不靈,生活陷入困境,才無法支付乙○○與戊○○所招募前開互助會之會款,又因伊欠債甚多,債權人催逼甚緊,且武力相向,經村長勸阻,才未出席債權人調解會議,實非避不見面,由伊所有兩棟三樓之樓房,時價應有八百餘萬元,伊卻僅向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貸款一百多萬元,及伊本參加乙○○之互助會二會,嗣後週轉不靈即退還一會活會未再標下等情,應可證明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第查:本件被告之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及戊○○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互助會單二紙附卷(偵查卷第四、五頁)可稽。被告雖辯稱參加告訴人乙○○與戊○○之互助會及標取會款,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與楊明祥等人合資在嘉義縣大林鎮所購買之土地,因不動產交易行情低迷,其又無法繳納利息,已於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將個人持有部分讓售與楊明祥,另其除參加告訴人乙○○及戊○○之前開互助會外,同時又參加他人所招募之互助會約十九或二十一會,每月應付之會款約四、五十萬元,僅能以藥局美月約三、四萬元之收入支付(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當時資力確屬不佳。復參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曾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破產和解之聲請,其於聲請狀內所載明之負債金額共達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四千八百元,而其資產,除有其經營藥局之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與同巷二五之一號房屋與基地(被告自述上開不動產價值八百萬元)外,其餘僅有屋內之動產價值六十八萬七千元(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破字第一號破產和解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及依被告於聲請狀負債表之記載,其所參加之互助會共有二十二會,詎除乙○○與戊○○之前開互助會外,其餘之互助會僅有會首昌金鐘所召募之互助會尚有一活會(被告參加二會,一會已得標),其餘之互助會被告均已標得會款,共欠互助會款一千五百餘萬元等情以觀,被告於參加告訴人乙○○與戊○○之互助會並標取會款之時,應已知悉無法續付陸續到期之互助會款甚明。如被告將上情據實以告,乙○○與戊○○自不可能同意被告參加前開互助會,亦不可能將前開互助會款交付被告。詎被告卻隱瞞上情,進而參加前開互助會並標取前開互助會款,就其前開所為,被告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實施詐術詐取乙○○與戊○○之前開互助會款,彰彰甚明。乙○○與戊○○交付前開互助會款,亦堪與被告之詐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參加乙○○之互助會尚有一會活會未標部分,其既已無資力續付會款,自不應再予續標,此本為事理之當然,尚不得以此證明被告前開所為並無詐欺犯意。又總計其資產與負債,負債既超過資產甚多,縱使被告僅以其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一百多萬元,仍不影響本院對其參加互助會標取會款時,有無支付能力之認定。被告以上開各情否認有詐欺犯意,尚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清償戊○○十五萬元,另清償乙○○十二萬元,並就乙○○之未償還款部分,與乙○○達成分期付款之民事和解。以上各情除據告訴人乙○○與戊○○於本院訊問時證明屬實外,並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上情原審未及審酌。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項,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除曾因違反醫師法,於七十四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現已緩刑期滿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