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粉絲叁仟壹佰伍拾包(壹拾把裝)及捌包(陸拾把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綠鉅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鉅田公司)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明知「龍口」(分直寫及橫寫二種)係龍口製粉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口公司)之商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聯合商標註冊號數第ΟΟ四二Ο三一Ο號、第00000000號,正商標號數第ΟΟΟ一九Ο八七號、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分別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及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並經核准延展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竟未經龍口公司之許可,在上址連續擅自將龍口公司所享有之「龍口」商標字樣使用於綠鉅田公司所生產之粉絲產品包裝,並出售圖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之粉絲三千一百五十包(十二把裝)及八包(六十把裝)。
二、案經龍口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案起訴後,雖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告訴人龍口公司之前開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為由,據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並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然按商標法第六十條係規定:「在評定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專用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於評定商標專用權之評決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該條規定之意旨,僅在先申請評定,且評定程序進行中,始提出關於商標專用權之訴訟者,法院始應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然本案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被告係在起訴後之同年月十八日,始申請系爭之商標評定,核與前揭規定,已有未合,是其停止訴訟之聲請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經營之綠鉅田公司於右揭時、地所生產之粉絲,於外包裝上確有標示「龍口粉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因大陸龍口係生產粉絲的盛產地,龍口乃地名,依八十二年修正之商標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龍口公司取得該字樣之商標,實違該法規定之意旨,且其係將「龍口」二字用在標示產品之名稱,如同「新竹米粉」一般,其上並冠以該公司錄鉅田之商標,並非將「龍口」作為產品之商標之用云云。惟查:被告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龍口公司指述綦詳,且前揭「龍口」商標早為粉絲製造業及消費者所熟知,而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公參字第八八Ο一二八六—ΟΟ一號函一紙在原審卷可稽,被告身為同業公司之負責人,實難推稱毫不知情,況龍口公司早於八十六年間,發現被告之公司擅用其商標後,即已發函請求綠鉅田公司停止侵害其商標之行為,亦有龍口公司於原審狀呈之律師函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更無諉說毫不知情之理由;又「龍口」固為位於大陸山東省之地名,然龍口公司早於五十三年間成立,並在七十七年間,將「龍口」二字註冊登記為其粉絲等產品之商標,並在八十四年間,獲准延展其商標專用期間至民國九十四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二紙附卷可考,則縱被告自認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四年間延展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於法不合,其理當依法據以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評定,待評定之結果註銷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後,始據以使用「龍口」二字於其產品上,而非在告訴人仍依法獲有商標專用權之情形下,私自否定其權利之存在,而擅自使用其商標,此實難謂其未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事實;再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觀乎本案所查扣被告公司生產之粉絲,於包裝上確有「龍口粉絲」之字樣,雖其上另有綠鉅田公司之字眼,然其將「龍口」作為行銷之目的甚明,其所為又確足以令人誤信為龍口公司之產品,是被告前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外,復有查扣產品照片六幀、發票影本一紙附卷及粉絲共三千二百三十包扣案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查被告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販賣圖利,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公訴人雖另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係指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此有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足資參照,是以「使用」之概念顯已涵括販賣之行為,被告販賣其所生產使用告訴人商標之粉絲商品,已為其生產使用告訴人商標之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同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被告先後多次使用他人商標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除認被告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名外,另犯同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並以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處斷,適用法律尚有未合,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其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然其身為公司之負責人,竟不知循正當途逕,行銷自己之產品,以建立良好之商譽,博取消費者之信賴,反圖不勞而獲,逕予接收他人辛若多年所建立之商標形象,欺騙消費者,其行為已傷害被害人公司之商譽及消費者之權利,所生危害不輕,且其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上開扣案之商品,則併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籃 營 昌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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