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七號,民國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為在台中縣市執業之律師,明知孫茂馨(另案通緝)、丙○○並未取得律師資格,竟與渠等基於犯意聯絡,未親自執行職務,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起,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三百八十九號七樓設立律師事務所,由孫茂馨任經理,並將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律師職章、私章交予事務所內未取得律師資格之孫茂馨、丙○○使用,並接辦非訟業務。孫茂馨可依案件貢獻度抽成百分之十至三十,丙○○則於扣除孫茂馨抽成後,可就餘額抽成一成至一成半。丙○○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自八十四年年中起,連續在前開己○律師事務所自行為客戶撰寫答辯狀及抗告狀,而辦理訴訟事件。嗣孫茂馨於八十七年間受丁○○之委託,代為處理向債務人翊崴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債權業務,又受戊○○之委託,代為處理償還債務之事項,涉有侵占罪嫌,由丁○○、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告訴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發現上情。
二、案經丁○○、戊○○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丙○○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的案件我都有親自執行職務,如附件所示之印章固為我所有,但我只是將前開印章置於前開己○律師事務所供作收發文之用,並無將印章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之情形;委任契約上的印章是我交給他們作為收受訴訟文書之用,他們擅自盜用這些印章,豐原的律師事務所不是孫茂馨負責的,他們只負責聯絡,檢察官起訴的這些事,事前均沒有向我報告,我平常在台北,而豐原市○○路○○○號七樓是我的事務所沒錯,如果有訴訟案件,他們會通知我,我才回來。當時交付一個律師章、一個橡皮章(己○律師)如委任書抬頭「己○」二字,事務所只有這二個章,這二個皆為律師職章,己○二字是對銀行的章,己○律師是對法院的章,二個章皆只授權代為收發文使用,並未授權予他人簽立契約用,而且丙○○向客戶收的錢也都沒有交給我,我如何會授權給他?我沒看過帳冊,我在有案子時才下來查帳、看客人委任資料,帳目一般不核對,只管案件數目,我們都有固定薪水,是支付薪水、開銷後所餘才有所謂抽成,丙○○與孫茂馨合起來約抽百分之三十左右,本來都是一接案就回報,後來沒想到他們就自己做自己收。律師顧問證書是丙○○偽造的」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沒有寫訴訟狀,僅係替客戶撰寫非訟案件之狀紙及處理非訟案件,並未辦理訴訟事件;印章並未指定交給何人,印章只是放在事務所,伊只是根據己○律師交代的事項作而已。對抽成部分只有收取一、二個月而已就沒再抽取了。有時因己○律師不在,在黃律師的檔案內找資料參考,伊沒有侵占戊○○之款項云云。惟查:
(一)如附件所示之印章係被告己○所有等情,業據渠供明在卷。而前開印章被使用在前開己○律師事務所與客戶訂立之委任契約、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上,亦有卷附之委任契約、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可憑。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交他所蓋用之印章是被告己○交給他的,被告己○交給他們的印章有一個木頭的、一個牛角的,另有一些職章。孫茂馨是前開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事務所之營運及業務由孫茂韾負責,孫茂韾是經理。於原審並供稱孫茂馨可依貢獻度抽成百分之十至三十,伊本身也有抽成,伊抽一成到一成半,但是是孫扣掉後的餘額,訴訟案件狀紙是請己○律師寫好傳真給伊再撰寫,不過那是早期的事情,後來就沒寫訴訟狀,只寫非訟狀紙,刑事部分完全黃律師主導,非訟部分由伊處理,通常伊每個月再一起回報,非訟並沒有逐案回報,每月一起回報目的是在結帳,後來孫茂馨任職後,他如何回報伊不清楚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有用己○的名義與委託人訂立契約,丁○○部分無約定酬金,戊○○部分應該有,如委任契約書所載,丁○○沒有收酬金,但有一筆三萬六千元的法律顧問費,戊○○部分要等完成才收酬金,收受之酬金有開郵局支票交給己○,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四六號卷宗中告訴狀證二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二張及和解協議書都是我寫的,己○律師沒有在場,直到案發後己○律師才知道,但切結書不是我寫的,而且丁○○先要法律顧問在先,後來才要處理翌威公司之事,前後相隔四個月,我並沒有向丁○○說我是律師,丁○○三萬六千元的帳確有入公司的帳,接戊○○案子時,乙○○已離職」云云。
(二)証人即前己○律師事務所會計乙○○於原審亦證稱:「他是在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在前開己○律師事務所任職,被告己○之印章係放在桌上隨時可以拿得到,有律師章及橡皮章,至於如何使用,律師沒有特別指示,而且這些印章都是被告丙○○及孫茂馨在使用,被告己○會每月來一次,結算一下帳冊。會紀錄那些事件,沒有帳冊只使用便條紙;沒有見過徐、孫二人把當事人委任書類交予黃律師,帳冊上記載之票據是指有經過我做記載,但票會不會交予律師我不清楚,丙○○、孫茂馨接案件是由他們自行接下來,我不清楚丙○○要不要透過孫茂馨向黃律師回報,比較簡單的狀紙是丙○○在寫,孫茂馨是己○請來當經理職務的,我向孫茂馨領薪水,丙○○也一樣,孫茂馨是依照案件來抽成,非訟案件正常也要報告己○,但有無報告我不曉得,收的費用是孫經理拿去,如果沒有向我說,我就沒有記在日記帳上」,並於本院證稱:「在原審講的話都實在,在原審供稱『律師每月來事務所結帳一下』,就是每個月的收入與支出,如:案件收入多少,房租支出多少等等,都會來一次,但己○有案子要開庭,或要研究案情時就會來台中,一個月來幾次,記不得了」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己○在上址開設律師事務所,僱用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孫茂馨等人,由孫茂馨擔任經理並將其律師職章及私章提供予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丙○○、孫茂馨使用,徐、孫二人依案件貢獻度抽成,被告己○按月或固定時間前往事務所結帳一次,並未親自執行職務,係由被告丙○○撰狀,按辦非訟業務,足証被告己○確有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印章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之情形。
(三)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聘書上己○的章是之前就蓋上去的」等語,於本院證稱:「我先聘請己○律師當法律顧問,後來才委託案子,本來是要請有牌的律師辦理事情,剛開始不知道丙○○與孫茂馨沒有律師資格,後來知道時費用已經給了,我到己○律師事務所,心中的意思是要請己○律師為我辦事,我沒有跟己○律師接洽過這件事,最初委任時也沒有寫律師委任狀,當時口頭說是抽成的,丙○○有表明他是律師,不然我不會付錢」云云;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跟丙○○及孫茂馨接洽,沒有跟黃律師接洽過」等語,於原審證稱:「我有與他們簽委任契約,契約我是與丙○○簽的,整個過程己○都未出現,但事務所中有掛己○的執照,契約上的章是丙○○蓋的章,我看到丙○○桌上拿起來蓋上去的,我找丙○○及孫茂馨還有另外一個小姐接洽,但不是乙○○」云云,又於本院證稱:「我都是委託己○律師事務所處理事情的,但是是丙○○與孫茂馨來處理承辦案子的,他們給我的名片是己○律師的,所以我不疑他,這件案子經過七個月,我有與己○律師聯絡,他說他不知道這事」等語。
(四)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委任契約上面己○律師的印章是伊蓋的,己○律師交給伊一個木頭的、一個牛角的,另有一些職權章,孫茂馨是事務所的經理,負責營運及業務,伊從八十三年到事務所負責撰狀,包括告訴狀及答辯狀等書狀,所撰的書狀原本有拿給己○律師過目,但從八十四年中起,黃律師說不用再傳真給他過目。証人乙○○於原審亦供稱前開己○律師事務所有被告丙○○及孫茂馨與客戶接洽案件,不知道被告丙○○及孫茂馨如何與被告己○聯絡,沒有見過被告丙○○及孫茂馨將當事人委任書類交予被告己○看。而証人乙○○係於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在前開己○律師事務所任職,其所述恰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八十四年中後即未再將狀紙交被告己○過目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丙○○確有自行為客戶撰寫告訴狀及答辯狀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
(五)被告己○聲請調卷,經本院調取下列案卷①原審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四二四號支付命令卷宗,②原審八十八年自字第七八三號,被告丙○○偽造文書案卷宗全卷,③原審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被告張龍雄、張謝金枝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宗全卷,④本院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四號,被告周志亮違反公司法案卷宗全卷,⑤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六號,被告丙○○偽造文書案卷宗全卷,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五六三六號,被告陳秋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宗全卷,⑦本院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八號,被告王秋波、王林保存詐欺案卷宗全卷⑧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0一號翁連春宣告破產案卷宗全卷,⑨本院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五二號,瑞紀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案卷宗全卷,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二號,被告謝廷承、呂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遷讓房屋案卷宗全卷,⑪原審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八十三年度破字第二二號,瑞紀珠寶銀樓有限公司宣告破產案卷宗全卷,⑫原審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八四六號,被告宋永龍、宋劉阿銀遷讓房屋案卷宗全卷,⑬原審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八十三年度司字第八六號,張文瑾呈報清算人案卷宗全卷,⑭原審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被告吳金火分割共有物案卷宗全卷,以證明被告己○確有受委任,惟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又下列機關函復公文: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板院通文字第0一0四四二號函復:「己○律師於民國八十四八月一日登錄本院第一00八號,又登錄後只須加入台北律師公會即可在本院轄區內執行職務」,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士院仁文字第四七八三號函復:「己○律師迄今未在本院辦理律師登錄」,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中院洋文字第一六七號函復:「己○律師六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申請登錄」,④臺中律師公會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中律總字第九00三三號函復:「己○律師係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加入本會」,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北院文文字第二二0一號函復:「己○律師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登錄::,登錄核准後加入台北律師公會即可在本院轄區內執行職務」,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中區國稅中縣資第000000000號函復:「檢送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度己○律師承辦案件計十一份」,⑦台北律師公會九十年三月八日、九0北律文字第一六三號函復:「己○律師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加入本公會為會員」等,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從而,被告等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與孫茂馨間就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所為另犯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原審適用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為圖私利破壞律師規範與信譽,及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肆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伍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件所示之印章係被告己○所有,供違反律師法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矢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丙○○尚涉嫌侵占,公訴人認被告丙○○業務侵占部份與違反律師法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原審認侵占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一併審究,如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將該部份退回檢察署」等語,對被告丙○○提起上訴。經查: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孫茂馨於八十七年三月受丁○○之委託,代為處理向債務人翊崴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債權,將所收取之新台幣(下同)六十餘萬元侵占入己,未交予委託人丁○○,又受戊○○之委託,代為處理償還債務之事項,將戊○○所交付之現款二萬元,處理債務結餘款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珠寶價值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予以侵占入己,認被告己○、丙○○共同涉有詐欺、侵占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均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是孫茂馨所侵占等語。經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被告己○、丙○○所侵占,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對被告等論以侵占之罪責,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因告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理由中敍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檢察官對於被告丙○○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