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台中港海渡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渡公司)工程招標,丁○○經由乙○○之仲介而委由「雲從龍企業公司」(下稱雲從龍公司)議價該工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億元,惟丁○○需支付一成費用予雲從龍公司,然因海渡公司要求丁○○須先繳付履約保證金二千萬元,其時因丁○○因沒有該筆款項,致未標到該工程,該雲從龍公司之經理「王崢」即以違約為由向丁○○索討未能得標的違約金二百萬元,丁○○因認未得標其並無給付之義務,而不予理會,「王崢」即委託張資生前往收取該筆違約金之款項,張資生即夥同丙○○一起前往,二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以有事欲與丁○○商談為由,電約丁○○在南投縣草屯鎮公路局前見面,因丙○○與張資生對台中地區不熟,而電邀乙○○(乙○○復帶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一同往)帶路前往,待丁○○依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赴約,旋即在附近某處泡沫紅茶店商談該違約金之事宜,丙○○、張資生堅稱丁○○需賠二百萬元之違約金,丁○○表示沒錢,詎丙○○與張資生即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表示須至台中市處理,丁○○不從,丙○○即至丁○○之車上,佯稱其持有槍枝,並向丁○○嚇稱:如不聽從其指示,即要將其殺害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開車至台中市,張資生則乘坐不知情之乙○○所駕駛之另一部汽車在前引導,丙○○及張資生即將丁○○挾持至台中市○○○○道(朝馬)附近某不詳名稱之賓館內,丙○○、張資生又向丁○○逼討該違約金二百萬元,丙○○並毆打丁○○頭部(未成傷),復嚇稱:未拿錢出來,要將丁○○打死等語,丁○○表明未帶現金,丙○○即強制丁○○要以車典當賠款,丙○○、張資生乃於翌(十九)日上午十點多逼迫丁○○將汽車駛往台中市○○路二八八之十號友聯當舖典當四十萬元,而使丁○○行使無義務之事,得款後,取走二十八萬五千元,丙○○再逼迫丁○○簽發本票四張共一百萬元(計四十萬元本票一張,二十萬元本票三張),丙○○並揚言要丁○○拿錢來換本票,否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始於同日中午予以放行,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繼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楊勛勵、張資生又承前之犯意,張資生又叫丙○○索討前揭款項,推由丙○○約丁○○至台中市火車站前於上午十時許見面,丙○○又通知不知情之乙○○前來帶路,旋即轉赴至台中市○○路(靠近文心路)某不詳地址之紅茶店處,由丁○○向其友人林育聖借得十二萬元,連同其先前向他人的借款,共十三萬元交給丙○○,乙○○即先行離去,丙○○因丁○○尚未湊足二十萬元,即不讓丁○○離去,即由林育聖搭載丙○○、丁○○繼續前往附近丁○○之友人處借款,亦無著,經丁○○允以願翌日(即十三日)匯款給丙○○,丙○○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讓丁○○離去,隨即由林育聖駕車載丙○○至其所住之飯店,並載丁○○至台中火車站駕車後離去,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又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上午七時許,丙○○、張資生又承前之犯意,推由丙○○再度向丁○○索討,因丙○○不知丁○○住處,即聯絡不知情之乙○○帶路,逕至丁○○之住處,丙○○一見丁○○即持三節鐵棍毆打丁○○(未成傷),並強押丁○○至當舖典當其行動電話等物,該次共又交付十二萬元予丙○○,並強逼丁○○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始讓丁○○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離去,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上午十時許,丙○○、張資生又承前犯意,張資生叫丙○○前往丁○○住處索款,適該日為假日銀行未開門,丙○○即嚇稱:需打電話給友人匯款,否則要再押丁○○出去,押出去情形如何就沒有人可以保證了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丁○○立即打電話找其友人承諾後,丙○○始願離去,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與十月十五日商請友人林育聖匯款五萬元、三萬五千元入丙○○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嗣因丁○○不堪丙○○、張資生之困擾及在警方之勸說下,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五日向警方報案,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許,丁○○約張資生在台中市水湳機場再交付二十萬元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在張資生身上扣得約定書一張(上載有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及七日應各給十二萬五千元予丙○○,共二十五萬元)、本票三張(票號各為130830、130826及130827,面額各為一百萬元、四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廿八日及九月廿日),旋於翌(十一)日在台南市○○路○街○○○巷○號四樓之十三捕獲丙○○。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向丁○○索討前揭金額,並要丁○○簽發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丁○○自願賠償一百萬元,且表明自己車子可以典當付款,伊根本沒有恐嚇他,也沒有押他及打他云云。經查:
(一)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台中港海渡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渡公司)工程招標,他們(即雲從龍公司)因其未繳付履約保證金二千萬元致未得標,使得他們未能拿到一成費用,而向伊索討違約金,然因其未得標根本無須支付該筆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甚詳,且證人乙○○初於警訊中即證稱: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台中港海渡電廠有工程要發包給廠商做,伊自台北總公司(即雲從龍公司)處獲悉此事,於是仲介丁○○與公司議價,最後一次約定議價丁○○未付訂金,於是工程因此未能發包給丁○○做,台北總公司認為這段期間有損失,於是派張資生、丙○○下來索取,因為他們不熟也不知道丁○○地址及連絡方式,而廠商是伊仲介的,因此由伊帶他們去找人等語(見南投地檢署偵卷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一號第八十四、五頁),亦核與同案被告張資生初於警訊時供稱:因伊朋友做工程,能拿到工程來做,丁○○向伊朋友說要做,結果未標到工程,損失工程利潤,所以伊代替伊朋友向丁○○收取這些損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正面)及偵查中供稱:丁○○於八十六年承攬工程,利潤很高,丁○○叫王崢擋掉其他承攬者,丁○○說要做,結果簽約時都避不見面,他說造成別人損失他會負責,所以王崢託伊去找他商量,丙○○是陪伊去談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六十三頁正面)相符,而王崢是雲從龍之經理,負責工程,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足見告訴人丁○○與雲從龍公司間確存有民事上之糾紛,而同案被告張資生、丙○○係受託雲從龍公司王崢之託索討該筆民事上糾紛之款項,從而被告丙○○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丙○○與張資生二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如何以有事欲與告訴人丁○○商談為由,電約丁○○在南投縣草屯鎮公路局前見面後,如何向丁○○恐嚇、強押、毆打、強制典當及簽發本票,並揚言要丁○○拿錢來換本票,否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始將丁○○放行等情,業據告訴人丁○○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甚詳,且被告丙○○初於警訊中亦稱確有上情不諱(見同上偵卷第十二、三頁),此外,並有當票一張,再參以告訴人於晚上出門,苟未受強押、恐嚇、毆打及強制其何需停留至翌日,又何須於典當車輛?足見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丙○○於警訊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被告丙○○如何受張資生之指示向丁○○索討,及未湊足二十萬元還款,不讓丁○○離去;又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上午七時許,丙○○、張資生又承前之犯意,推由丙○○再度向丁○○索討,因丙○○不知丁○○住處,即聯絡不知情之乙○○帶路,逕至丁○○之住處,丙○○一見丁○○即持三節鐵棍毆打丁○○(未成傷),並強押丁○○至當舖典當其行動電話等物,該次共又交付十二萬元予丙○○,並強逼丁○○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始讓丁○○離去;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上午十時許,丙○○、張資生又承前犯意,張資生叫丙○○前往丁○○住處索款,適該日為假日銀行未開門,丙○○即嚇稱:需打電話給友人匯款,否則要再押丁○○出去,押出去情形如何就沒有人可以保證了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丁○○立即打電話找其友人承諾後,丙○○始願離去,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與十月十五日分別匯款五萬元、三萬五千元入丙○○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丁○○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甚詳,且被告丙○○初於警訊亦自承確有上情不諱(見同上偵卷第十三、第十四頁),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打丁○○及向他拿錢是張資生叫伊做的,而所得的錢,每次伊只拿一萬多元,張資生共拿三次給伊,共三萬多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九頁),且同案被告張資生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叫丙○○向丁○○拿錢,..,伊向丁○○拿二、三次,伊分給丙○○幾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正面),亦核與證人林育聖於偵查中證稱;伊前後共借了二十五萬予丁○○,第一次(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約在台中市○○路附近,伊到的時侯見丁○○、乙○○及丙○○在等,乙○○從後座出來,不記得誰開車,只有他們三人,丁○○說需錢問伊有多少借給丙○○他們,沒講需款數額,伊借二萬元,另外領十萬元,共十二萬借給丁○○轉給丙○○,並與丁○○、丙○○坐伊車向丁○○之友人借款無著(乙○○駕車離開未隨借款),伊載丙○○去飯店,再載丁○○去火車站開車,當時丁○○很害怕,說沒借他,他就回不了家,丙○○口氣有點威嚇,聽了會替丁○○害怕,在伊只拿二萬元時,丙○○就說不用借了,不用借了回台北,伊只好再提十萬元借,乙○○較少說話樣子,口氣有點威嚇,但不知說什麼,從該次以後,即未再見丙○○、乙○○,都是由丁○○向伊借錢,匯交期間,丙○○也會打伊的大哥大,叫伊幫丁○○要幫到底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二號第三十八頁)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丁○○指述及被告丙○○初於警訊中之供述,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並有本票三張、約定書一張、存款憑條二張、贓物領據一張在卷可參,被告丙○○事後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指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該次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丙○○妨害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係受雲從龍公司之託向告訴人索討違約金,二造間確有民事糾紛存在,已如前述,是以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不包括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該次)之目的,均係使告訴人賠償違約金,是其強制及恐嚇告訴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被告丙○○與張資生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數次之妨害自由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於上揭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自亦在本院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原審此部分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此部分判決,未明確列出妨害被害人自由之起迄時間,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被告尚犯恐嚇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係為雲從龍公司索討債務,原審理由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出獄又犯本罪,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因另案通緝而為逃避查緝,在台北市不詳地點以二萬元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以案外人游榮文年籍換貼其相片之偽造身分證一張,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在台南市○○路○街○○○巷○號四樓之十三為警查獲時,持該張偽造之身分證向警表明其為游榮文,而行使該偽造之身分證,嗣為警識破,扣得該偽造之身分證一張。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情。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此部分之犯行係張資生所為等語,經查: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業據同案被告張資生自警訊至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該偽造之身分證亦確係自同案被告張資生身上扣得,顯見公訴人誤認丙○○為張資生而起訴,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此部分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未敘明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罪得上訴。
偽造文書罪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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