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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毀損等前科紀錄,與丁○○原屬男女朋友關係,雖已分手,然乙○○仍對丁○○時有糾纏。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乙○○在苗栗縣○○鎮○○路六之十二號金順園餐廳附近偶遇丁○○,丁○○為逃避乙○○,以該餐廳人多,遂擕帶同行之外甥甲○○進入上開餐廳內躲避,詎乙○○隨即跟進餐廳,為達強制丁○○進入其所駕駛之GC─六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之目的,竟違反丁○○之意思,以強暴之手段拉扯丁○○,並於拉扯中不慎撞及甲○○,致甲○○受有右臉瘀血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嗣因丁○○不願與其一同離去,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丁○○之左臉頰,致丁○○受有左耳膜穿孔之傷害,並將丁○○強行拖上由其所駕駛之GC─六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上,強行載至新竹市南療漁港等處,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始將丁○○釋回,而以強暴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復經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訴及證人即金順園餐廳之人員賴珍愛證述無訛,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以被告將告訴人強拉上車,並載至新竹市南寮漁港等處,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始將告訴人釋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右述時、地強拉告訴人上車後,被告並沒有使用言語或行動限制告訴人不要逃跑,被告只是說心情不好,要告訴人陪其走最後一段路,途中,被告亦曾下車幫告訴人買鞋,只留告訴人在車上,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等情,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係該當於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酌予變更。至被告所犯右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法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原審法院就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查檢察官起訴被告前開妨害自由部分之事實,於告訴人遭釋回前,應認係於被告所犯強制罪犯行之當然結果,為強制罪狀態之繼續,應包括於被告所實施之強制罪全部行為之中,即此部分應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而予以論罪,詎原審法院未察,竟就該部分之事實,予以割裂論述,自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只想與告訴人談話,請求輕判諸語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曾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毀損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非佳,且與告訴人分手後,仍對之時有糾纏,復於右述時、地欲強拉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不從,即出手傷人,惡性非輕,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供述犯行,態度良好,爰併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