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精良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背信罪部分撤銷。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向丁○○及其配偶戊○○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門牌彰化縣○○鎮○○街○○○號之樓房一棟,因該基地係戊○○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承租,已積欠多年租金及稅金,丙○○係從事代書之工作,明知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規定鎮有基地之承租人須繳清租金後,始得過戶由他人承租,乃與丁○○、戊○○於買賣契約書中明訂「因本件過戶所發生之乙方(指丁○○、戊○○)欠稅、管理費、租金等一切政府所開立之欠稅由甲方(指丙○○)代為繳納,其代繳金額由價款中先行抵付」,依該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丙○○係受戊○○之委任,負有為戊○○繳納上揭基地積欠租金之處理事務,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辦理上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及基地租賃權移轉登記時,適員林鎮公所承辦人員未詳加審查,丙○○竟利用員林鎮公所承辦人員有所疏失之機會,未依約定繳納積欠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卻於本件買賣價金中扣除該款項後,將餘款給付丁○○、戊○○,而逕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辦妥上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員林鎮公所辦妥基地租賃權移轉登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該基地承租人變更為丙○○,違背其應為戊○○處理繳納上揭基地積欠租金之任務。迄員林鎮公所事後發現上揭租金未繳納,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核定加收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違約金共計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戊○○因之受員林鎮公所追索七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致生損害於其與丁○○之財產。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背信犯行,並辯稱伊與丁○○當時曾口頭約定如可不必繳清租金即可過戶,就不要代繳,因丁○○稱其與鎮公所交情好,可不用繳清租金,為確保能過戶才約定如需要繳清租金,才由伊代繳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向丁○○及其配偶戊○○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門牌彰化縣○○鎮○○街○○○號之樓房一棟,被告惟恐告訴人丁○○無力繳納租金致無法過戶,雙方於買賣契約書中明訂「因本件過戶所發生之乙方(指丁○○、戊○○)欠稅、管理費、租金等一切政府所開立之欠稅由甲方(指丙○○)代為繳納,其代繳金額由價款中先行抵付」,而被告未依約定繳納積欠之租金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元,逕行辦妥上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員林鎮公所辦妥基地租賃權移轉登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該基地承租人變更為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有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員林鎮公所鎮有基地租賃契約、員林鎮公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員鎮財字二0六號函一紙等為證,足認被告負有為戊○○繳納上揭基地積欠租金之任務,卻違背其任務。次查員林鎮公所出租鎮有基地,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八一府財五字第一五三八二五號函示比照台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格式第十條辦理結果,「承租人對承租基地全部或一部不使用時....得協同承受人繳清租金並支付違約金後,准予過戶承租」,故本件承租人戊○○須繳清租金後始得過戶由被告丙○○承租,惟因「當時承辦行政人員未能詳加確認,而有疏失,致系爭土地於過戶當時戊○○尚有積欠租金」未繳清,此經員林鎮公所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員鎮財字第四二三0號查明函復,並有該函及契約格式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曾受託辦理多件與本件相類之建物買賣及基地租賃權移轉登記,均須繳清租金,只有本件不用繳清積欠之租金就可過戶(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再被告於本件買賣價金中扣除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後,將餘款給付告訴人,迄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始交付告訴人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元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送之提款、轉帳資料在卷可證,則被告明知員林鎮公所鎮有基地之承租人須繳清租金後,始得過戶由他人承租,其利用員林鎮公所承辦人員未詳加審查,有所疏失之機會,違背其應繳納積欠租金之任務,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雖被告辯稱伊與丁○○當時曾口頭約定如可不必繳清租金即可過戶,就不要代繳,因丁○○稱其與鎮公所交情好,可不用繳清租金,為確保能過戶才約定如需要繳清租金,才由伊代繳云云,證人己○○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本件當時曾約定如可不必繳清租金即可過戶,就不要代繳,丁○○自己負責租金問題云云,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經訊以:當時有關本件之稅金及租金是如何約定?)先約定好買賣價金一千三百九十萬元,再由我繳欠稅及租金,再扣除金額,再把其餘金額交給丁○○」(見八十七年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背面),則倘雙方確有「如可不必繳清租金即可過戶,就不要代繳」之約定,被告既基於約定而未代繳租金,自無從於買賣價金中扣除租金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元,應將全部買賣價金悉數給付告訴人,何以仍於本件買賣價金中扣除相當於租金之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後,將餘款給付告訴人?告訴人苟與被告有該約定而事先知悉被告未代繳租金,何以任令被告扣除該款項?何以任令被告延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始給付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元?足認被告與證人己○○上揭陳述不實,至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附特別約定記載「乙方積欠員林鎮公所之地租租金,由乙方自行負責繳清」云云,顯屬不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末查被告未依約向員林鎮公所繳納租金,經員林鎮公所事後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核定加收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違約金共計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戊○○因之受員林鎮公所追索七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之事實,有員林鎮公所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審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五00七號支付命令、原審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通知等影本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配偶之財產。被告又辯稱前揭買賣契約訂定後又有特別約定,其內容係告訴人同意其積欠員林鎮公所之地租租金,由告訴人自行負責繳清,與被告無關等情,並提出該約定書及收據(見偵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才將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元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證人己○○領出款項之提領單在卷可稽,收據上所載日期(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屬不實,而告訴人既未收到被告返還之款項,何以於特別約定時同意自行繳清租金,顯與情理不合,該特別約定已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不足採,被告又辯稱本件土地登記申請係委任告訴人為代理人,被告並未受任為代理人,自無背信罪責云云,惟查被告之職業係土地代書,本件過戶手續是被告所辦理,乙○○發現戊○○租金沒有繳清,才發補繳租金通知書給被告,時間確實是在過戶前,被告當時是承辦過戶的代書,所以發通知給他,被告並未在繳交期限內繳清租金等情,業據員林鎮公所承辦人員乙○○到庭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原審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被告既係實際執行之人,補繳通知書亦交給被告,自不能以登記聲請書所載告訴人係代理人,而免除被告之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受任為告訴人處理繳納租金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無不當,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本件自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未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背信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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