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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份撤銷。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鐵鍊壹條、鎖頭貳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追求甲○○,吳女不予理會,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騎樓,以其所有之鐵鍊一條及鎖頭二個,鎖住甲○○停放於該處之JJT─一三七號重機車之後輪,以此強暴方法妨害甲○○使用該機車之權利。經甲○○報警查獲,並扣得鐵鍊一條、鎖頭二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妨害自由部份

㈠、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鐵鍊一條、鎖頭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應予依法論科。原審未察前情,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為由,而諭知被告無罪,即有未合。公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份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非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鍊壹條、鎖頭貳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為本件犯行之情節輕微,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並為科刑之判決,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二、竊盜部份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甲○○互相認識,為追求甲○○,竟不思循正當方式追求,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騎樓,趁車牌螺絲鬆動之機會,徒手竊取吳文世所有,由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據為己有,嗣並藉詞欲返還車牌而要求見甲○○之面,惟因甲○○未答應致未得逞,車牌亦未返還予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且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牌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始終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係為與甲○○見面交朋友,才會有前揭拆取車牌之行為,然事後隨即告知甲○○,車牌則因未能與吳女見面,致無機會及時予以交還等語。

㈣、經查:被害人甲○○於原審陳稱: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有在台中市○○區○○路○○○號前騎樓,趁車牌螺絲鬆動之機會,竊取吳文世所有,由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牌0面(公訴人誤為二面),當時伊未在場,是隔天上班才知道,之後乙○○有打電話告訴伊車牌係其拿走,要伊親自跟其拿回,而伊並未前往等情。足見被告乙○○雖趁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螺絲鬆動之機會,徒手拆卸車牌0面,究其目的乃為求與被害人見面而與之交往,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觀被告事後打電話告知被害人,要被害人拿回,得以證明。則被告拆取車牌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依竊盜論罪。

㈤、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檢察官認被告有將車牌據為己有之犯意,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古 金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世 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