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張繼準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其家屬均設籍並實際居住於南投縣○○鎮○○路○○○巷○○號,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因與謝茂林共同投資經營錄影帶出租業,向潘興華承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三○之十二號建築物之第一樓層,開設「太技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該店營業時間為每日上午十時,至晚間十時止,平日店務多由謝茂林負責管理,並僱請一名店員看店,乙○○僅偶而至店內巡視;詎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潘興華所有之上開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損害,而遭政府機關判定為全倒,得以請領政府發放之震災房屋慰助金,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承租上開房屋之一樓店面僅供營業使用,其與家屬均並無設籍或實際居住該址之事實,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在聲明書上虛偽填載內容為「立聲明書人乙○○居住之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三三○之十二號三層樓,係供本人居住使用屬實,特立此聲明書,持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辦理濟助金請領手續,若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繳回請領金額,絕無異議」,並持向實際居住於該址第二、三樓層屋主潘興華之父潘樹松、及潘興華之妹婿蔡宗銂,向渠等二人佯稱:該聲明書係要向其錄影帶上游業者申請補助之用等語,致使該二人均陷於錯誤,而於該聲明書上見證人欄簽名、蓋章;乙○○遂持該不實之聲明書向南投市公所承辦上開業務之公務員辦理申請慰助金之手續,使南投市公所陷於錯誤,而准其聲請並發放全倒慰助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於乙○○所開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帳戶內。嗣因該屋之實際居住者潘樹松至南投市公所申請慰助金,經公所承辦人員告知而知悉上情,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循線查獲後,乙○○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將上開款項繳回與南投市公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坦白承認並未設籍於南投市○○路三三○之十二號,且有填具聲請書持向南投市公所聲請發放慰助金,並據以領得二十萬元之事實不諱,其於原審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因伊購買一批昂貴之器材,價值七、八百萬元放在店內,乃於每晚十一時、十二時左右,自竹山開車至該屋一樓值夜,睡在靠近後門之小房間內,而於早上六時即外出運動,平常均由後門出入,並無人看見伊,伊確實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且當時伊曾詢問過村里幹事是否可聲請,他說可以聲請看看,伊才會拿聲明書予潘樹松及蔡宗銂簽名以辦理手續,伊亦有向渠等說明是要聲請救助金,並非故意要詐領慰助金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潘樹松、蔡宗銂、謝茂林、及該地之管區警員陳信宏、營北里里幹事黃來著分別於南投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結證屬實,並有房屋租賃公證契約書、慰助金撥入帳號查詢表、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委託書暨聲明書、戶籍謄本、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系爭房屋一樓僅供營業使用,夜間並無人居住之事實,亦據證人潘樹松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互核與證人蔡宗銂於偵查中所到庭證稱:該址平常係潘樹松夫婦在住,一樓則出租予錄影帶店,然該店晚上十時就關門了,之前伊並不知有乙○○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及證人陳信宏於南投縣調查站所證稱:該店平常係由一小姐看店,較少看見被告,且伊去查察戶口時,小姐向他說,該址係一單純營業場所,並無臥室可供人過夜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均屬相符,堪信為真實;且參諸證人潘樹松於原審結證陳稱:該屋一樓雖有一間小房間,然係供伊與承租人堆放雜物使用,平常房間門都開著,伊並未看見有床及棉被,雖有足夠空間可以睡,但僅能睡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證人謝茂林於原審亦證稱:伊未曾看見小房間中有人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則苟被告確曾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即至該處值夜,上開房間內理應留有床及寢具等物,而證人潘樹松平日均居住於該址二樓,並與一樓之店面由同一門戶出入及使用一樓之樓梯,對於上開房間之使用狀況,理當知之甚詳,而竟無人發現被告有於夜間居住於該處之事實,實與常理有違;再參諸被告於南投縣調查站先供稱:伊係攜帶行軍床去該址值夜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嗣於證人潘樹松於原審證稱其未看見房內有床及寢具時,被告又翻異前詞改稱:因是夏天不用床及棉被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前後所言,亦不一致;又被告辯稱:伊均係自後門進出,無人發覺一情,亦經證人潘樹松於原審證稱:該屋後門巷道狹小,出入困難,平日甚少有人自該處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則被告何以須於夜間偷偷摸摸自狹小巷道內進入自己所承租之店面,而不由大門出入,復於清晨屋主尚未起床前悄然離去,亦令人匪疑所思,從而其上開所辯,實與常情多有違誤,應均屬臨訟編造之詞,委不足採。又被告辯稱:伊係聲請看看,並無詐欺意圖云云,然證人潘樹松、蔡宗銂先後於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一致證稱:被告係向其等佯稱,該聲明書要向其錄影帶上游業者申請補助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五十五頁反面),則苟被告並無詐欺之意,當時竟未能坦然據實以告,此已誠屬可疑。且證人黃來著亦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均會向聲請人講須有居住之事實方可聲請,而聲請時既要填具居住之切結書及兩位證人之證明,聲請人自應均知悉係以實際居住者方符合聲請之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況且「九二一地震」後,受災戶對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究何人得領取慰助金迭有爭議,然此均係針對房屋之實際居住者、設籍該屋者及所有權人間之爭議,對於非房屋所有權人、未曾實際居住或設籍該址者,即不得聲請慰助金之情形,應殆無疑義,且該聲明書既已明白要求須有兩位見證人證明聲請人實際居住之事實,被告對其未符合聲請要件一節,實無法委為不知,從而其向南投市公所提出聲請,顯非出於誤認所致,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期間後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以詐欺方式取得賑災款項,應依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而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係因遭逢九二一大地震之天災,造成嚴重損失,為求減輕損失而觸法、濫用政府救災資源、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惟已將慰助金返還予南投市公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於犯罪後已返還詐領之慰助金,然其迭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心存僥倖、且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實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出不實切結之聲明書,交付南投市公所,使南投市公所將之填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受災戶慰問金發放清冊上,致生損害於南投市公所對震災慰問金之發放管理,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被告向南投市公所請領九二一大地震慰問金之所有資料,並未見任何南投市公所為發放慰問金及房屋租金所製作、掌管之發放清冊,況南投市公所受理被告請領慰助金,應有實質調查是否合於規定之權責,並非一經被告之聲明,南投市公所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以被告上述不實之聲明,尚不足以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犯嫌,應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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