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向甲○○購買原名「進福號」之漁筏一艘。因甲○○早於民國六十二年之前即將上開漁筏停泊在臺中港第十六號碼頭,而為該碼頭附近海域作業之漁業人,丙○○於購得該漁筏後,即改名為「垂陽號」,繼續在上開海域作業。至八十七年間,臺中港務局為免在十六號碼頭作業之漁筏阻塞航道,及補償臺中港於六十二年開始運作以來對漁民所造成之損害,乃依據漁業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及臺灣省議會、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之函釋,制定「臺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以下簡稱發放要點),辦理收購停泊在該碼頭之八十七艘漁筏,並對曾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利用上開漁筏經營漁業之筏主、筏民予以補償。依據該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㈡補償領取權人(漁業損失補償):⒈曾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現停泊於臺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經營漁業之漁筏筏主,其認定應以曾(現)領有漁業證照,並符合漁業法對於漁業人定義為限。已死亡者,由繼承人繼承之。⒉曾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現停泊於臺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經營漁業之漁筏筏民,其認定應以曾(現)領有漁業證照,並符合漁業法對於漁業人定義為限。已死亡者,由繼承人繼承之。㈢申領人:由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漁筏筏主(已死亡者,由該漁筏之現在筏主)提出申領補償金,並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處理所領取金額。」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公告受理申請補償。臺中港務局為辦理收購補償事宜,並召集包括梧棲鎮公所等相關公務機關及漁民代表成立專案審查小組,負責審查申領資格,丙○○於審查小組通知開會時到場而知悉有關發放補償金情事。丙○○為發放要點之申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辦理申領手續時,除填載申領書外,並提出載明領取權人之領取權人名冊、記載「本人所申報之垂陽號漁筏領取權人名冊完全屬實;本人所領取之補償金額將確實依照領取權人之協議處理」之切結書,及其個人之身分證、漁業證照、印鑑證明等文件,至臺中縣梧棲鎮公所辦理申領補償金手續。惟經上開專案審查小組審查結果,認丙○○所提出之領取權人名冊,未將漁筏之前筏主甲○○列入,乃要求補正,丙○○遂委由在場之承辦人員代為補填「甲○○」之名字,並在其上蓋章表示確認。嗣後經審查合格,通知補償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發放,丙○○取得總金額六百零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之補償金(包括漁業損失補償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漁筏收購補償一百一十八萬八千元,漁筏民轉業補償三十萬元)後,甲○○獲悉其本身亦為漁業損失補償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部分比例之領取權人,而向丙○○索取上開漁業損失補償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部分比例一百一十萬零五百八十八元(本件全部漁業損失補償為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依據上開要點之參考說明,筏主之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五,六十二年至七十二年間,所生之漁業減產損失約佔全部百分之十九,七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約佔百分之八十一,則甲○○之漁業損失補償計算式:0000000x55\100=0000000,0000000x19\100=47608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4\13=624502,476086+624502=0000000元,以上均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丙○○認其並未代領,而拒不交付甲○○上開漁業損失補償甲○○應受領部分一百一十萬零五百八十八元,經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依不當得利之民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上開代理領取之款項,雖經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認丙○○領得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而係基於行政機之處分行為而受益,而駁回甲○○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甲○○不服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民事訴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駁回甲○○之上訴,致全案確定,其理由亦認丙○○領得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而係基於行政機關之處分行為而受益,而駁回甲○○之請求。依上開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及本院民事訴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確定判決,雖均以丙○○領得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然上開二判決均認甲○○就丙○○所領取之系爭漁業損失補償金,有其應得之部分,詎丙○○於收受上開判決於知悉其所領得之漁業損失補償有前開甲○○應得之部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前開甲○○應得漁業損失補償金之部分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丙○○。
二、案經甲○○在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向自訴人購買漁筏、知悉收購事宜、填載領取權人名冊及切結書辦理申領手續領取上開漁業損失補償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補償金是要給伊的,與甲○○無關,切結書是寫給港務局,並不是說錢是要給他,如果甲○○認為他有權利,他應備齊文件向港務局領取,竹筏是伊所有,伊領取的是伊應得的云云;惟查:⑴、被告丙○○確已領取上開漁業損失補償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除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外,復有補償金發放清冊、發放明細表、申領書、發放要點草案及說明、臺灣省政府函、臺灣省交通處臺中港務局函、審查小組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而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及本院民事訴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二五一號之確定判決其理由均已明確載明「甲○○就丙○○所領取之系爭漁業損失補償金,有其應得之部分」,有各該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於得上開漁業損失補償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固不知悉上開漁業損失補償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有自訴人甲○○之應得部分,然被告丙○○收受上開判決後,於知悉其所領得之漁業損失補償,有前開甲○○應得之部分後,經自訴人甲○○索討之際,仍拒不返還,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前開甲○○應得漁業損失補償金之部分侵占入己之犯行,應堪認定。⑵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固為被告辯稱略以:㈠依據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人包括漁筏筏主及筏民,而所指之漁筏筏主係指發放要點公告當時現停泊於臺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漁筏筏主,自訴人既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將漁筏出售,自非該要點所稱之筏主,應無領取權。㈡原審查結果並未包括自訴人,該審查並經臺中縣政府、梧棲鎮公所、臺中區漁會、臺中縣漁民福利協會公告十四日,而自訴人於公告期間均無異議,審查小組即製作清冊,將補償金發放給被告,是該補償金係被告所有。㈢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又出賣人於出賣漁筏予買受人,是否有保留任何權利,應依買賣雙方所訂立之契約觀之,非第三人臺中港務局所得置喙,而系爭漁筏出賣予被告時,自訴人並未為任何權利之保留,顯見所有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已由被告承受。㈣另鈞院民事判決認定「辦理本件補償金發放之行政機關,是否認為原告符合領取權人之要件尚未可知,而此公法上補償權人身份之認定,自屬行政機關之權限,要無普通法院論斷˙˙˙」,是自訴人是否為領取權人,尚待行政機關認定云云。經查①、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其提出發放要點規定、垂陽號領取權人名冊、切結書、買賣契約書(均影本)等件存卷可證。㈡按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補償領取權人(漁業損失補償):⒈曾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現停泊於臺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經營漁業之漁筏筏主,其認定應以曾(現)領有漁業證照,並符合漁業法對於漁業人定義為限。已死亡者,由繼承人繼承之。⒉曾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現停泊於臺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經營漁業之漁筏筏民,其認定應以曾(現)領有漁業證照,並符合漁業法對於漁業人定義為限。已死亡者,由繼承人繼承之。」系爭漁筏係被告丙○○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四萬五千元向自訴人甲○○購得,為丙○○、甲○○所是認之事實,而自訴人甲○○於出賣該漁筏前確實為領有漁業執照之漁業人,亦有其所呈之臺中縣政府公函所附之漁業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自訴人甲○○自符合補償領取權人之資格,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自訴人甲○○並無領取權云云,顯有誤會。且證人即審查小組成員馬勁亦到庭證稱:「(發放要點)所講符合漁業法對於漁業人之定義,在發放要點第三條第四項規定的很清楚,主要是漁業執照˙˙˙就我現在臺中縣政府所提出審查意見來看,本案自訴人是有領取資格˙˙˙」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益見自訴人甲○○確實符合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補償領取權人之資格,而可領取本件之漁業損失補償金無訛,核與上開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及本院民事庭判決理由所述,甲○○應有其應得之部分相符。②、另有關自訴人甲○○指稱被告丙○○於申領時即知自訴人甲○○有領取權,而認被告丙○○於申領後領得款項後即有侵占之意,然依證人即審查小組成員馬勁、余建勳證稱:「八十五年(嗣後更正為八十七年)間公告(發放要點),須於三十日內向梧棲鎮公所提出申請,梧棲鎮公所才彙整送港務局專案審查小組,由港務局邀請相關公務機關及漁民代表來審查,他們(申領人)必須提出發放要點第三條第四項相關證明文件˙˙˙審查過程如發生短缺,會叫他們補正,審查後會把結果公告˙˙˙臺中港於六十二年就建港˙˙˙為了一次解決,所以領取權人就包括在六十二年建港以前有損失之漁民,但這中間可能有漁筏所有權變動問題,及為了聲請方便,所以規定以現有漁筏(所有)權人作為申領人,因為領取權人很多,所以才會要申領人提出領取權人名冊,至於聲請人是否把錢交給領取權人我們不知道。我們公告的地點包括港務局、各漁會、縣政府及相關機關,另外我們開審查會時會通知漁民參加,所以各漁民應該都會瞭解˙˙˙我們要他們提出領取權人名冊及切結書,是為了讓他們確實依照發放要點之規定來分配補償金,希望能達到一次補償之目的,不會有其他領取權人另外來要求補償金˙˙˙」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一頁審判筆錄);證人馬勁復證稱:「˙˙˙本案臺中縣政府審查時發現有前手甲○○,審查小組就要求被告補正,把他名字寫上去,領取權人甲○○名字(筆跡)不一樣,就是後來補正的原因˙˙˙」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一九頁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所有申辦補償金之手續,是由我本人去辦,卷附領取權人名冊,前四個人是我填的,第五個人(按指自訴人甲○○)及後面切結書、申領書不是我填的,這個是當時現場工讀生幫我填的,內容是我叫工讀生寫的,上面的印章是我的印章˙˙˙」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審查小組內之漁民代表楊弘政證稱:「˙˙˙領取權人名冊上面是要登記現在有登記在報關簿的漁筏筏主及筏民為準,我們沒有硬性規定要將前筏主登記上去,是後來大約在八十七年六月至九月中間˙˙˙由臺中港務局提供名冊,由工讀生及審查委員照名冊寫上去˙˙˙八十二年之前筏主是否符合領取權人資格不是我們認定,是由臺中港務局去認定˙˙˙前筏主或以前之筏民我們並沒有資料,無法審查,被告去領錢時並不知道領取權人名冊上有增加自訴人甲○○之名字˙˙˙」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二三九頁審判筆錄),系爭領取權人名冊內自訴人甲○○之姓名,係事後依規定補正所填,惟被告丙○○將自訴人甲○○列入領取權人名冊內,係工謮生填寫,而依楊弘政上開證述本件認定是否有領取權尚需臺中港務局認定,且前筏主或以前之筏民我們並沒有資料,無法審查,被告去領錢時並不知道領取權人名冊上有增加自訴人甲○○之名字等語。自訴人甲○○認被告丙○○於此階段即已知悉自訴人甲○○有權受領相關補償金,尚有誤會。另被告丙○○固於申辦補償金當時所填寫之切結書內容記載:「˙˙˙二、本人所申報之垂陽號漁筏領取權人名冊完全屬實。三、本人所領取之補償金額將確實依照領取權人之協議處理,否則本人願對臺中港務局負擔完全之法律責任,如有第三人另對臺中港務局申請者,本人將負責解決,與臺中港務局無關˙˙˙以上擔保事項,若有違反,本人願意負擔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等語,及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領人:由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漁筏筏主(已死亡者,由該漁筏之現在筏主)提出申領補償金,並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處理所領取金額。」,然縱認被告丙○○領取上開款項,其他有領取權之人欲向被告丙○○請求返還款項,尚需經協議,並非一經領得即已確認甲○○之應有部分為若干,從而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丙○○於一經領得款項之際
即已知悉,係代自訴人甲○○代領,亦有誤會。本件被告蔡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領取系爭補償金,經自訴人甲○○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丙○○仍無交還之意思,已為被告丙○○供明在卷,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足證被告丙○○於收受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書後,其有自己不法之意圖,至為灼然。再者,發放要點所定之補償係以填補漁民漁場縮減之損失為目的,臺中港自六十二年開始建設以來,為促進國內外通商船舶出入之便利,發展國際貿易以繁榮經濟,厚植國本之必要,致使原在臺中港商港區域經營從事漁業之漁民因此受有特別犧牲,國家自應對此種犧牲予以補償,此觀卷附之發放要點草案制定說明即可知。足證上開補償金並非僅是補償現有漁筏筏主之損害而已,其曾於六十二年至八十二年間,在臺中港商港區域經營從事漁業之漁民,咸屬受補償之範圍內,上開發放要點就此亦規定甚明。是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系爭漁筏出賣予被告時,其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即由被告承受,自訴人甲○○不得再有所主張云云,即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而無足採。況本件補償金審查小組已認定自訴人甲○○符合領取權人之資格,所以才特別將自訴人甲○○列入領取權人名冊內,並要求被告丙○○立下切結書保證將所得款項交付其他領取權人,而被告丙○○簽下領取權人名冊及切結書,且領取補償金,在未經認定及協議前,雖未能確切認定被告丙○○知悉有代甲○○領取,然其應有領得後與有應得部分之自訴人協議之認識,否則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限制或要求,如認不法,何以不循行政訴願之途徑予以救濟?其捨此不由,而於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及本院民事庭均確切認定自訴人甲○○有其應得部分後,仍再以自訴人甲○○無領取權、尚有爭議等各種理由拒絕給付,其有侵占之意,應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被告丙○○於申領本件補償金之際即已知悉甲○○為領取權人,而於領取後即加以侵占,惟本件被告領取後,尚需經協議,且依上開證人即審查小組內之漁民代表楊弘政證稱:「前筏主或以前之筏民我們並沒有資料,無法審查,被告去領錢時並不知道領取權人名冊上有增加自訴人甲○○之名字」等語,自無從認定被告丙○○於上開時段即已知悉甲○○為
領取權人,並須返還甲○○應得之部分,是原審上開認定即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否認侵占,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額、以及尚未與自訴人甲○○達成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法律,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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