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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技師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處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為設於臺中市○○路二之一四三號五樓智展電機技師事務所之電機技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受「台中市大新國小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設計人及監造人王文芳建築師事務所複委託從事該工程之水電、空調工程設計時,明知僅具電機技師資格,並未依法取得冷凍空調工程技師資格,不得從事空調工程之設計,仍向該建築師事務所承攬包含空調工程設計在內之水電及空調工程圖面設計業務,並於完成空調工程圖面設計後交由該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招標作業,而擅自執行冷凍空調工程技師業務。案由台灣省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公會告發,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屬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技師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合法之電機技師,所為係職權範圍內的行為,電機與空調設計互有關聯,空調圖面設計不一定要由空調技師設計,如同空調技師也有在做水電設計,本件工程之空調設計部分若規定須簽證,伊願配合,伊並未在空調圖面簽證,伊不認為這樣是屬犯罪的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有前揭犯行,業據告發人之代表人丁○○,及告發代理人丙○○律師指述明確,並有王文芳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致台中市大新國民小學函、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致告發人之八八府教國字第一六六六七0號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各科技師僅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而按諸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各科技師復有其執業範圍。而冷凍空調工程科與電機工程科之技師執業範圍並不相同,有各科技師執業範圍表在卷可稽(見他案卷第十五至十七頁),且經濟部工業局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均函稱:冷凍空調工程技師之執業範圍,與電機工程技師之執業範圍完全不同,亦無重疊性等語,有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八五)工字第八五八九○一○五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七八九二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偵查卷第二四頁),而前揭經濟部工業局函,其副本並通知電機技師公會全聯會,被告自無不知電機技師不得從事冷凍空調工程技師業務,被告既未取得冷凍空調工程技師資格,而擅自執行冷凍空調工程技師業務,被告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所辯自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技師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原審未加詳查,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且係電機工程技師,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罰金叁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技師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法條:

技師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技師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