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銀元壹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新台幣貳萬肆仟元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先向台中市○○路○○號「永昇銀飾批發」商店,以每條新臺幣(下同)七十元之價格購入鑲玻璃鍍銀項鍊約七百條,及在高雄縣、台南縣、雲林縣等地,向不詳人士,以每份三百元之代價購入新莊高中(高雄市)、樹人醫專(高雄縣)、仁武國中(高雄縣)、斗六高中(雲林縣)、土庫商工(雲林縣)、土庫國中(雲林縣)、大成工商(雲林縣)、虎尾農工(雲林縣)之畢業紀念冊通訊錄影本共八份,並分別向彰化縣溪湖郵局、員林郵局、永靖郵局申請租用「第一六一號信箱」、「第三四一號信箱」、「第一○○號信箱」,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彰化縣○○鎮○○○路郵局」申請開戶並存入二百元設立00000000(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00-0號,係活儲戶帳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帳戶使用,繼而刻製「乙○○彰化溪湖郵局一六一號信箱」、「乙○○彰化員林郵局三四一號信箱」、「乙○○彰化永靖郵局一○○號信箱」、「飾品」、「千禧年鑽石項鍊」、「代收貨價」、「國內郵資已付彰化郵政彰化字第0323號」、「00000000乙○○參佰捌元整」等戳章共十三枚,復另行購置黃色牛皮紙袋一批、「代收貨價」標籤一疊,及取得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一疊、「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一疊等物,迨購置妥備,明知陳韻如等六百人(名單如警卷附表)實際並未曾向其購買「千禧年鑽石項鍊」,仍隨即在牛皮紙袋正面寄件人處蓋上「乙○○彰化溪湖郵局一六一號信箱」或「乙○○彰化員林郵局三四一號信箱」或「乙○○彰化永靖郵局一○○號信箱」等戳印,黏貼上「代收貨價$380」標籤,再按畢業紀念冊通訊錄名單逐一偽填收件人姓名、地址,及在牛皮紙袋背面安裝已蓋妥「00000000乙○○參佰捌元整」戳印及填載寄款人姓名與地址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一紙,末於牛皮紙袋內放入鑲玻璃鍍銀項鍊一條(以小盒子裝),而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利用不知情之郵務士以郵寄包裹、代收貨價方式,詐向收件人陳韻如等六百人本人或其家屬諉稱曾郵購商品、貨到由郵務士代收貨款,而乘渠等收寄人尚不明原委而陷於錯誤之情狀下,將現金貨款三百八十元交予郵務士,郵務士依規定扣除筆手續費十元後,餘額三百七十元再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將款項三百七十元存入彰化縣○○鎮○○路郵局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存款乙○○帳戶內而得手;以迄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十二時許止,業已寄出包裹郵件六百份,共計六十七筆成功匯入該戶帳,每筆三百八十元,計得款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乙○○實際得款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即應扣除每筆手續費十元,手續費共六百七十元),乙○○即於當日提領二萬四千元,但仍有曾靖雯等多人未受騙而拒收退回。嗣經員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郵局內查獲乙○○正辦理郵政信箱劃撥中,繼而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居所處內查獲,並扣得尚未及寄出之包裹郵件二百六十五份,及「乙○○彰化溪湖郵局一六一號信箱」、「乙○○彰化員林郵局三四一號信箱」、「乙○○彰化永靖郵局一○○號信箱」、「飾品」、「千禧年鑽石項鍊」、「代收貨價」、「國內郵資已付彰化郵政彰化字第0323號」、「00000000乙○○參佰捌元整」等戳章共十三枚,與黃色牛皮紙袋一批、「代收貨價」標籤一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一疊、「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一疊、上開郵政信箱鎖匙三支、員林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郵政活儲儲金存款簿一本與提款卡一張、退件包裹十三個、畢業紀念冊通訊錄影本八本及詐騙所得財物提領之現金二萬四千元。惟收件之被害人仍因郵局作業上原因,而陸續收到乙○○寄送之上開包裹郵件,部分並付款,累積至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止,共計有二0三筆(含上開六十七筆)付款,乙○○詐得款項共計七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含上開六十七筆款項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實際上得到款項為七萬五千一百十元(即七萬七千一百四十元減手續費二千零三十元,含上開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元),乙○○隨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提領五萬一千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郵寄上開「千禧年鑽石項鍊」予抄錄自畢業紀念冊通訊錄影本內名單之陳韻如等六百人之事實自白不諱,雖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該「千禧年鑽石項鍊」批發購入價每條七十元,郵寄郵資每件五十四元,郵務交回帳戶手續費每筆十元,再加上其他開銷成本,被告每件所賺不多,且於「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第二聯底下注意事項⒋載有「收件人拆開後,如認為未訂購或內件不符,而貨款尚在郵局者,郵局得應其要求退還貨款。相關郵件並由收件人在郵局目視下郵寄退還寄件人」,被告本就準備若有寄件人退回時,即退還上開款項,不料,尚未退還收件人時,即警查獲等語。
二、本院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指
述綦詳(其雖事後向郵局討回三百八十元,被告行為仍屬既遂),復有扣案之包裹郵件二百六十五份、「乙○○彰化溪湖郵局一六一號信箱」、「乙○○彰化員林郵局三四一號信箱」、「乙○○彰化永靖郵局一○○號信箱」、「飾品」、「千禧年鑽石項鍊」、「代收貨價」、「國內郵資已付彰化郵政彰化字第0323號」、「00000000乙○○參佰捌元整」等戳章共十三枚、牛皮紙袋一批、「代收貨價」標籤一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一疊、「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一疊、信箱鎖匙三支、退件包裹十三個、畢業紀念冊通訊錄影本八本物在卷可稽。
㈡上開卷附「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第二聯底下注意事項⒋固載有:「收件人拆開
後,如認為未訂購或內件不符,而貨款尚在郵局者,郵局得應其要求退還貨款。相關郵件並由收件人在郵局目視下郵寄退還寄件人」字樣,然其字體較小,依一般經驗,收信人或其家人在收件過程之短暫時間,並無足夠時間閱讀或了解該內容,其次被告係以郵政信箱號碼為通訊地址,亦不易查得被告真正住所。
㈢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其選擇郵寄對象,以無大廈管理員或非第二層樓以上住戶
為原則,以增加郵寄成功率,因此才會選擇雲林縣、高雄縣或高雄市區域一樓住戶女性收件人為對象等語。
㈣綜合上述,被告以上開方式,使收件人本人或其家屬,於郵務士通知代收貨款短
暫期間內,尚不明究係何原委,即收受郵件及交付三百八十元予郵務士,待事後折開郵件才知受騙,且受騙金額才區區數百元,大部分收件人不會費時至郵局要求退費。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自該帳戶提領二萬四千元(此即扣案金額),且於案發後即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再提領五萬一千元,並花用殆盡,餘額僅存三百十元,此有彰化郵局函覆本院附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一冊可稽,並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屬實,則被告既迅速將帳戶內金錢提領一空,縱使被害人要求退費,郵局亦無從退費予被害人。顯見被告虛以名義上收件人訂貨為詐術,使實際收件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予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其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㈤公訴人意旨稱,被告業已寄出包裹郵件六百六十份,得款二萬四千元云云。惟此
係以被告於警訊之供述為依據,然依被告事後供稱警卷附「被害人姓名住所一覽表」係經確定為伊已郵寄者無誤,此經原審提示予被告辨認屬實,且如事實欄所述,被告詐騙共計二0三筆既遂,金額共計七萬七千一百四十元(由郵局收取手續費二千零三十元,亦應計入),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一冊可稽,且被告存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帳號係00000000號,非000000-0-000000-0號(此為活儲帳戶),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事實,容有違誤,附予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用犯罪手段、工具暨所犯罪構成要件等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為連續犯,應從一較重依詐欺取財罪既遂論處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利用不知情郵務士代收貨款詐騙行為,係間接正犯。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Ⅰ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蔡秀足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本院卷可憑。Ⅱ被告將所收受二百零三件之貨款,以郵寄方式,每件退還三百八十元予被害人,有郵局大宗郵政匯票執據影本二十一紙、中華民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十一紙附本院卷可考。Ⅲ參酌被告本件所得金額七萬餘元,數目非鉅且被告以其本人名義申請使用郵政信箱及在郵局開戶,就其行為後果,係處在一種可由被害人主張權利之狀態,就惡性而言,亦難謂重大等情,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詐欺故意,固不足採,然原判決對上開有關量刑之事項既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被告犯本案所得利益即提領花用之五萬一千元,超過詐欺取財既遂罪罰金刑部分之最多額,為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爰於此範圍內酌量加重其罰金刑部分之刑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郵寄代收貨款方式詐騙,受害者常不計其數,且徒使郵局背負社會大眾指責惡名,所生之危害不輕,犯罪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如附表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現金二萬四千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明,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郵政信箱鑰匙三支,非被告所有,應予退還予郵局;另扣案員林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存款簿一本與提款卡一張,非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敍明。
五、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予以適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慧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K附表:
┌─┬──────────────────────────────────┐│⒈│尚未寄出之包裹郵件貳佰陸拾伍份。 │├─┼──────────────────────────────────┤│⒉│「乙○○彰化溪湖郵局一六一號信箱」、「乙○○彰化員林郵局三四一號信箱││ ├──────────────────────────────────┤│ │」、「乙○○彰化永靖郵局一○○號信箱」、「飾品」、「千禧年鑽石項鍊」││ ├──────────────────────────────────┤│ │、「代收貨價」、「國內郵資已付彰化郵政彰化字第0323號」、「223││ ├──────────────────────────────────┤│ │34297乙○○參佰捌元整」等戳章共拾叁枚。 │├─┼──────────────────────────────────┤│⒊│牛皮紙袋壹批、「代收貨價」標籤壹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壹疊、「代││ ├──────────────────────────────────┤│ │收貨價郵件詳情單」壹疊、退件包裹拾叁個,新莊高中、樹人醫校、虎尾農工││ ├──────────────────────────────────┤│ │、土庫國中、土庫商工、斗六高中、仁武國中、大成工商之畢業紀念冊通訊錄││ ├──────────────────────────────────┤│ │影本計捌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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