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八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甲○○○被 告 丁○○○
丙○○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甲○○○之先夫游瀛洲原係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之員工,生前獲准借住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號宿舍,而被告丁○○○係游瀛洲之胞妹,被告丙○○、乙○○均係被告丁○○○之子,因游瀛洲之父母早年在世時,由游瀛洲扶養,被告丁○○○即常回娘家探望並居住,故游瀛洲乃同意被告等人進住,而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游瀛洲去逝後,被告等人竟仍居住該處,雖經自訴人先後兩次以存證信函催促遷出,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被告丁○○○甚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將宿舍之部分結構拆除,另在原地,以H型鋼骨搭蓋二樓,雖多次阻止仍無效,因認被告等人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物等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乘人不知秘密擅自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關係,而以自己實力支配為其構成要件,且係於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等均涉有右述罪嫌,固據提出鐵路局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論據,然訊據被告等對於確有居住於右址之事實,固均所是認,但均堅決否認有竊佔、毀損之犯行,被告丁○○○辯稱:自七十三年間起,伊即經游瀛洲之同意,居住於台中市○○路○段○○○號之宿舍,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地震,致建物部分毀損,伊始僱工修復並增建,伊並無竊佔或毀損建物之行為等語,而被告丙○○、乙○○則辯稱:伊等係於七十五年間隨母親丁○○○同住,伊等並無竊佔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等人於前址居住,確係游瀛洲借予被告等人居住,彼等已在宿舍住了十多年等情,已據自訴人供明在卷,參之自訴人寫給被告丁○○○之存證信函,亦均載明「台端(丁○○○)借住原本人使用之台中市○○路○段○○○號房屋」,足見被告丁○○○住居該處之初,確係經當時仍為鐵路局員工之游瀛洲同意,其主觀上自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揆諸首開說明,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以該罪責相加於被告丁○○○,而被告丙○○、乙○○為被告丁○○○之子,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稽,則被告丙○○、乙○○隨同被告丁○○○居住於上址,亦無由成立竊佔罪,自不待言。至於被告等人占有使用前開鐵路局員工宿舍,雖與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有違,然自訴人尚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予敘明。次查游瀛洲所配住宿舍之使用範圍,除原有宿舍外,尚包括游瀛洲自建未歸公部分,該自建未歸公部分,是游瀛洲向鐵路局報備建造,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經民眾檢舉得知,該宿舍有違法增建,其增建的部分,僅有拆除部分違建雨棚,並增蓋二樓,原本建物並未拆除,均照原來外觀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台中工務段站務佐理陳裕國證述屬實,並有游瀛洲配住職員宿舍平面圖一紙在卷足稽;另證人即負責拆除被告丁○○○所增違建部分的工人白宗宜、魏年佑亦均證稱:一、二樓不是同時蓋的,二樓是新建的,一樓是木頭水泥建造的,伊僅拆二樓鋼骨,當時拆除的範圍是鐵路局指定的等語,足見被告丁○○○當初係為了擴大使用範圍,而違規增建二樓,確未有拆除原有建物之行為,縱被告丁○○○因增建而有拆除部分雨棚,亦難認有毀損建築物之故意,是其自不負毀損建築物之罪責。至自訴人於自訴狀固記載被告丙○○、乙○○亦均涉有毀損建築物之罪嫌,然其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事證以供參酌,尚難認被告丙○○、乙○○有毀損建築物之犯行,事所當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為渠等均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認被告等人於原有基地上以鋼樑為建材搭建二層房之行為,應屬竊佔之行為等語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自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固記載聲請履勘現場云云,惟本院認為本案事實已極明確,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建築物部分,自訴人得上訴,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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