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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廖繼鋒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案外人乙○○等六十七人間就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九號土地分割之訴,經原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決,被告依判決附表「甲案」分得該段土地第一○○九之一八號、地目建、面積○.七四八公頃及第一○○九之三一號、地目建、面積○.○三二三公頃土地二筆(以下併簡稱系爭土地)。因書記官作業疏失,誤以全體當事人均已合法送達而發確定證明書,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據以辦理分割登記。嗣經原法院發現該錯誤而撤銷所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乙○○等並提起上訴,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法院。被告、乙○○均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中)。被告明知其就上開二筆土地之分割登記原因所依據之判決尚未確定,其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不得任意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瞞系爭土地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單獨所有之事實,以上開經登記之不實資料,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在代書林文聰、仲介人己○○見證下,與丁○○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七十萬元,由丁○○承受被告前以該二筆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尚未清償之一千七百七十萬元債務,以代價金之支付,致使丁○○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契約,並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轉讓登記,承擔抵押貸款本息債務等手續,被告因此獲得債務免除之利益。嗣經丁○○委請建築師規畫建築設計圖,向南投縣政府建管課請領建築執照,並委請原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開工後,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八)投府建管字第一五一一三一號函,告知系爭土地尚有糾紛,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點於現場召開協調會,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九)投建管字第八九○一二六二三號函,退還申報開工報告書,丁○○始知受騙,並受有與約定買受單獨土地所有權得使用、開發系爭土地迥異,而無法開發及不能確定單獨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與案外人乙○○等六十七人間就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九號土地之分割之訴,經原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判決,被告分得如該判決附表「甲案」編號部分之土地,面積○.一○七一公頃,原法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完成登記,被告分得部分,經登記為南投縣南投市○○段土地第一○○九之一八號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四八公頃及同段第一○○九之三一號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二三公頃土地二筆。惟原法院之上開判決,經事後發現判決正本送達程序不合法,尚未確定,原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而該案當事人陳白佩宜(即白篦)等已於上訴期間內在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以原法院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法院,經當事人提出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仍在本院審理中,乃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與丁○○簽訂買賣契約書,將尚未經判決確定由其取得單獨所有權之系爭土地出賣予丁○○,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丁○○指述及證人蘇綠蘋、己○○、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法院及本院民事判決書、原法院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南投縣政府函、南投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被告係在未經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之前,即本於單獨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丁○○,固堪予認定。

四、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係有意隱瞞上開分割土地之訴尚未確定之事實而詐欺丁○○,辯稱:系爭土地係丁○○主動要求買受,經己○○仲介,其委託妻蘇綠萍代理與丁○○洽談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其對於簽約過程並不了解;其既然已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權出賣系爭土地;其當時已知上開分割之訴尚未確定,有告訴其妻應明白向丁○○說明,其妻應有向丁○○說明;己○○曾向地政事務所詢問在分割之訴未確定但已經完成登記之情形下得否買賣系爭土地,地政事務所回覆得為買賣;丁○○買受系爭土地前已明知上開分割之訴尚未確定等語。

查:

㈠被告與丁○○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係經己○○仲介,被告由其妻蘇綠蘋為

代理人,此業經證人己○○、蘇綠蘋證述無訛,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己○○與蘇綠蘋分別於原審證稱:「這筆地我也是共有人::,他們(丁○○)要買地,我知道白醫師(被告)該地要賣,我的部分也要賣::我就介紹他們買賣,告訴人(丁○○)帶了代書、廖經理(戊○○),還有另一股東,讓他們直接接洽,並給四十五天讓告訴人去地政事務所閱覽查看土地。後來我有到南投地政事務所問主辦人員是否可以過戶,主辦人員說可以,說土地係強制分割。但是乙○○有寫存證信函給地政事務所說不能辦過戶,但是地政務所還是照法院判決辦理。」「八十八年有人要來買時,我們也不知是否可以買賣,因還在上訴中,所以我們打電話去地政事所問這種情形是否還可以買賣,該所人員說可以買賣。」被告雖未舉出南投地政事務所答覆者之姓名年籍,本院無從查證,惟己○○與蘇綠蘋之證詞就有向地政事務所詢問系爭土地在分割訴訟確定前得否買賣一節,互核相符。參諸乙○○曾委託律師鄧國華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致函南投地政事務所,說明該所原據以登記之分割判決尚未確定,原法院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已被撤銷,該訴訟仍在本院審理中,申請暫停受理依原分割判決完成分割登記(包括上開已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之權利異動登記,並隨函檢附原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函,南投地政事務所函覆依據內政部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一九一八○號函,申請停止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或假處分預告登記,始得為之等語。鄧國華律師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同一理由申請暫停受理依原分割判決完成登記之各筆土地之權利異動登記,南投地政事務仍依相同理由,未予同意,此業經本院向南投地政務所函查,經該所檢送鄧國華律師函及該所函各二紙在卷可按。被告確曾經由己○○向南投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未經判決分割確定之土地得否買賣,而獲得肯定之答覆,堪予採信。則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得為買賣,即可採信。

㈡本件買賣契約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簽訂,該契約第肆條約定:「本件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日約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雙方須同往霧峰楊屘代書事務所履行訂公定買賣契約,屆時乙(指被告丙○○)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與甲方(指告訴人白登訓)以便聲請登記。」即除上開買賣契約外,約定應另簽訂公定買賣契約書,其間有四十五天之期間,依證人蘇綠蘋於原審證稱:「(一個半月的時間要給告訴人查哪些東西?)告訴人當初希望我們先訂私下的契約,等到四月廿一日再定公訂契約,這段時間讓他們查是否可以建築,及查清楚地上物的問題...後來的整個程序是代書去做的。」丁○○於原審亦自陳:「(那四十五天做何用?)要調查產權是否清楚,是否有積欠費用、債權債務問題等。」又該土地買賣契約附註㈢約定:「乙方(被告)同意即日配合提出前開標示基地建築綫指定之申請,若未能依法取得基地建築綫之指定許可,或第三人佔用之地上建物拆遷未於期限內完成,甲(丁○○)、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內容雖未論及被告尚未真正取得該買賣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及倘若被告無法分得該土地時應如何處理,惟證人戊○○於原審證稱:「簽約時我也有在現場,附註部分我記得係被告的太太所提出來的,用意讓我們查證土地是否分割清楚,登記是否單獨所有,指定建築線等。」「(附註三)本意為順利取得房屋所有權,並能興建房屋。如果建築線無法解決或房間無法拆遷契約就要解除。建築線係由縣政府指定我們提出申請。四十五天後簽公契係委託代書辦的。」被告既與丁○○約定得由丁○○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四十五天內查明買賣土地之權利及物之瑕疵,堪信其並無隱瞞未真正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之故意。

㈢乙○○因上開分割之訴尚未確定,被告及其他許多共有人却已依原法院判決完成

分割登記,為阻止他人買受,與其堂兄弟共同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上之建物上以白漆噴寫「本土地分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中分信民長字第○二五九一號」字樣,此業經證人乙○○、己○○證述屬實,並有照片在卷可證。證人即丁○○所經營原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戊○○於本院證稱在過戶前有看到噴漆等語。雖丁○○陳稱其不了解該噴漆之意義係指土地糾紛云云,戊○○亦證稱有就該噴漆內容詢問蘇綠蘋,蘇綠蘋告知只是地上物糾紛,其相信糾紛已經解決云云。惟蘇綠蘋證稱戊○○向其詢問時,其有將法院之判決及其他相關文件交付戊○○參考,且該噴漆內容已明確載明該土地之分割訴訟在本院審理中,丁○○、戊○○從事建築業,丁○○購買系爭土地即係為興建房屋,難信丁○○、戊○○無法理解該噴漆內容或誤信係地上物糾紛。徵諸乙○○於本院證稱:「他(丁○○)要來蓋房子時,我有告訴他(分割糾紛)。且我有通知律師、地政機關,他如果有到地政機關查應該可以知道,我也有拿判決書給丁○○看。」「他們去時,我有拿圖及判決書給他們看,告訴他們土地糾紛尚未解決,但他們說他們可以解決,並在做排水溝。」丁○○係明知系爭土地之分割訴訟尚未確定,被告並未真正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惟因自信能夠解決該糾紛,仍同意買受該土地,而依雙方契約第肆條約定於四十五天後與被告簽訂公定契約,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已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形式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該分割之訴尚未確定,但對於不具法律專門知識之被告而言,難期待其了解判決尚未確定但已經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人名義之法律上效果。則被告於向主管登記之地政事務所查詢獲得肯定之答覆後,因自認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名義,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丁○○,於簽訂契約時復給予相當之期間供查明產權歸屬及瑕疵之有無,縱其對於是否已經真正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有認知上之錯誤,但既查無證據證明其係故意隱瞞上開分割之訴尚未確定,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單所有權情事,難謂其有施行如何之詐術。又丁○○於簽訂契約之後辦理移轉登記前已知悉上開二筆土地之分割訴訟尚未確定,被告並未真正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其仍與被告簽訂公定契約,並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開始施工,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至於其事後得否就系爭土地為完全之使用,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違誤。丁○○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就系爭土地既僅有共有權而無單獨所有權,分割訴訟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竟隱瞞事實,佯稱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難謂無詐欺犯意。被告在訂立契約前僅告知地上物有糾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只要拆地上物即可使用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固經人以白漆噴字,但該噴漆並無案號,告訴人非習法者,無法窺知其意,且被告與共有人間之分割訴訟是否已確定,即使書記官亦有錯認,被告復僅告知有地上物之糾紛,告訴人向地政機關查證結果,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自是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告訴人因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而陷於錯誤與之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應負詐欺罪責云云,指摘原判不當,求為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古 金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世 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