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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父,亦曾係甲○○之養父(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終止收養關係),乙○○分別與丙○○、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二五巷九十九號住處內,因責怪甲○○不應該將機油放置於機車座墊下及家中,認為甲○○屢不聽從,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因此受有左耳鼓膜破裂之傷害。丙○○見狀後上前勸阻及欲離開,乙○○復認丙○○欲藉故離家出走,竟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丙○○之臉部,亦致丙○○受有下顎骨角骨折(右側)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確有毆打告訴人甲○○、丙○○情事,惟辯稱:伊係基於維護公共安全之考量,深恐甲○○錯誤添加及貯存機油,可能釀災之危險,甲○○經屢勸不從,依然一意孤行,並於好言相勸中,忤逆頂撞渠母之教導,乃出手掌摑甲○○臉頰。而丙○○於伊及渠母均指責甲○○之不是時,下樓執意離家出走,伊因不捨而加勸阻,丙○○不聽,並向伊吐口水,伊受激且情急下,方出手掌摑其臉頰,伊因基於安全之理由及管教子女,遽遭子女刺激而失手掌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屢據告訴人等於警訊指述稽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等當時均先有忤逆行為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前妻丁○○已於本院證述告訴人等當時並無何忤逆言行,亦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且甲○○及丙○○縱分別有被告所指之使用機車不慎及欲離家出走行為,在客觀上亦未達無可規勸,須以暴力相向之程度,而家庭紛爭之排除,本應賴雙方心平氣和以謀求妥善解決,始能幸福圓滿,最忌暴力相向,加深裂痕,當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於右揭時地,僅因細故未盡其意,即對甲○○及丙○○暴力相向,自難謂無傷害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右揭二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第一項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最重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固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行為後,在本院審理期間,法律既有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本院自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是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等先忤逆不倫云云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因細故即對甲○○、丙○○暴力相加,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而其所用手段造成被害人傷害程度非輕,迄未獲被害人甲○○、丙○○寬宥,原不宜從輕,惟念其前無不法行為紀錄,尚屬初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