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六月並確定,經通緝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因八十四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同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並確定,同年四月二案定應執行刑為十月(經通緝後目前在監執行剩餘之四月,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與林美君(住臺中縣○○鄉○○街二之六號,原審通緝中),共同至臺中市○○路二○四之一號,向乙○○○○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東興公司),承租NR-一五○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租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止共二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二日共二千六百元,由甲○○及林美君各繳付一千三百元後,將該車取去於彰化縣及臺中縣市等地區使用。詎二日租期屆至,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其二人持有之上開小客車侵占入己後輪流使用,拒不給付車租,不知去向,嗣於同年三月底則交由林美君使用,旋即雙雙逃逸無蹤,致使金東興公司遍尋無著。
二、案經金東興公司向原審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右揭與林美君共同向金東興公司承租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前開小客車伊只開了幾天,之後是林美君開走的,伊不知林美君未付租金,後來在八十八年六月間伊要和林美君來開庭時,因車在員林交流道附近發生車禍致車子受損無法返還,並無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意,自訴人要伊等賠償六十萬元,非伊等所能負擔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証人即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金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並有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且據林金蓮於原審審理時証稱:伊於租期屆至被告未還車時即至被告住所找尋被告,惟未有所獲,嗣至同年三月初始以行動電話連繫上被告,被告當時稱要繼續租,沒有說是林美君在開,伊即稱如繼續租要付租金,但嗣後被告未來付租金,人也不見了等語,由此可徵被告於租得該車後確有使用該車甚明。且依卷附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影本所載,被告列名為該車之承租人,本有繳付租金及返還車輛之義務,果若該車係林美君自行開走與伊無關,衡情其理當儘速通知自訴人公司,甚且於自訴人公司催繳車輛及車租時,全力協助自訴人公司找尋林美君以謀解決,豈有不聞不問,任令車租繼續累積增加,嗣且與林美君均逃逸無蹤,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始緝獲到案之理?顯然伊有將該小客車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甚明。
(二)又自訴人之代表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審理時陳稱該車經伊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從修理廠取回,修理費約四、五萬元等語在卷,對照原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受理該案件,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審理時,審理傳票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三月二十六日送達另一被告林美君收受,卻未見該被告二人出庭,改期於四月二十二日、五月十一日、六月八日審理,仍未見被告出庭,因而通緝被告之情事,有原審之卷宗可憑,參以被告於原審所辯稱該車於八十八年四月或六月間撞壞等語,可見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發生碰撞後又置之不理,自堪認被告有侵占犯行。且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是伊辯稱該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出車禍致車毀損無法返還乙節,顯與伊業已成立之侵占犯行無涉。再者,被告供稱當時該車係由林美君駕駛,可徵被告仍與林美君有所連繫,惟該車發生事故迄今又逾數月,期間被告與林美君均未到庭,亦未出面與自訴人公司協調,迄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始為警緝獲到案,益徵被告確有共同侵占之犯行無訛。是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飾之詞,實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其上開犯行與林美君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六月並確定,經通緝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因八十四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同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並確定,同年四月二案定應執行刑為十月,經通緝後目前在監執行剩餘之四月之情事,有被告之前科表在卷可稽,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七七頁),則該二案既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前執行完畢之六月且可供折抵,而僅執行有期徒刑四月,自堪認前案之有期徒刑六月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七七七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尚非累犯甚明,附此敘明。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租用之汽車係000年三月初交付林美君使用云云,與證人林金蓮於原審所供不合,且與被告所供伊與林美君有於八十八年四月或六月欲前來法院開庭之事實不符,已有未合。又被告前科係侵占、竊盜二罪,被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並因與另案之有期徒刑五月,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因而尚未執行完畢之情事,已如上述,原審誤有累犯之適用,亦有未合。且被告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出獄即於二月犯案,犯後未賠償損害,所生危害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自係過輕,自訴人依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總值及其犯後逃逸無蹤,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且犯後態度不佳,並無賠償自訴人公司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自訴人另謂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惟按被告租車時係以真實姓名為之,且簽立租賃契約書為憑,並曾繳付部分車款,是難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本件應係被告租車後另行起意將車侵占入己,惟因自訴案件,法院不受自訴人所引法條之拘束,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世 雄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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