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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916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清華右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違反區域計劃公告後,管制使用土地,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己○○ (因本案經原審判決五月確定)係夫妻關係,二人明知己○○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五之六八五、五之六八七地號之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間,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依法實施管制,非經申請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其使用。詎丙○○、己○○二人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未經依上開程序辦理變更土地之管制使用,即擅自在上開土地私設垃圾掩埋場,以供不特定人傾倒垃圾,致使該等農牧用地無法從事一般正常之農作,違反上開農牧用地之土地使用管制。嗣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七彰府地用字第一五0八三八號函命己○○於同年九月一日前恢復為原編定農牧用地,由丙○○收受上開函件後,竟置之不理。迄同年十一月四日,經檢察官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履勘,發現除表面覆土掩飾外,地表內仍堆置不可測之垃圾,拒不變更為原編定之使用。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己○○於偵查所供情節相符,證人周建成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亦證稱:己○○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五之六八五、五之六八七地號之土地並未依限恢復原狀等語,並有前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三份、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七彰府地用字第一五0八三八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紙、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傾倒垃圾之現場照片四張、八月十九日及十一月四日垃圾仍未清理之現場照片分別為四張、十八張及勘驗筆錄二份附卷足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與己○○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開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私自竊佔與前開農地相鄰屬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五之六八六地號 (附圖編號B)、面積三二七平方公尺之林地,以供不特定人傾倒垃圾,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司法院卅六年院解字第三五三三號解釋有案,並據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著有判例可循。本院查:㈠坐落彰化縣○○鄉○○段五之六八五及五之六八七地號土地 (即附圖所示A、C部分)原係放領之公地,均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由李進軍移轉登記為被告之配偶即己○○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且依附圖所示,被告竊佔之同段五之六八六地號公有土地 (附圖編號B)係一狹長矩形,夾在上開己○○所有土地之間。㈡證人即同段五之六九二地號前所有權人 (五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因公地放領取得,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其媳婦戊○○所有)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上開兩筆土地原係李進軍所有,伊原有意購買,嗣因價格問題未談妥,而由被告丙○○購買,當時中間種植有一排寬約一公尺多的樹木,伊認為應該是完整的一塊地而將之砍除,其後被告在土地上種植地瓜等語,並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查。證人即五之六九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六十多年間結婚,嗣於七十五年間,在其配偶之同意下,該土地由伊之公公丁○○名義變更為伊所有,伊種植該筆土地大概有十五年多,被告係整區種植上開土地,並未分成兩區等語。㈢證人即同段五之六八四、五之六七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自民國三十多年即向日本政府承租上開土地耕作,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方以放領為原因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伊從來均是整區耕作,不知其所有上開兩筆土地間有一狹長矩形之公有土地 (如附圖編號D所示),被告亦是整塊土地耕作,未分區耕作等語,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二紙附卷可參。綜合上情,參酌上開被竊佔公有地之特殊地形,被告早於六十八年間即竊佔上開公有土地應可認定,據此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十年既已完成,即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就此部分既與前開有罪部分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另涉有竊佔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以被告先將上開土地向銀行高額貸款新台幣二千三百萬元後,再從中圖取鉅額之暴利,請求依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酌量加重罰金數額,以兼顧情重法輕之不平云云,惟查,被告先將六筆土地向銀行高額貸款新台幣二千三百萬元,並非僅以上開土地為擔保,且該貸款金額亦非其私設垃圾掩埋場所得之利益,與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並非相符,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A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