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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一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即反 訴 被告 丙○○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即反 訴 被告 甲○○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 訴 人即被 告 即反 訴 人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家庭暴力案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丙○○罹有小兒麻痺症,平日拄杖而行,甲○○為丙○○之大陸籍妻子,丁○○則為丙○○之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與丁○○平日感情不睦,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二樓,丙○○與丁○○因用電問題發生爭執,丁○○忿而推倒丙○○,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刻在浴室為小孩洗澡之丙○○妻子甲○○,聞聲亦衝出,三人遂扭打一起,終致丙○○受有肩及上臂扭傷之傷害,甲○○受有頭部皮下瘀傷約二×二公分、左肘部皮下瘀傷約三×三公分、左膝皮下瘀傷約二×二公分、右小腿皮下瘀傷約二×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提起自訴。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自訴人丙○○之犯行,辯稱:當日丙○○與母親戊○○○發生爭執,其見丙○○持木條對母親揮舞,乃站在丙○○與母親中間,並手擋木條,詎甲○○反將其衝倒,丙○○並持杖對其揮打,甲○○並用不明物體狠擊其右頰,其並未傷害丙○○及甲○○云云。然查

(一)右揭被告丁○○傷害自訴人丙○○及甲○○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丙○○、甲○○指訴綦詳,並經渠等父母戊○○○、鄭坤玉證述當時渠等確有發生爭吵等情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二)依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所提辯護狀稱:「::三人糾成一團」、「::自訴人縱有受傷,無非是三人互扭所造成」等語,及經原審法院向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函詢被告丁○○應診時主訴如何造成傷害一節,亦獲覆「病患受傷原因為兄弟失和打架所致」等語,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李醫事字第○三六號函在卷可按,顯然被告丁○○確有毆打自訴人丙○○及甲○○,允無疑義。(三)另依證人陳再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有無調解糾紛?)有」、「(當時他們是如何說的?)他們互相都說被對方打傷」、「當時他們父母說雙方都有受傷」等語,益徵本件確係自訴人丙○○、甲○○及被告丁○○間互毆所致。自訴人丙○○雖指訴被告丁○○以其扙前端不銹鋼部分對其傷害云云,惟該扙前端不銹鋼部分為尖銳之物,此據自訴人丙○○陳明在卷。設若被告丁○○以該部分傷害自訴人丙○○,所得之傷勢應非僅係肩及上臂扭傷之傷害,是自訴人丙○○之上開指訴顯難採信。惟被告丁○○確有徒手毆打丙○○及甲○○,是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與自訴人丙○○係兄弟關係,與甲○○則為叔嫂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丁○○傷害自訴人丙○○、甲○○之行為屬家庭暴力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確記載被告丁○○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地點,尚有未洽。被告丁○○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自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以:反訴被告丙○○與反訴人丁○○於上開時地因用電問題發生爭執,反訴人丁○○憤而推倒反訴被告丙○○,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反訴被告丙○○後,反訴被告丙○○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轉而持木條打反訴人丁○○,刻在浴室為小孩洗澡之反訴被告丙○○妻子即反訴被告甲○○,亦持木條衝出,而與反訴被告丙○○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反訴人丁○○,三人扭打一起,終致反訴人丁○○則受有右耳道挫傷併出血(右耳混合性聽障,疑似右側顳骨外傷性骨折,合併外淋巴瘻管)、胸挫傷併瘀青、右手臂挫傷、兩腿挫傷併瘀青、兩眼鞏膜下出血等傷害,反訴人丁○○並因此受有右耳混合性聽障之程度,因認反訴被告丙○○、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反訴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傷害反訴人丁○○之犯行,均辯稱:渠等未毆打丁○○,丁○○所受之傷是車禍而來云云。經查右揭反訴人丁○○指訴反訴被告丙○○及甲○○傷害之事實,無非以反訴人丁○○之指訴,復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附卷可參等為其論據。惟查(一)反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確曾因車禍到醫院急診求治,診斷為左膝挫傷,當時主訴左膝疼痛,並未述及有頭暈或聽力減退情形,而後因感覺有耳鳴及聽力減退現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醫院耳鼻喉科求診,門診時主訴為二十天前受鈍傷後所引起之耳鳴及聽力減退,經主治醫師診治後確定診斷為內耳淋巴瘻管,依其就診紀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該次急診,可能與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後門診複診有關聯,此有光田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光醫行字第八九甲○○七五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反訴人丁○○所患內耳淋巴瘻管合併感音性聽障疾病不排除與其所受車禍之因素有關。(二)至於光田綜合醫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反訴人丁○○上開疾病應與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初診之前二十日所受頭部鈍傷有關,而與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車禍當日傷害無關(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四四頁)云云。惟查反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確曾因車禍到光田綜合醫院急診求治,診斷為左膝挫傷,當時主訴左膝疼痛等情,此有該光田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光醫行字第八九甲○○七五號函附卷可稽,已如上述,詎該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竟載明反訴人丁○○上開疾病「應起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初診之前二十日左右:::而與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車禍無關」等語,即有矛盾。且該院先是以正式公文稱反訴人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該次急診,可能與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後門診複診有關聯,其後又以診斷證明書改稱反訴人丁○○上開疾病應與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初診之前二十日所受頭部鈍傷有關,而與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車禍當日傷害無關。其前後立論已相互衝突,徵諸診斷證明書一般係應患者之要求所開具,自應以較嚴謹之該院正式函文所載為依據。故光田綜合醫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為本院所不採取。(三)依反訴狀所記載,反訴被告甲○○係「趁機用不明物體狠擊反訴人右頰,致反訴人當場血流如注」,其後並導致右耳混合性聽障之程度等情,其上開指訴果若屬實,徵諸反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因車禍左膝挫傷,即立即到光田綜合醫院急診求治乙節,反訴人遭受反訴被告甲○○傷害至如此嚴重,竟未即刻求診就醫,而遲至案發後二十餘日始就醫,已有違常情。(四)依法醫博士葉昭渠所著「最新法醫學」所載「皮下出血(即俗稱瘀青)之外觀,於新鮮時即稍隆起突出,至二十四小時內漸次膨隆,以後溢出血管外之血液之液狀部分漸次被吸收而漸次呈平狀縮小。顏色初為紫紅色或青紅色,後漸次為褐色,爾後變為綠黃色,逐呈黃色,二星期左右被吸收而痊癒」,是皮下出血於受傷二星期後即能完全痊癒,則反訴人丁○○上開右耳道挫傷併出血、胸挫傷併瘀青、右手臂挫傷、兩腿挫傷併瘀青、兩眼鞏膜下出血等傷害,竟於案發後三星期仍存在,顯有違常理,足見反訴人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害,應非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所受之傷。(五)反訴人丁○○先是指反訴被告甲○○執「不明物體」狠擊其頰部,嗣又改稱係以木條或木棍毆打渠,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又指稱反訴被告甲○○係以柺杖毆打其臉頰,前後所指已有所矛盾不一,自不足取。至於證人即反訴被告丙○○與反訴人丁○○之母證稱反訴被告甲○○持木條打反訴人丁○○,致其耳朵流血乙節,衡諸前開所述,應係偏頗之詞,而非事實,自不足資為反訴被告丙○○、甲○○不利之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反訴被告丙○○、甲○○有上述犯行。詎原審未詳為勾稽,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反訴被告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並依法改判反訴被告丙○○、甲○○無罪。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法 官 蕭 廣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反訴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