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四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自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詐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0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受甲○○之託代為購買未上市上櫃之中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張(計一萬股)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收受甲○○交付之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嗣因股價上揚未能購得前開股票,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一月間,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因甲○○始終未能取得前開股票,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未能依約購得前開股票後,將二十四萬元款項挪為私用乙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被告收受款項後迄未交付股票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收受前開款項所簽具之收據乙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第四O六號判例參照。自訴人自訴被告收取購買股票款項二十四萬元後旋失去音訊,迄未將所購買之股票交付,固認被告涉有詐欺及背信罪嫌,然被告業已坦承未經允許,將前開款項挪為私用,與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同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本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記載罪名之拘束,附此說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本條文之修正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其品行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與自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民達成和解,願分期償還所欠債務,有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其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C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