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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3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一、七二○二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營利之犯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

同)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起,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房屋內,以手工私自製造假酒,並意圖欺騙他人,以福建省金門縣金門酒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紅葡萄酒、台灣高梁酒、日商SUNTORY WHISKY等真酒樣式而為包裝,於同一商品冒用金門酒廠、台灣省菸酒公賣局、「SUNTORY」之各該商標,復貼用偽造關於特許證之金門酒廠之銷售憑證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專賣憑證,並蓋用各該酒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對於酒類販賣管理之正確性及消費大眾,而在臺中市○○街○○○號租居處佯稱係真酒,連續多次販賣給台中縣、市不知情之餐廳、酒店,致與同一品牌之真酒相混淆,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以前開商標之真酒價格買進,因而受有損害。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會同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人員在台中市○○街○○○號前查獲丙○○,經其引導至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房屋內查扣得丙○○所有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㈡丙○○基於前揭以手工私自製造私酒,意圖營利販賣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

月初某日起,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白麴蒸鎦製造假酒即私酒一百七十五公升,於同年六月下午五時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會同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分局人員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押丙○○所有如附表編號至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函送本院併案審判(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九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未製造假酒,也沒有販賣假酒,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是乙○○向其承租做為倉庫,查獲的東西是乙○○的,又其在警訊時遭受警方人員刑求逼供,警訊筆錄並不實在,另在其住處查到的酒,並非私酒,是渠收購酒店及餐飲店酒瓶所留殘酒,清洗前將其集中一起的等語。經查: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警訊筆錄所載,雖有被告自白犯罪之記載,惟被告抗辯係遭警方刑求而違反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語,原審法院及本院自應就上開筆錄內容與錄音帶內容作勘驗比對,以調查被告之警訊自白供述是否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然經原審法院向獲案單位即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警訊錄音帶時,獲覆該錄音帶已於移送時送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豐警刑字第六二五三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惟遍查偵查卷宗內並無該錄音帶,且依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亦無該錄音帶之入贓物庫紀錄,顯然本件並無警訊錄音帶可供比對被告之警訊筆錄供述是否確係屬實,是該警訊筆錄尚難作為證據。

㈡、本件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人員係根據線報在台中市○○街○○○號前查獲被告,經被告再引導該分局人員會同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人員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房屋內查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所示之假酒及工具等物,業據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偵查員廖義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上開二處所均係被告所承租,亦據其供承在卷,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那是在八十七年九、十月間開始販賣,購買的人都是先在台中市○○街○○○號我租居處買,我再帶購買者至交貨地點是太平市○○路○巷○○○號取貨(按指假酒)」等語,被告雖辯稱其將上開處所轉租給乙○○等人,而乙○○、甲○○及丁○○等人為造假酒集團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租約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則供稱:「(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何人居住?)是我的倉庫,以前在裏面釀酒,是米酒,約一年前就沒做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嗣又供稱:「(房子何時租給乙○○?)四年前就租給乙○○,租到被查獲時」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其供述自己在被查獲一年前仍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處釀製米酒,卻又供述在被查獲四年前已將上開處所出租給乙○○,於邏輯論理上顯有未合,足見被告辯稱其將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處所出租給乙○○等語,自不足採。而扣案之倉庫鐵捲門遙控器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於帶同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人員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時用以開門,足見被告出入上開處所,尚無何困難之處,又雖有乙○○、甲○○及丁○○製造假酒集團之存在,並無證據顯示渠等係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處製造假酒,亦無法當然認定被告並未製造假酒。另案被告乙○○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因製造販賣假酒等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本院函請該案件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卷宗,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在前開地點製造假酒事實。證人乙○○在本院調查中證稱其於前開地點倉庫製造假酒等語,顯係嗣後故為迴護被告,企圖推卸被告罪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確有釀酒之能力,除據其自承在卷外,復據證人廖月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扣案之假酒為其所釀造,應無庸疑。雖證人廖月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太平市○○路房子何來?)是他自己租做米酒用的,後來沒有用了,轉租給乙○○」等語,惟被告並未將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出租給乙○○,已為原審法院認定明確,證人廖月娥之證詞為原審法院所不採,尚無不當。

㈢、被告之右揭犯行,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二十份、照片二十張、查搜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查被告製造假酒充為真酒販賣,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欺騙他人之意圖;又「專賣憑證」、「銷售憑證」為菸酒專賣機關許可菸酒販賣、持有、轉讓之憑證,屬特許證之性質 (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七號判例參照),行使偽造「專賣憑證」、「銷售憑證」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對於酒類販賣管理之正確性及消費大眾。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嗣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實欄㈠部分事證明確,該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賴榮宗、洪清安、林皇均、李嘉正等人調查乙節,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敍明。

㈣、被告雖辯稱事實欄㈡併辦部分辯稱:「渠未製造扣案一七五公升假酒;係渠自各酒店及餐飲店回收酒瓶內常留有不少殘酒,將該殘酒集中起來的」等語,但查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會同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分局人員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查獲私酒一七五公升時,並查獲製造私酒用原料之白麴(塊狀)十八公斤、白麴(粉狀)二點五公斤,此有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份附卷可憑,並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分局鑑定九十年二月六日在臺中縣○○鎮○○路○○○巷○○○號查扣之一七五公升液,經取樣一瓶(保特瓶裝○‧六公升)經該分局台中酒廠化驗結果酒精度五七‧四二%,應屬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所稱之酒類,又該酒無色透明係蒸鎦私酒等語,此有該分局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中局查字第二一一二號函一件附本院卷可憑,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亦屬明確,其所為前揭辯解,也屬嗣後推諉之藉口,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僅係行使「專賣憑證」、「銷售憑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偽造之行為,僅論以行使罪。被告先後多次犯前開三罪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意圖欺騙他人,仿冒「SUNTORY」 商標商品之犯行及事實欄㈡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未予論及),惟與檢察官已起訴其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法院未及併辦事實欄㈡部分,該部分既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判決未併予審判,即有不洽。㈡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廢止,同年月三日失效,原審判決論以被告犯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罪,應屬有欠合。㈢次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倉庫鐵捲門遙控器一個,核與被告所犯本案製造私酒及販賣私酒之犯罪,並無必要直接關係,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三號判例所示,原審判決將倉庫鐵捲門遙控器一個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揭辯解飾詞否認犯罪,雖均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所為犯行嚴重威脅國民之身體健康、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㈠至㈤之酒類,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所製造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編號㈥至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菸酒管理法經行政院公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三日生效,本件尚無適用該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罪嫌部分,該條例既經廢止,因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均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振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方 艤 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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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㈠、│ 金門特級高梁○.六公升裝 │ 四十八瓶 │├──┼───────────────────────┼────────┤│㈡、│ 金門特級高梁○.七五公升裝 │ 三瓶 │├──┼───────────────────────┼────────┤│㈢、│ 台灣高梁酒○.三公升裝 │ 二十四瓶 │├──┼───────────────────────┼────────┤│㈣、│ 紅葡萄酒○.六公升裝 │ 二千一百六十瓶 │├──┼───────────────────────┼────────┤│㈤、│ SUNTORY WHISKY ○.七公升裝 │ 二千七百六十瓶 │├──┼───────────────────────┼────────┤│㈥、│ 過濾器 │ 一件 │├──┼───────────────────────┼────────┤│㈦、│ 蒸餾器 │ 一組 │├──┼───────────────────────┼────────┤│㈧、│ 大武醇等紙盒 │ 五百只 │├──┼───────────────────────┼────────┤│㈨、│ 橡木精 │ 四桶 │├──┼───────────────────────┼────────┤│㈩、│ 金門特級高梁標貼包裝材料 │ 一批 │├──┼───────────────────────┼────────┤│、│ 監封章 │ 一枚 │├──┼───────────────────────┼────────┤│、│ 包裝章 │ 一枚 │├──┼───────────────────────┼────────┤│、│ 檢驗章 │ 四枚 │├──┼───────────────────────┼────────┤│、│ 酒精度測量器 │ 一支 │├──┼───────────────────────┼────────┤│、│ SUNTORY WHISKY酒瓶蓋 │ 六個 │├──┼───────────────────────┼────────┤│、│ 私酒 │ 一七五公升 │├──┼───────────────────────┼────────┤│、│ 白麴(塊狀) │ 十八公斤 │├──┼───────────────────────┼────────┤│、│ 白麴(粉狀) │ 二‧五公斤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