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八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判決被告乙○○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意旨,除仍援用自訴狀所載之理由外,另稱:被告五一二田之西側面臨水利局之灌溉水溝,在未分耕前,共同耕作一年,在分耕後,為五一二之行水(灌溉及排水)緣故才有系爭溝渠,可見系爭溝渠非屬被告五一二田所有,屬上訴人五一二之一所專用,由上訴人之地號為五一二之一,即可知從五一二分割出來。又從被告五一二西側面臨水利局灌溉解溝,而上訴人之五一二之一地號只有系爭行水溝渠可使用,其水域雖然經過被告五一二土地,在被告未購買五一二土地時,系爭溝渠即未五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專用,非屬被告所有云云。並請求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調取未經轉繪原始登錄圖、彰化縣○○鄉○○段五一二及五一二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之放領資料。
三、經查,本件系爭溝渠,係在被告乙○○所有之彰化縣○○鄉○○段五一二土地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調結果,該所現有資料僅於登記簿舊簿有相關記載,系爭土地放領當時登記聲請書件,已逾保管年限早經銷燬,有該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地一字第三九三○號函暨所附登記簿舊簿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另向彰化縣政府函調結果,經彰化縣政府以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彰府地用字第一三八六四八號函,檢送系爭土地之放領公地地籍卡及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影本,附卷可參。依前開二機關函覆之資料,上訴人即被告所有土地之面積與公地放領當時,均屬相同,並無變動。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溝渠為其所有並專用一節,不足採信。依此原審以被告剷除之溝渠,並非他人所有物,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告之行為,同時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後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處斷一節。經查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自訴人所指之強制罪,即與本件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關於強制罪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昌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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