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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上訴人)明知本身毫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向日精緻泡沫紅茶店,向原店主即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佯稱: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買受該店經營權等語,並出具十張金額均為三萬元之本票為擔保,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將該店交付上訴人使用經營。迄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本票到期後,上訴人未予兌現,並多次展延付款日期,告訴人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告訴偵辦,因認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本件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本案偵查時,已經營該店若干時日,意仍稱沒有錢付款,足認上訴人在承受該店經營權時確實處於無資力狀況。且上訴人在可預見於本票票載到期日,顯無資力兌現所簽票款面額之情況下,竟簽發屆期顯無兌現可能之本票,用以取信告訴人,騙得告訴人讓渡該店,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等,資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但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告訴人受讓上開向日精緻泡沬紅茶店,且迄今未支付任何讓渡費用等情不諱,惟始終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打電話給伊說,她與丁○○合夥經營之向日精緻泡沫紅茶店,因店長丁○○不做了,她自己做不下去,問伊願不願意頂讓該店,當時伊即稱伊資金不足,但告訴人說可分期攤付,伊才頂讓該店並簽發前述十張本票交告訴人擔保,但嗣伊經營該紅榮店後,適逢九二一大地震,伊因生意不好,也借不到錢,才無法按期付款,且伊亦另與該店址之屋主訂立租約,伊並非存心詐騙等情。

三、經查:㈠告訴人與丁○○合夥經營之向日精緻泡沫紅茶店,因兼任店長之丁○○不做,

告訴人對該店之經營不熟悉,且上訴人與丁○○認識,告訴人乃詢問上訴人願否頂讓,且上訴人於受讓告訴人所營之向日精緻泡沫紅茶店之際,已向告訴人表明其無錢,告訴人即向上訴人表示沒關係,可分期付款,每月付三萬元即可,上訴人方簽發上述十張,每張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交告訴人擔保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證人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結證稱:「乙○○要頂(店)給丙○○時,以我對丙○○的了解,我就說最好是不要頂給丙○○,紅茶店我有一半股權。」等語,此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其事,是上訴人於頂讓向日精緻泡沫紅茶店時既已明白向告訴人表示其當時並無支付能力,告訴人並已確知該事實,然其因自己無力經營該店而急於脫手,乃建議上訴人分期付款,故於上訴人頂讓該紅茶店時告訴人應未受上訴人欺罔而陷於錯誤甚明。

㈡另上訴人自告訴人處頂讓向日精緻泡沫紅茶店後,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與該店址之屋主林居萬簽立該店之房屋租約,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止,計二年六月,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書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且上訴人自頂讓上開紅茶店後確即開始營業,此復為告訴人所坦認,再參以上訴人於向告訴人頂讓上述紅茶店時已明白表示伊沒錢,有如前述,是亦難認上訴人於頂讓該紅茶店時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又上訴人簽發十張每張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係做為其分期給付頂讓金予告訴人之抵

押、保證,雙方並約定於每月上訴人付清期約款時,由告訴人歸還當月份到期之本票乙張予上訴人等情,此為告訴人及上訴人雙方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影本乙份存卷足憑,是縱上開十張本票均無發票日之記載,有該等本票影本附卷可證,依法皆非為有效之本票,但上訴人既始終坦承其確積欠告訴人三十萬元之頂讓金,且該十張本票僅供分期付款之保證,自亦難僅憑該十張本票均無記載發票日而遽認上訴人於頂讓上述紅茶店時即有詐欺之意思,況台灣中部地區於八十八年九二一震災後經濟甚受影響,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辯稱其所營泡沫紅茶店因之生意不佳而無法償付分期款,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其無詐欺取財犯意,應堪採信,是上訴人所為尚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合,本件應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告訴人宜循民事途徑謀求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確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上訴人被訴上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察,仍予上訴人論罪科刑,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