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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方法院)拍賣取得債務人甲○○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四四、四五之三、四五之四、四五之六、五三之一三地號等筆土地,丁○○明知其中五三之一三及四五之三地號土地內各有零點零八三公頃及零點零二四公頃之部分土地為既有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竟為妨害甲○○、乙○○父子繼續通行該既有道路之權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趁甲○○、乙○○全家不在家之際

,在前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牆,將該既有道路全部封堵,嗣經甲○○、乙○○於同日發現,並以氬氣拆除該圍牆。丁○○再強行於同年五月五日,在上開地點搭建圍牆並灌注混凝土於路面上,妨害其等通行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前揭時、地分別搭建圍牆並於路面上灌以混凝土致工廠使用之貨車無法通行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上既成道路之認定有瑕疵,而其係於自己之土地建築圍牆為本於權利之行使行為,並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又築起圍牆之目的係在維護自己所有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之完整性,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亦欠缺法律之可非難性而不具有違法性云云。

二、本院查:㈠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四四、四五之三、四五之四、四五之六、五三之一

三地號等五筆土地,原係邱全雄所有,其中五三之一三及四五之三地號土地內各有零點零八三公頃及零點零二四公頃之部分,舖設水泥供由經營工廠進出道路之用。嗣於八十四年間,上開土地經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一九號執行拍賣,由被告拍定取得,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為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甲○○、乙○○一致供明在卷,並有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含不動產標示附表)一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

㈡根據上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之公開拍賣公告附表附記欄第七項註明:「

據債務人提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79.4.30函,本件五三─一三號土地0.0八三公頃,四五─三號土地0.0二四公頃為既成道路,請應買人注意」等語。復次,依偵查卷附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通鎮建字第四一五二號函所示「..(系爭道路)經查該段已於民國七十二年舖成石子路,並於民國七十七年舖成水泥路,確屬既成道路無訛,特此證明」等語。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直承於買賣上開土地前,曾前往現場看過實地等語,是不論行政機關就系爭道路認定為既成道路是否有誤,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就現場勘查及拍賣公告之標示,即知悉系爭道路業據行政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且依現狀係做為甲○○、乙○○所經營工廠出入之用殆無疑義。

㈢系爭道路係坐落在被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第四五之三、五三之一三地

號等二筆土地上,已見前述,另乙○○、甲○○之住家及所經營之工廠係坐落在前開同段第五三、五三之一四、五三之一六地號等筆土地,且該住家及工廠緊臨被告所有上開第四五之三地號土地上設有寬度約四百七十公分之大門,車輛僅得經由該大門通過系爭道路而通往苗一二八線縣道。至乙○○、甲○○其居家側門之出入道為苗栗縣立烏眉國小大門,不適供人車通行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乙○○上開工廠及住家所在之土地與公路間既無適當之聯絡,係屬袋地無訛;又系爭道路坐落之同段第四五之三、五三之一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係分割自同段第四五地號及第五三之一二地號土地乙節,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揆諸前揭民法規定之意旨,甲○○、乙○○對被告所有之上開第四五之

三、五三之一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即有袋地通行權。㈣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

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本件甲○○、乙○○對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既有通行權,被告前後兩次,分別在系爭道路上搭建鐵皮圍牆及澆築混凝土,將系爭道路全部封堵之行為,雖僅間接施不法實力於物體,惟仍不失為強暴之手段,且甲○○、乙○○早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就其等所經營之工廠即取得苗栗縣政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之事實,有該執照影本附原審卷可憑,其使用系爭道路為工廠作業進出之用,亦於被告買受時所明知,是袋地通行權之範圍,自應以工廠使用之貨車足以通行為度,始符合民法上開所規定之「通常使用」,被告為上開封堵行為後,致原本得以供工廠貨車無法通行,自屬妨害甲○○、乙○○之通行權。

㈤至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一節,查既成道路之認定係行政處分,被告對該行政

處分不服,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惟不論最後認定結果為何,就甲○○、乙○○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應不生影響。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先後上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 敏 諄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