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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三、九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擔任彰化縣機踏車修理業職業工會常務理事,其利用該工會秘書必聽命常務理事指示行事之機會,於其任常務理事期間,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初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三樓即彰化縣機踏車修理業職業工會辦公處所,先後要求該工會秘書張命遠(於八十二年三月退休,現亡故)及丁○○(自八十二年三月接任工會秘書,至八十六年六月退休)二人,將本於業務上收取、保管之代收會員勞工保險費、健康保險費及其他會費等款項,挪供其使用,張命遠與丁○○二人亦因職務上之從屬關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與丙○○共同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果依其指示之金額,多次將其於業務上所保管之工會金錢,如數交付予丙○○,其每次之金額,由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不等。因丙○○於侵占工會金錢後,偶有償還部分款項,惟泰半取多補少,其於上開期間,侵占與償還循環為之,未曾間斷。故各次實際所侵占之時間、金額,丁○○已不復記憶,無從查悉,迄八十六年五月間,丙○○即將卸任常務理事,丁○○亦屆臨退休,須辦理業務交接,清查帳目,始發覺丙○○尚侵占工會款項計新台幣柒佰陸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未償還。

二、丁○○除於上開期間與丙○○共同侵占工會款項外,尚自七十八年間任工會幹事起,迄八十六年三月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單獨將其本於業務上收取、保管之代收會員勞工保險費、健康保險費及其他會費等款項,挪供己用,其侵占與償還,循環進行,故各次侵占之時間及金額,丁○○已不復記憶,亦無從查悉,迄八十六年三月間,因屆退在即,辦理帳目業務移交,始發覺尚侵占工會款項計參佰陸拾參萬壹仟零玖拾參元,丁○○事後已將此部分所侵占之款項全數償還完畢。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及被害人彰化縣機踏車修理職業工會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以支票向工會秘書個人借款,不知秘書係挪取自工會款項,因週不靈,支票遭退票,所以無法償還工會,伊並未侵占,因前償欠工會二百多萬元而已云云;被告丁○○則坦承有挪用工會款項入己及交付予丙○○之情事,並辯稱:「伊因前往大陸無錢,先挪用公款,現已還清款項」云云。經查:被告丙○○於前揭期間及地點,確有要求該工會之前後任秘書張命遠與丁○○挪取工會款項供其使用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偵查時供稱:「我因自己做生意,需要錢周轉,所以與丁○○協議(筆錄誤植為協意)拿工會(筆錄誤植為公會)的錢,然後,再把我開的支票拿到工會的帳目(應為帳戶之誤)內,我知道丁○○是拿工會的錢....」等語在卷,且迭經同案被告丁○○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供證:被告丙○○自前任秘書張命遠在職時,即陸續要求提供工會之款項,供其週轉,原先有交付支票兌現填補,事後退票不獲付款,才發生虧損之情形,被告丙○○都是在我們收取費用後,尚未存入銀行帳戶,就開支票把款項先調走,丙○○明知我給他的款項是工會的,他甚至曾拿印章自己去銀行或郵局領,怎可能不知情等語甚明。又自七十四年於張命遠擔任秘書期間起,迄八十六年被告丁○○接任秘書後,有陸續指示各該秘書挪取工會款項供其使用之情事,亦有被告丙○○於任職常務理事期間親筆書寫之手諭影本四紙可稽。衡之社會事實與經驗,被告丁○○係由被告丙○○所提拔躋身為工會秘書,二人於任職期間並無任何嫌隙搆怨之情形,迄原審審理時,被告丁○○猶感戴被告丙○○知遇之恩,是苟非事實,被告丁○○應無設詞栽陷之理,況被告丁○○就其單獨虧損工會款項入己之部分,亦無諉責於被告丙○○承擔,是應認被告丁○○上開供述之情節為可採。另上開被告丙○○尚所侵占之全部款項計含工會向全體會員收取之代收勞保費參佰參拾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全民健康保險費參佰貳拾陸萬陸仟捌佰零參元及勞保費保證金壹佰零參萬伍仟元,而各該款項,業據工會全體會員繳納完訖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彰化縣機踏車修理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甲○○指訴甚明,並提出工會製發之收據及全體會員名冊為證。另被告丁○○單獨侵佔之款項,除據其供承在卷外,並有其交付於工會用以償還侵佔金額之支票影本計五紙附於調查局偵訊卷宗可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公訴人於起訴書雖將被告二人共同及被告丁○○單獨侵占之金額,合併載為壹仟伍佰伍拾參萬貳仟參佰拾玖元(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所指訴之金額,亦同此數額),惟稽之卷證資料,有溢列之情事,且宜分別記載為當,該告訴人事後改稱被告等共同侵占計二千二百十萬二千七百十三元,尚乏證據予以證明,附此說明。

二、查被告丁○○於任職工會秘書期間,係辦理工會款項之收取、保管業務,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丙○○雖無保管、持有工會款項之特定身分關係,但因其與具有該身分關係之丁○○及張命遠,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丙○○分別與被告丁○○及已故之張命遠,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之,是被告二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二人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關於被告丙○○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迄未償還所侵占之款項,原審竟予宣告緩刑,即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且認該被告另牽連觸犯詐欺之罪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足取(詐欺部分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非僅關乎個人之得失,必涉及團體組識整體之利益,持有人受託持有該財物,理當明瞭其職責所在,竟越權逾分,予以吞沒,其所生之危害,除該財物之價值外,並影響團體組織業務之正常運作,甚者,危及團體組織之存廢,被告圖私害公,其行為之可責性,誠非輕微,自應科處相當徒刑,以懲其惡性,用彰社會公義,並參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行為之危害性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以示懲戒。

四、關於被告丁○○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該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行為之危害性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丁○○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就事實一部分係奉命行事,而其個人單獨侵占如事實二部分之款項,因一時失慮、輕忽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原審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丁○○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認量刑過輕,且認被告丁○○另牽連犯詐欺罪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屬無理由(詐欺罪部分詳如後述)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六年五月止,連續利用會員不諳投保勞工保險薪資等級及應繳保費等事項之際,以超收、追補等方式及收取勞工保險費保證金等名義,向該會全體會員浮報逾收勞工保險費,並將業務上收得之款項侵吞入己,移為私人周轉所用等情,因認被告等除共犯上開侵占罪外,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查被告二人倘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詐術,騙取工會會員溢繳費款入己屬實,則於犯罪得逞後,各該款項即歸於其等所取得,即不屬工會所有,而無再侵占業務上持有工會財物之情事。易言之,被告等須有為工會收取款項,收取後保管中,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所持有之工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始有犯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工會財物可言。公訴人認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且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依世俗之見,固不免誤會,但於法理則有未洽。再查:被告丙○○與被告丁○○分任工會常務董事與秘書期間,自八十四年起向工會會員所收取之勞工保險費保證金及勞保費應補差額,係分別執行八十四年第五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八十四年第五屆第三次理事會會議、八十五年第五屆第七次理事會會議且係由縣內各地區之理監事暨勞保業務協辦人員,代為收取,再匯整至工會,工會並填發收據交各工會會員收執,再該工會所收取之代收費係機關開徵前先行代收預定金額,故於繳納後,其結餘情形,均提報理事會追認,並送監事會審查等事實,有卷附各該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之會議紀錄及收據可稽,不論各該會議決議應收取之勞保費追補差額及勞工保險保證金是否有失當之處,被告丙○○及丁○○基於職責,執行會員代表會及理事會之會議決議,誠難認有何利用會員不諳事情,施用詐術,使工會全體會員陷於錯誤之情形,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四六○號判例意旨,自難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因公訴人既論擬被告等所犯之此部分罪名與上開業務侵占罪,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文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上所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1